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说认为,内国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应适用外国法律时,该外国法在性质上属于一种事实,因此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外国法的查明和该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一样,完全由当事人负责,法官不仅没有义务,而且也没有权利依职权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因为法官主动调查证据将会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这一观点至今仍在英美法系不少国家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占据支配地位,这一理论的典型代表国家是英国。
英美法系国家在外国法性质问题上采取事实说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众所周知,英国普通法的历史与陪审团制度紧密相联。中世纪的英国普通法法院有两个显著特征:适用普通法和实行陪审团制度。12位陪审员应是被告的邻居,而且陪审团只遵守英国法,16世纪以后陪审员必须同时是证人。普通法对陪审员的这些资格限制导致英国普通法法院只能受理纯英国国内案件,因为在涉外案件中无法组成符合要求的陪审团。中世纪英国还有另外一个特殊情况:当时在英国的商人多是有钱的外国人,包括意大利人、葡萄牙人和西班牙人等。但普通法是建立在土地分封基础上的,以土地制度为核心内容,对商人和商业交易基本上没有规定。因此为了不使这些有钱的外国商人在英国生活在无法受到法律保护的环境中,1303年爱德华一世 (Edward I)颁布《商人宪章》(Carta Mercatoria),规定审理欧洲商人案件的陪审团的一半成员应由外国商人担任,以方便外国商人在英国进行诉讼。后来又设立商事法庭 (court of the staples)和海事法院 (court of admiralty),专门负责审理涉外贸易和海事案件,主要适用当时欧洲大陆各国商事法律和习惯,即后来所谓的“中世纪商人法”。[3]
由于中世纪英国普通法法院适用普通法审理一般英国国内案件,商事法庭和海事法院适用“中世纪商人法”审理商事和涉外案件,法律冲突为管辖权冲突所取代,没有产生和发展冲突法的需要和可能性,因此长时期以来英国法官只知道普通法法院适用普通法和商事、海事法院适用“中世纪商人法”,而不知道也无法理解内国法院应适用外国法律。(www.xing528.com)
17世纪,来自日益频繁的国际贸易和其他许多方面的压力促使英国陪审团的性质由证人变为居于中立地位的事实裁决人,这使得普通法法院对涉外案件行使管辖权成为可能。18世纪,随着英国中央集权的加强,英国普通法法院的管辖权不断扩大,商人法被并入普通法。中世纪商人法停止存在,英国商法开始诞生。由于国际统一商人法为英国国内法取代,法律适用问题开始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但由于数个世纪以来,普通法法院成功地通过排他性地适用普通法,使得英国法律在整个欧洲动荡的局势和混杂的法律环境中始终保持法律的统一,即使法律冲突已成为现实,出于对丧失法律完整与统一的担心,普通法法院关注的仍不是如何适用外国法律的问题,而是能否适用的问题。[4]
而且,普通法以程序为中心,坚持程序中心论,注重以程序制约和限制法官的权力,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导地位,实现当事人私权意思自治。因此根据普通法法院长期形成的对外国法律体系的回避和审慎态度,考虑普通法独特的程序原则,英国普通法法院也不太可能主动了解和适用外国法。上述诸多原因最终导致了英国对“事实说”的选择和接受。二百多年前的曼斯菲尔德勋爵便认为,外国法在英国应作为待证事实看待,[5]该原则至今仍为英国法院遵循。由于外国法被等同于事实,因此在英国,任何想基于外国法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必须对外国法的存在及其内容加以证实,否则法院将适用英国法判决案件。[6]英国法院的任何以职权了解外国法的行为都可能被认定为有违法院中立原则。在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印度等其他普通法国家,外国法也被视为需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但适用规则较英国法宽松一些。[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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