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思想在萨维尼时代就已产生,萨维尼所说的法律关系的本座用现代眼光分析即可视为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具有明确、稳定和可预见性强的优点,至今仍为各国立法者在不同程度上采用。最密切联系理论不要求事先为每一法律关系确定一个固定的“本座”,而是授权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然后适用与该案件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作为该案件的准据法。就合同而言,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般情况下是从经济和社会目的角度分析该合同诸要素最为集中的那个国家/地区的法律。因此与法律关系本座理论相比,最密切联系理论具有弹性大、灵活性强的优点。当然该理论在确定性和适用法律的可预见性方面明显不如法律关系本座理论,这是其不足。
最密切联系理论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早在1880年,英国学者Westlake便在其著作《国际私法论》中提出了“最真实联系” (the most real connection)的概念。1951年,英国大法官西蒙兹勋爵 (Lord Simonds)在“鲍尼森诉澳大利亚联邦”案例中指出:合同准据法是“订立合同所参考的法律体系或者与交易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体系”。[42]
这是英国司法实践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早表述。这一观点被后来的许多判决所引用,标志着在英国“合同适用与之有最密切和最真实联系的法律”开始由学者理念上升为法官的实践。在美国,通常认为,1954年Auten v.Auten案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雏形,1963年纽约州上诉法院法官富德(Fuld)对Babcock v.Jackson一案的判决标志着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美国冲突法中的正式确立。富德法官在该案中明确指出,特定具体问题的准据法应当是在解决该问题时具有最大利益的那个州的法律。[43]
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报告人里斯认真研究了上述案例,并对美国“冲突法革命”中的各种冲突法理论进行扬弃,在此基础上正式提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并以此为指导,编纂了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里斯也因此被公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创立者。(www.xing528.com)
最密切联系原则既是里斯对美国国际私法理论所作的重大贡献,更是美国众多国际私法学者集体智慧的结晶。最密切联系理论的提出是在美国冲突法革命之后,因此也可将该理论视为美国冲突法革命中各理论学派交锋、斗争的产物,是美国冲突法学者对持续近半个世纪的美国冲突法革命的总结。最密切联系原则产生之后,很快为欧洲大陆国家所接受,并在世界各国迅速传播,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1980年《罗马公约》、1986年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198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1986年《民法通则》和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等相继采用了该原则。从世界范围看,目前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范围几乎已扩展到国际私法的所有领域,成为当之无愧的解决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的基本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犹如一片深邃的海洋,冲突法学者都可各取一瓢饮,该原则给冲突法理论及实践所带来的影响与震动可见一斑。”[44]
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是冲突法发展史上继“法则区别说”和“法律关系本座说”之后的又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冲突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代。[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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