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如下特点:二者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均始于法人的产生,终于法人的终止;二者在范围上是一致的,一般均以其登记时被批准的范围为准;二者的实现方式是一致的,一般均由法人的机关来实现。[23]
由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时间、范围和实现方式上均是相同的,因此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也是相同的,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适用法人属人法,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原则。[24]
与自然人属人法分为本国法和住所地法不同,法人属人法在各国都是指其国籍国法。但如前所述,在法人国籍的确定方面,各国实践很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和瑞士、意大利、匈牙利等国以公司成立地(登记地)作为法人的国籍国,德国、法国等国则认为法人的国籍国是其住所地国。一般说来,外国法人被认可后,其依据属人法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内国也予以承认,但超越内国法认许范围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使外国法人依其属人法享有,在内国也不能享有或无法行使。
《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www.xing528.com)
依据上述规定,我国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在确定法人国籍方面,采取的是登记地主义,[25]在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适用方面采取的是属人法主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外国法人在我国投资和海洋石油开采等特殊领域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作了特殊要求。
与自然人国籍冲突类似,法人有时也会出现拥有多个国籍或者没有任何国籍的现象,即法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在法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内国国籍优先;如果没有内国国籍,则以与法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作为法人的国籍。在法人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将与法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该法人的本国法。
法人的属人法一般适用于法人的人格问题(法人的成立、存在、消亡)、法人的代表问题(法人的法定代表、法人的意志机关和执行机关)、法人的内部管理问题(法人管理机构的产生、权限、职责、法人内部成员相互间的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等)和法人章程、名称的变更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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