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理论基础
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法律适用原则之一。该原则可以追溯到13世纪,至今仍是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侵权行为冲突法的基本原则。现行法中,德国、日本、韩国、中国、法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国际私法均明文规定了这一古老的冲突法原则。这一原则是如此的古老,以至于数个世纪以来已成为一个不言而喻的原则。但关于适用这一原则的原因,学者间至今观点不一。有人认为,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能使当事人双方预见侵权行为准据法,从而有利于实现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能够使当事人双方都可事先预见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准据法:公园参观者可不选择法兰克福公园而到黄石公园去参观狗熊,以便在被狗熊伤害时能按照美国法律,即侵权行为地法律,获得更多的损害赔偿;美国国家公园如果认为美国法律使其承担的风险责任太大,也可将黄石公园里的狗熊运往加拿大,以降低风险责任。[1]有人认为,侵权行为之所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因为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是中立的,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2]也有人认为,侵权行为法的职能是恢复私法主体之间权利的平衡,这种平衡是在侵权行为地被打破的,因此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最有利于恢复这种平衡,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还有人认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维护行为地国家公共秩序的需要,并且有利于证据搜集和事实查明。[3]
我们认为,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能够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并且持久不衰,与前述各种原因都有一定的关系。总起来看,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与另一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国际私法基本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相比,具有简单易行的优点。侵权行为地比最密切联系地更容易确定,而且具有不可变更性。一个侵权行为一旦实施,侵权行为地便固定化了,任何人都无法将其移至另一个地方。如果行为人在另一个地方实施同样的行为,则所产生的问题是新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而不是侵权行为地的变更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安全。侵权行为地所具有的简单、易于确定、实用和可预见性强以及有利于维护法律适用的安全等诸多优点,共同促进了该原则被国际社会的广泛接受。
(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
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可分为地域性侵权行为和距离性侵权行为。地域性侵权行为 (platzdelikt)指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同一个法域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从行为实施到侵权结果发生均是在同一法域境内,因此侵权行为地法自然就是这一法域的法律。与地域性侵权行为相对应的是距离性侵权行为 (distanzdelikt),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在同一个法域的侵权行为。在距离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发生了分离,二者经常发生于不同法域或不同国家,因此此时便产生侵权行为地是指行为实施地还是指结果发生地的问题。各国关于这个问题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尽相同,大致可分为下述四种情况:
(1)立法同等对待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将行为实施地法和结果发生地法均视为侵权行为地法,如中国[4]、西班牙、古巴、黎巴嫩、泰国、伊拉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5]和越南等均采取这种做法。
(2)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作为原则,即立法中仅将行为实施地规定为侵权行为地,如韩国[6]、奥地利、希腊、葡萄牙、科威特等。
(3)侵权行为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作为原则,如瑞士、意大利、罗马尼亚、委内瑞拉、土耳其、加拿大魁北克省等。(www.xing528.com)
(4)立法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但同时规定当结果发生地法比行为实施地法对受害人更为有利时,则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如匈牙利和秘鲁的国际私法均规定,侵权行为适用致损害发生的主要行为实施地法,但若行为人依行为实施地法不承担责任,依结果发生地法应承担责任,则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如果行为人能预见其行为后果将在上述结果发生地发生。从这两个国家立法来看,侵权行为地原则上是指侵权行为实施地,但当结果发生地法对受害人更为有利时,则应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德国也可归属于这种类型,现行德国《民法施行法》第40条规定,侵权行为原则上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法,但受害人有单方面选择适用结果发生地法的权利。类似的规定还有1998年突尼斯《关于国际私法的法律》第70条等。在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场合,按照多数国家立法,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加害人本来应该或必须实施行为的地方。
值得一提的是,英国侵权行为冲突法长期以来不承认侵权行为地法原则,而是实行由普通法发展起来的双重可诉原则 (double-actionability-rule)。依该原则,要在英国法院对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发生的侵权行为成功提起诉讼,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该行为必须是按照英国法可以起诉的侵权行为;其次,该行为依行为地法必须是不合法的。[7]
英国普通法的这一双重可诉原则也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区。但自英国《1995年国际私法法》生效以后,[8]除了人格侵权领域以外,英国侵权行为冲突法已放弃了双重可诉原则,正式采用了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9]
《1995年国际私法法》第10条规定:“普通法规则在下列范围内被废除:(a)在决定某侵权行为是否可以起诉时,要求该行为依法院地法和另一国家法律都必须具备可起诉的要件。”该法第11条将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规定为基本原则,同时明确规定了距离性侵权行为情况下侵权行为地的确定问题。按照该法第11条第2款规定,侵权行为地是指:
(1)人身伤害或者致人死亡的侵权行为,受害人遭受伤害时所在地;
(2)损害财产的侵权行为,财产遭受损害时所在地;
(3)在其他情况下,事件最重要因素发生的地方。[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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