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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人认许:国际与国内立法方式对比及优缺点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外国法人的认许,又称外国法人的认可,指内国对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行为。外国法人的认许方式可分为两种:国际立法认许方式和国内立法认许方式。其优点是有利于内国控制外国法人的活动,其缺点是程序烦琐,既增加外国法人的交易成本,又增加内国认可机关的工作量。依这种认许方式,凡依外国法有效成立的营利性商务方面的法人,内国均予以承认,无需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存在。

外国法人认许:国际与国内立法方式对比及优缺点

外国法人的认许,又称外国法人的认可,指内国对外国法人的法律人格进行审查、承认并允许其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行为。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公司的法律人格是成立地国的法律所赋予的,因此公司在其他国家并不自然取得法律人格,一国公司欲在其他国家进行法律行为,须经过其他国家的认许,由此产生了外国法人的认许制度。依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外国公司非经认许获得认许证,并领有分公司执照者,不得在台湾境内营业。[20]

我国大陆地区立法未规定外国法人认许制度,但实践中对于欲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我国大陆地区实行审批制度,这可视为一种严格的认许制度。

一般说来,对外国法人的认许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国法人依其属人法是否有效成立;二是依属人法有效成立的外国法人,内国法律是否承认其作为法人在内国进行法律行为。对于第一个问题,内国审查时一般适用法人的属人法,依属人法未有效成立的法人,其在内国也不具备法律人格;对于第二个问题,由于它涉及内国是否承认该法人的法律人格并允许其在内国活动的问题,一般依内国的外国人法进行审查。

外国法人的认许方式可分为两种:国际立法认许方式和国内立法认许方式。[21]

(一)国际立法认许方式

各国通过国际条约方式允诺相互认同对方国家的法人并允许其在内国进行民商事法律行为,如缔约国依据1956年海牙《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和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相互认可对方国家法人,即属于国际立法认许方式。

(二)国内立法认许方式(www.xing528.com)

国内立法认许方式即内国在国内立法中规定认可外国法人的条件,然后依据这种条件审查和认可欲在内国进行营业活动的外国法人。国内立法认许方式又可分为三种:

(1)特别认许方式,指内国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可。其优点是有利于内国控制外国法人的活动,其缺点是程序烦琐,既增加外国法人的交易成本,又增加内国认可机关的工作量。实践中我国对欲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法人实行特别认许方式,对来中国从事投资活动的外国法人,因合同须经政府机关批准方能生效,审批过程也包括对外国法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故对这种法人的认可也属于特别认许。

(2)概括认许方式,指内国对某一种类的外国法人概括地加以认可。如法国1957年曾颁布法律,对凡经比利时政府许可而成立的法人均予以概括认可,允许这些法人在法国进行其章程范围内的法律行为。[22]

(3)一般认许方式,指内国对于外国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均一般地予以认可。依这种认许方式,凡依外国法有效成立的营利性商务方面的法人,内国均予以承认,无需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存在。我国立法未规定一般认许方式,实践中我国对外国商业性法人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一般予以认可,承认其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外国法人与我国公司订立一般商业性合同无需经我国政府机关事先批准,这实际上属于一般认许方式。

一般认许方式相对于其他两种认许方式而言,要求的条件比较宽松,既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也有利于减少内国的政府开支,从而有利于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发展,因此实践中关于外国法人认许方面的国际条约,如1956年海牙《承认外国公司社团和财团法律人格的公约》和欧共体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等,均规定了一般认许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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