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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权利及适用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上述规定,对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立法者均规定了属人法原则。《法律适用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并非没有例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权利及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11―13条规定: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www.xing528.com)

按照上述规定,对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立法者均规定了属人法原则。但是,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关于属人法原则的立法明显不同的是,我国《法律适用法》的立法者既没有将属人法理解为国籍国法律,也没有将属人法理解为住所地法律,而是将自然人的属人法理解为了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法律。这样,随着《法律适用法》于2011年4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自然人属人法原则下与国籍主义和住所地主义并列的第三大阵营——经常居所地主义——正式诞生,我国《法律适用法》是该阵营的典型代表和主要创始人。

按照《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是指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可见,作为我国国际私法属人法连结点的经常居所地既不是户籍所在地,也不是经常居住地,更不是国籍国,而是我国《法律适用法》创设的一个全新的冲突法概念。

《法律适用法》第12条规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并非没有例外。该条第2款便属于经常居所地法原则的一个例外,称为交易秩序保护的例外,这一例外是国际社会多数国家国际私法立法都明确承认的。我国《票据法》第96条规定了经常居所地法原则的第二个例外。《票据法》第9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以及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没有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对于第四编没有规定的诉讼程序问题,适用前三编的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3条和第184条,申请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由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该公民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或者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以被宣告人或者被认定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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