承认当事人自治原则,赋予当事人选择侵权行为准据法的权利,是目前各国侵权行为冲突法最显著的发展趋势。传统国际私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法都是强制性法规,属于私法自治之外的领域,该领域不存在当事人自治的空间。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侵权行为法和国际物权法一样属于当事人自治原则的“禁区”。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这一“禁区”开始被愈来愈多的国家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所突破。现代国际私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案件虽可能触及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但侵权行为案件多发生于当事人之间,较少触及第三人利益,而且各国实体法多允许受害人与加害人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也允许侵权行为受害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既然实体法允许受害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承认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冲突法也就没有理由禁止加害人与受害人通过选择侵权行为准据法的方式解决其侵权纠纷。因为:第一,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分析,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一般不会规定比受害人完全放弃赔偿请求权对受害人更为不利的解决方案;第二,如果当事人各方均希望适用某国实体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侵权行为争议,即使冲突法禁止当事人选择该国法律作为侵权行为准据法,当事人也会将该国法律规定的解决方案作为和解协议的内容,从而使冲突法禁止当事人选择侵权行为准据法的规定落空。因此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当事人自治原则逐渐被引入各国的侵权行为冲突法。[11]
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典》正式以立法形式承认了当事人选择侵权行为准据法的权利,虽然对该权利进行了较大的限制。该法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事件发生后的任何时候均可约定适用法院地法”。1999年修订的德国《民法施行法》取消了只允许当事人选择法院地法的限制,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事件发生后可选择任何法律作为侵权行为准据法,只是不允许该法律选择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2条规定:“在非合同债权关系据以产生的事件发生之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应支配该债权关系的法律。该法律选择不得触及第三人的权利。”从现行法来看,德国、奥地利、瑞士、韩国、俄罗斯联邦、白俄罗斯、罗马尼亚、突尼斯和荷兰等国冲突法均不同程度地承认了侵权行为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或受害人单方面选择侵权行为准据法的权利。(www.xing528.com)
上述侵权行为冲突法理论和立法的发展充分表明,承认侵权行为当事人于争议发生后有选择侵权行为准据法的自由,已成为侵权行为冲突法的最新发展趋势。在侵权行为领域承认当事人自治原则,其优点是明显的:第一,当事人自治原则有利于提高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侵权行为发生后,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使当事人可以事先通过约定应适用的法律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当然也就提高了侵权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第二,康德认为,“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或者是给他单独规定的,或者是给他与别人共同规定的法律”。[12]因此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法律选择权也可以促使他们更好地解决实体权利的争议,节省时间和费用;第三,从司法角度来看,允许当事人自己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可以节省诉讼资源和便于法院判决的执行;第四,当事人自治原则使法院地国和其他国家的侵权行为实体法平等地接受当事人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可促进法院地国和相关国家侵权行为实体法的完善。当然,当事人自治原则也有其固有缺陷。在当事人双方地位显然不平等的场合,如医生和病人、消费者和企业、老板和雇员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该原则容易成为强者欺凌弱者的工具。因此为了实现真正的法律选择自由,在前述场合下应对当事人自治原则进行限制,即规定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得剥夺弱方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或者惯常工作地法对其提供的强制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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