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及国际私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及国际私法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法律均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导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冲突的另外一个原因是推定存活制度。在对自然人的失踪与死亡宣告方面,各国的宣告条件、宣告生效日期、宣告的种类、宣告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也可能导致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时间方面的法律冲突。与前述两种观点不同,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主张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及国际私法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资格,它依附于自然人的人身,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各国法律均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关于出生和死亡的具体认定标准,各国法律规定差异较大,由此导致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冲突的产生。

导致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冲突的另外一个原因是推定存活制度。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其死亡先后顺序无法得到证明,各国法律为了确定此种情况下数人的死亡时间,规定了推定存活制度(presumption of life),但各国关于这一制度的具体规定各不相同:日本德国法律规定,数人死亡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推定该数人同时死亡;1925年《英国财产法》规定,年龄不同者同时死亡,不分性别,推定年幼者后死。[13]

《法国民法典》第720-722条规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者均不足15岁时,推定最年长者后死;均在60岁以上时,推定年龄最低者后死;既有15岁以下又有60岁以上者,推定最年幼者后死;死亡数人年龄在15-60岁之间,其年龄相等或相差不到1岁,推定男性后死;死亡的数人若为同一性别,推定年龄较幼者后死,以使继承能按照自然顺序进行。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假设德国籍丈夫、英国籍妻子和两个中国籍儿子在一次旅游中因飞机坠毁全部死亡于法国巴黎,死者各自的法定继承人均要求继承遗产,便产生关于四个被继承人死亡顺序确定方面的法律冲突。

在对自然人的失踪与死亡宣告方面,各国的宣告条件、宣告生效日期、宣告的种类、宣告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各不相同,也可能导致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时间方面的法律冲突。如《法国民法典》第112条规定,某人停止在其住所或居所出现,且他人无其音信,监护法官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可确认为推定失踪,推定失踪判决作出后经过10年,大审法院应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请求可为宣告失踪判决。虽无法院判决确认推定失踪,但当事人停止在其住所地或居所地出现,无音信达20年以上者,法院也可宣告失踪,宣告失踪判决经登录后具有确认失踪人死亡的全部效力。《日本民法典》规定,失踪人于7年间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应利害关系人请求,可以为失踪宣告。德国1939年《失踪法》(Verschollenheitsgesetz)规定,自然人停止出现、无音信满10年可对其进行死亡宣告,若在死亡宣告时被宣告人已满80岁,则无音信满5年即可进行死亡宣告;对未满25周岁的人不得为死亡宣告,但因意外事故战争下落不明的情况除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由人民法院为失踪宣告;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可由人民法院为死亡宣告。这样,一居住于日本的中国公民音信消失满5年,依我国法律已可对其为死亡宣告,依日本法律须音信消失满7年方可为失踪宣告,由此产生失踪与死亡宣告方面的法律冲突。(www.xing528.com)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各国关于自然民事权利能力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不尽一致。一些国家认为应适用有关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法律,这种做法将权利能力附属于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认为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法律也支配当事人的权利能力问题。也有一些国家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应适用法院地法,如《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第34条便规定:权利能力受瑞士法律支配。与前述两种观点不同,实践中大多数国家主张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自然人权利能力适用当事人属人法是目前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一个原则,只是各国对属人法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属人法理解为国籍国法,英美法系国家多将属人法理解为住所地法,由此形成国际社会确立属人法的两个相互对立的基本原则——国籍主义原则和住所地主义原则。一般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该人所隶属的国家和所生长的环境联系最为密切,因此适用属人法确定自然人权利能力问题比较合理。但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认定也可能涉及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因此在例外情况下适用法院地法解决当事人的权利能力法律冲突问题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另外对于涉及不动产物权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问题,由于不动产本身的特殊性质,英美国家一般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关于涉外失踪和死亡宣告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问题,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实践中各国做法也不一致。德国1939年《失踪法》规定,德国法院只有失踪人在其根据已知的最后消息尚生存时是德国人或在德国有惯常居所或德国法院对于死亡宣告或确定死亡时间有正当的利益时,才行使失踪和死亡宣告管辖权,有管辖权的德国法院为失踪和死亡宣告时适用德国法律。

应当承认,任何国家法院均不会无缘无故对一自然人进行失踪或死亡宣告。内国法院对外国人进行失踪或死亡宣告,必是因为该外国人的失踪或死亡影响其在内国的财产或其他法律关系,而内国法院行使失踪或死亡宣告管辖权的目的即在于保护这些财产和维护这些法律关系的稳定,也就是使“宣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失踪人在内国有财产或其他应予保护的法律关系时内国法院对其行使失踪或死亡宣告管辖权才有实际意义,既然该宣告涉及位于内国的财产和内国的法律关系,适用内国法律也就有合理的根据。基于这些原因,德国1939年《失踪法》的规定值得借鉴。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