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规范主要包括下述几种类型:
(一)单边冲突规范
单边冲突规范指直接规定涉外民商事关系应适用内国法、外国法或某一特定国家法律的冲突规范,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和解释,适用中国法津(内国法);关于前苏联驻比利时商务代表处订立的贸易合同的争议,依比利时法解决(特定国家法律)。
(二)双边冲突规范
双边冲突规范指不直接规定应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只规定一个待推定的系属,再根据该系属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的冲突规范。如:合同方式依合同缔结地法;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等等。从内容上讲,任何双边冲突规范均可分解为两个对立的单边冲突规范,如“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这一双边冲突规范可分解为:①在内国的不动产依内国法;②在外国的不动产适用外国法。
(三)重叠型冲突规范
重叠型冲突规范指系属中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并且其所指向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同时适用于“范围”中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问题的冲突规范。如:“离婚之请求,非依夫妇本国法及法院地法均有离婚原因者,不得为之。”
(四)选择型冲突规范(www.xing528.com)
选择型冲突规范指系属中规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允许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于范围中的法律关系的冲突规范。若冲突规范允许法院任意选择其中一个连结点来确定适用于范围中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则该冲突规范称为无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若冲突规范只允许有条件地选择其中一个连结点确定范围中的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则该冲突规范为有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如《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该冲突规范允许法官在侵权行为地、当事人共同住所地和当事人共同国籍国三个连结点中任意选择其一来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该选择不附带任何条件,因此该冲突规范属于无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冲突规范允许法官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和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进行选择,但该选择附有条件:只有前者不存在时,才能选择后者,因此该冲突规范属于有条件选择性冲突规范。
(五)分配型冲突规范
如果冲突规范的系属规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该不同法律分别适用于范围中的不同法律问题,则该冲突规范称为分配型冲突规范。例如,德国《民法施行法》第13条规定:“已订婚当事人各方的结婚条件,分别适用其本国法律。”依据该条规定,未婚夫的结婚条件,适用未婚夫的本国法;未婚妻的结婚条件,适用未婚妻的本国法。该冲突规范属于典型的分配型冲突规范。
(六)结合型冲突规范
传统冲突规范的类型主要有前述五种。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为更好地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国际私法中连结点的数量增多,惯常居所地、生活中心所在地、最密切联系地等新的连结点相继出现;另一方面冲突规范中连结点相互之间的关系开始复杂化。这两方面的原因导致了一种新类型的冲突规范——结合型冲突规范的出现。结合型冲突规范的典型例子是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4条和第5条。第4条规定:产品责任适用侵害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如果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人惯常居所地、直接遭受损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所所在地;第5条规定:尽管有第4条规定,适用的法律仍为直接遭受损害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该国同时又是直接遭受损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前述两条款均规定了一个主连结点和数个辅助连结点,每个主连结点必须和相应的辅助连结点相结合时才能有效,共同确定法律关系所应适用的法律,单独任何一个连结点均无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因此这类冲突规范既不同于重叠型冲突规范,也不同于选择型冲突规范,可以称之为结合型冲突规范。[1]
从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单边冲突规范主要适用于原则上需要依本国实体法处理的法律关系;重叠型冲突规范适用于需要特别从严掌握和控制的法律关系;对于其他那些不需要特殊控制的法律关系,则一般适用双边冲突规范或选择型冲突规范。如果立法者认为前述冲突规范均无法实现规范某一类特殊法律关系的立法目的,那么对于该法律关系可适用一些特殊类型的冲突规范,如结合型冲突规范或者分配型冲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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