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冲突
从广义上讲,法律冲突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同时调整同一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根据不同标准,可对法律冲突进行不同的分类。依法律冲突发生的领域不同,可将法律冲突分为公法冲突与私法冲突。根据法律冲突的内容可将法律冲突分为积极冲突与消极冲突,如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的积极冲突(两个以上国家竞相对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和消极冲突(无一国家行使管辖权)。法律冲突依据其效力不同,可以分为横向法律冲突和纵向法律冲突。前者指效力处于同一层次的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又称为平面法律冲突;后者指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又称为垂直法律冲突,如中央法律与地方法律之间的冲突。[6]
根据法律冲突的性质,法律冲突又可分为空间法律冲突(空间法律冲突又包括国际法律冲突和区际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7]将国际、区际、时际和人际四种法律冲突限制在民商事领域,便产生了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时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和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调整这四种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分别称为国际私法、区际私法、时际私法和人际私法。
前述各种法律冲突并非都在现实中存在,有的仅仅是理论上的冲突,如属于公法冲突的各国宪法之间的冲突。目前不仅在现实中存在,而且也为各国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法律冲突主要是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二)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指对同一民商事关系因所涉各国法律规定各不相同而发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现实中频繁的国际民事交往导致了大量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不同国家法律对这些法律关系的规定不相同,而且为了便于国际民商事交往,内国不仅承认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而且承认外国民商事法律在内国的效力。这一切使得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成为现实存在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与其他种类的法律冲突相比,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不同国家法律之间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是一种跨国法律冲突;
(2)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不同国家法律在空间效力上的冲突;
(3)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一种私法冲突;
(4)国际民事法律冲突是一种横向法律冲突,是平面法律冲突。[8](www.xing528.com)
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是一种现实存在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这一点已为世界各国所公认。但关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实质,目前各国学术界尚未达成一致,主要存在下述三种理论:
1.法律域内和域外效力说
根据国际公法原则,一国法律不仅具有域内效力,而且具有域外效力。法的域内效力指一国法律的效力及于其制定者管辖领土范围内的所有人、物和行为,体现为法的属地效力,是法的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 supremacy)的表现;法的域外效力指一国法律在制定者管辖领土范围以外尚能发生的效力,一般指一国法律对于位于该国领土之外的该国国民的效力,体现为法的属人效力,是法的属人优越权(personal supremacy)的表现,如《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3款规定,该法关于个人身份与能力的规定,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也同,这是立法认可法的属人效力的典型例子。虽然国际公法并没有规定内国有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效力的义务,但为了促进国际交往,各国在私法领域一般承认外国法在内国的效力,由此形成内国法的域外效力和外国法的域内效力以及内国法的域内效力和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之间的冲突。根据法律域内和域外效力说,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实质是内国法的域内效力和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之间以及内国法的域外效力和外国法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
2.政府利益说
这一理论为美国学者柯里(Currie)首创。柯里认为,法律体现政府的政策,适用法律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也是贯彻执行政府政策的过程,因此涉外案件中一国政府对于其法律适用于某特定案件拥有利益,这种利益称为政府利益。对于某一具体涉外案件,如果多个国家对其法律适用于该案件均有政府利益,这时便产生法律的“真实冲突”;如果对于某一案件只有一个国家对适用其法律于该案件有政府利益,则这时只出现各国法律内容之间的矛盾,并不产生各国政府利益之间的冲突,因此这时产生的法律冲突称为“虚假冲突”。按照该理论,国际民事法律冲突实质是隐藏在各国法律背后的政府利益之间的冲突。
3.国际私法利益理论
此理论为德国国际私法学者克格尔(Gerhard Kegel)首创。克格尔是德国科隆大学教授、德国冲突法咨询委员会(Deutscher Rat für IPR)的创始人,为德国国际私法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是公认的德国最具权威和最受尊重的国际私法学者。1953年,克格尔发表了一篇题为《国际私法中的概念法学和利益法学》的论文,阐述了国际私法中的各种利益,标志着国际私法利益理论的正式诞生。[9]之后克格尔在多篇文章和其已出了9版的《国际私法》教材中发展了这一理论。[10]按照克格尔的国际私法利益理论,国际私法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和实体法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一样,本质上都是对私法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协调和均衡。实体法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直接涉及法律关系主体拥有的利益,这种利益称为实体法利益;国际私法对冲突规范的选择和准据法的确定也直接涉及相关法律关系主体拥有的利益,这种利益称为“国际私法利益”。例如,国际私法案件中,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要求法院适用一种其所熟悉的法律审理案件,尤其是涉及该当事人身份和能力的案件。因为在权利义务的行使、法律咨询和信息费用以及诉讼费用等多方面,适用当事人最为熟悉的法律对该当事人来说均是一种实在的利益,法律关系当事人享有的这种要求适用其所熟悉和信任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的利益即是典型的国际私法利益,称为“当事人利益”(parteiinteresse)。符合“当事人利益”的法律一般是该当事人的本国法律,也可以是其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法律或其所熟悉的其他法律。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该第三人对该法律关系准据法的确定也拥有国际私法利益,这种利益称为“第三人利益”(drittinteresse)。另外由于物权是对世权、对一切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为了有效维护交易秩序,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所有人,包括已经或者可能受该物权影响的人,对于该物权的法律适用都拥有国际私法上的利益,这种利益要求对于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适用一种可预见和易于确定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一般情况下即物之所在地法。这种利益称为“交易利益”(verkehrsinteresse)。
如前所述,国际私法的目的是建立一种公平合理的国际民商事秩序。为了尽可能消除“跛脚法律关系”和国际民事交往领域的无序状态,国际社会对于同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获得相同的判决有国际私法上的利益,即“同一法律关系,在法律冲突的情况下,无论由何国法院受理,均能获得相同的判决”。[11]这种利益称为“秩序利益”(ordnungsinteresse),更具体地说是“国际秩序利益”。但另一方面,内国法院对于内国法律制度的完整性不因适用外国法而受到损害显然也拥有利益,这种利益也属于“秩序利益”,称为“国内秩序利益”。
上述各种不同的利益要求对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此按照克格尔的国际私法利益理论,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实质上是上述各种国际私法利益之间的冲突。运用国际私法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对上述不同的利益进行权衡、协调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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