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豁免权与国家领土管辖权均源于国家主权。国家主权对内表现为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对外表现为国家之间的相互独立、平等的权利,国家主权的对内至高性派生出国家的属地管辖权,国家主权的对外独立性和平等性派生出国家豁免权。可见,领土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对内至高性的表现,国家豁免权则是国家主权对外独立、平等性的表现。无可争议的是,没有领土管辖权的国家将不再是国家,因为领土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但至少从理论上讲,丧失或放弃了国家豁免权并不影响国家本身的存在,这可以从目前许多国家采取了限制豁免论而其国家主权并未受到损害得到证实,也可以从国家自愿放弃豁免权并不损害其国家主权这一事实得到证明。因此,与国家豁免权相比,国家领土管辖权应居于更根本性的地位。领土管辖权要求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行为行使管辖权,而国家豁免权要求主权国家在外国国家内进行行为时免于行为地国的司法管辖,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矛盾。合理的国家豁免理论必须能对矛盾双方利益进行协调、权衡,绝对豁免论和废除豁免论都未能做到这一点,因此都是不可取的。限制豁免论依据国家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对上述矛盾双方的利益进行协调,认为国家的所有主权行为均享有豁免权,非主权行为则不享有豁免权,至少从其协调、均衡国家领土管辖权与国家豁免权涉及的利益冲突这一方面分析,限制豁免论有其合理之处。
从国家豁免权的授予标准方面分析,绝对豁免理论以行为主体作为豁免权产生的依据和区分是否给予豁免权的标准,主张只要属于国家进行的行为,一律享有豁免权;反之,若行为主体不是国家或者不代表国家,则行为不享有豁免权。限制豁免论注意到行为本身的重要性,强调并不是所有国家行为都可享有豁免权,行为的性质在决定是否给予豁免权时也起重要作用。依限制豁免论,非国家主体进行的行为均不享有豁免权,只有国家作为行为主体进行的行为才有享有豁免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能否成为现实,则取决于具体国家行为的性质。客观地讲,国家进行非主权行为,尤其是进行民商事法律行为时,也应遵循各国民法公认的公平、自愿原则。允许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国家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一方面有歧视对方当事人之嫌,不符合公平原则;另一方面如果要求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事商事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由于外交途径耗时日久,会造成政府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因此一国和他国私人进行私法行为时不应要求和其他主权国家处于平等地位,而应和他国私人处于平等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以行为性质而不是以行为主体作为判断是否享有国家豁免权的标准,是合理的。[10](www.xing528.com)
基于上述分析,限制豁免论比绝对豁免论具有明显的优点。限制豁免论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大困难是主权行为与非主权行为的界定问题,关于此问题各国已日趋达成一致的标准,2004年《国家豁免公约》的通过即是明证。该公约采纳了以性质标准为主、目的标准为辅的观点,我国政府代表也同意公约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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