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避 (evasion of law),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或改变该冲突规范的连结点,从而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到适用的一种行为。典型例子有:一德国人加入中国国籍,为了避开德国继承法关于特留份的限制[19];德国公司在瑞士订立合同,因为瑞士法规定的公证费用和其他费用比较低;两中国公民去英国结婚,以避开中国法关于结婚年龄的限制,或者去伊斯兰国家结婚,以实现一夫多妻的目的;[20]营业中心地在伦敦的公司到美国特拉华州去注册登记,因为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的注册登记手续和费用都更适合当事人的愿望;中国轮船悬挂巴拿马国旗,为了使船舶抵押依巴拿法能够成立,等等。[21]
法律规避的产生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当事人趋利避害的动机,二是冲突规范中某些连结点的可操纵性。冲突法和其他法律一样,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若依法院地国冲突法规定导致了某种法律后果,当事人就必须承担;但另一方面,冲突法主要通过连结点发挥其间接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功能。连结点位于何处,如当事人在何国设立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当事人在何国结婚,在何地订立合同,在何国取得某物所有权,当事人愿取得何国国籍,均由实体法规定,冲突法因缺乏相应的实体规范对前述事项无法予以控制。冲突法只能规定,某一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实体法设立、变更或终止,但冲突法无法直接规定该法律关系有效或无效。这就使当事人通过选择 (制造或改变)连结点的方式使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得到适用成为可能。冲突法可以将当事人希望自己决定准据法的愿望满足到最大限度,即冲突法授予当事人无限制选择准据法的权利,1980年《罗马公约》即是如此:依该公约第3条规定,只要合同案件与一个以上国家有联系,合同当事人便可自由选择任何一国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无论所选法律与合同案件是否存在实质联系。冲突法也可以将当事人操纵连结点的可能性限制到最低程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www.xing528.com)
在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的情况下,不会发生法律规避问题,因为一方面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另一方面又以法律规避为由宣布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无效,显然自相矛盾;在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情况下,也不会产生法律规避问题,因不动产所在地这一连结点是当事人无法操纵的。但在上述绝对自由和绝对禁止两种极端之间,存在着许多半自由半禁止的空间。在这些空间,当事人可通过操纵客观连结点实现间接选择法律的目的,如通过有意识地选择结婚举行地、合同订立地、侵权行为地、国籍、住所等连结点,使对自己有利的实体法得到适用。由此产生了当事人操纵连接点的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法律后果问题,即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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