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看四个真实案例:
(一)1949年11月1日,华盛顿机场。机场指挥塔台上,蒂格勒(Tigner)和其六位同事在安排机场秩序。11点37分,一架新购买的玻利维亚军事飞机“P 38”在机场第三跑道试飞,驾驶员是玻利维亚人布里道克斯(Bridoux)。11点38分,从纽约方向飞来的东方航空公司(Eastern Air Lines)飞机“DC 4”请求降落,当时距机场15英里,机舱内共55人。蒂格勒指示“DC 4”在第三跑道降落,并告知其再次请求指示。11点44分,“DC 4”再次请求指示,蒂格勒指示其在第三跑道降落。此时,玻利维亚军事飞机“P 38”从南面飞向机场,请求降落。蒂格勒告知驾驶员布里道克斯在第三跑道降落,“P 38”迅速垂直降落。11点45分,蒂格勒紧急呼叫布里道克斯:“请您向左转弯,您第二个降落!您前方下面的‘DC 4’首先降落!”布里道克斯没有回答。蒂格勒再次呼叫布里道克斯:“向左!向左!‘DC 4’在您前方下面已开始降落!”玻利维亚人仍没有反应。蒂格勒又呼叫“DC 4”:“东方! 您向左转弯! 您后面的‘P 38’有优先权!”“DC 4”立即按照指示向左转弯,但在波涛马克(Potomac)河上空与“P 38”相撞,“DC 4”机首坠入波涛马克河中,机尾坠落在属于弗吉尼亚州的河岸上,机上所有人员全部死亡。“P 38”也坠入波涛马克河中,但驾驶员布里道克斯奇迹般地爬出了驾驶舱。
波涛马克河和华盛顿市均位于哥伦比亚特区,但华盛顿机场位于弗吉尼亚州。对于基于过失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弗吉尼亚州法律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人15 000美元,哥伦比亚特区法律则没有规定赔偿数额的限制。
本案应适用哥伦比亚特区法律还是弗吉尼亚州的法律?[1]
(二)1993年7月29日,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 LIGHTING SUPPLIER,下称艺明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菲达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厂发货后以传真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三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视为诈骗。菲达厂分别委托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后者以托运人名义委托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承运该出口货物,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记载:承运人为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修订的1921年海牙规则任一缔约国内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要求轮船公司放行货物,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货物分别于1993年9月16、17日交付放行。艺明公司提取货物后,未再支付货款,导致菲达厂钱货两空。菲达厂以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轮船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
广州海事法院于1995年12月11日作出(1994)广海法商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海商法》第71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的规定及国际惯例,判决轮船公司赔偿菲达厂货物损失98 666.148美元及利息。
轮船公司不服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9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粤法经二上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轮船公司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7日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终审判决的执行。
200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美国《联邦提单法》第2条和第9条(b)款和《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对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2]
上述案例即被评为2002年中国十大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之一的“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案”。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诉讼程序,时间长达八年之久,各审法院判决理由不同,结论各异,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美国法律,将一审和二审法院判决全部撤销。
该案提出的问题是:我国人民法院对该案究竟应适用中国法律还是美国法律?为什么?(www.xing528.com)
(三)1964年,沙特阿拉伯国王伊本绍特(Ibn Saud)被其兄弟法萨尔(Feisal)废黜,失去国王的宝座,之后移居雅典,跟随他一起生活的还有他的五个儿子。1967年,伊本绍特写信告诉其存款的阿姆斯特丹银行,在其死后,银行从他的存款中向与他一起生活的五个儿子每人支付五百万美元,该五个儿子当即表示同意接受。1969年,伊本绍特死亡,给世间留下了一位老母亲、无数的寡妇、51个儿子和55个女儿。
伊本绍特死后,前述五个儿子中的三个起诉阿姆斯特丹银行,另外还有73个伊本绍特的继承人参加诉讼。该73个继承人主张,应按照沙特阿拉伯法律分配死者的遗产。按照沙特阿拉伯法律,被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不得给予任何继承人特殊优惠,因此伊本绍特的遗嘱无效。本案中依沙特阿拉伯法律对伊本绍特的遗产应按下述方案分配:母亲得1/6,所有寡妇共得1/8,每个儿子得34/3 768,每个女儿得17/3 768。[3]
阿姆斯特丹法院应适用何国法律和如何判决本案?
(四)刘金生1918年出生于浙江宁波,1942年奉父母之命与同乡女子林志娟结为夫妻,之后夫妻一起到上海谋生,解放后夫妻俩都进了国营企业工作,生活稳定。1962年,刘金生居住在香港的伯伯猝然去世,刘金生借口继承遗产,经申请获准后,只身来到香港。几年后刘金生在香港设立了一个制衣公司,效益良好。1971年,刘金生与离异多年的香港女子陈秀梅按照香港传统习俗正式结为夫妻,当时陈秀梅有二子一女刘志、刘向、刘美。结婚之后刘金生与陈秀梅在香港一起生活,但没有生育子女。这期间林志娟在国内度日艰难,刘金生对她时常接济。
20世纪80年代初,刘金生得以返沪探亲与林志娟团聚。1998年,刘金生将公司转让给他人,自己与林志娟一起安度晚年。然而祸从天降,1998年9月,刘金生与老妻林志娟在上海家中因煤气中毒而双双猝然身亡。
刘金生在上海银行存有近千万港元,另有高档住宅。
因遗产继承问题,陈秀梅的二子一女刘志、刘向、刘美,以及林志娟之兄林平、之妹林菊、侄子林政在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金生的兄弟刘光明、刘光耀也向法院提出继承刘金生遗产的主张。本案被继承人刘金生与林志娟、陈秀梅都未曾留下子嗣,而且刘金生与林志娟又同时死亡,不存在互相继承的关系。因此如果陈秀梅与刘金生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陈秀梅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可继承所有遗产,否则刘金生的兄弟可以第二顺序继承人身份继承遗产。不巧,在诉讼期间,陈秀梅因病去世,使案件更加复杂。
刘金生与陈秀梅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据该婚姻缔结时的内地婚姻法,即我国1950年婚姻法,属于重婚,因此该婚姻自始无效。但香港《婚姻制度条例》规定,凡港地居民在1971年10月前所存在的旧式华人习俗婚姻可适用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男子纳妾及兼祧再娶,皆为合法婚姻,其权利义务受香港“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金生与陈秀梅之间的婚姻依前述香港“法律”规定为合法婚姻,因此林志娟和陈秀梅均为刘金生的合法夫妻。[4]谁有权继承刘金生遗留的近千万港元存款和高档住宅?
上述各案例事实构成不同,案件性质不同:第一个案例属于侵权行为纠纷,第二个案例属于合同争议,第三个和第四个案例属于继承纠纷;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上述所有案例中都存在法律冲突。在这些案例中适用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将导致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并直接影响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受案法院在进行实体审理之前,首先应适用特定的规则解决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问题,这种规则即是国际私法。[5]
法律冲突的存在使得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将会导致完全不同的判决结果。这样一来,在不同国家法院对同一民商事法律关系适用不同法律的情况下,国际民商事交往就会呈现混乱无序的状态。比如:按照一个国家法律缔结的合同在另一个国家可能无效;依一个国家法律合法缔结的婚姻在另一个国家可能成为非法同居;依甲国法律取得的所有权在货物进入乙国后有可能得不到乙国法律的承认。国际私法的目的是消除这种混乱状态,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建立一个公平合理的秩序,即国际民商新秩序。国内民商事交往需要秩序,国际层面上的民商事交往也需要一个公平、合理的秩序。国内民法是国内民商事交往有秩序进行的保证,国际私法则利用其特有的手段——冲突规范,为不同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指定不同的应予适用的法律,旨在实现同一案件,无论在何国法院受理,都能获得相同判决结果的理想,从而使国际层面上的民商事交往也按照一种公平、合理的秩序进行。简言之,国际私法是专门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其任务和职能是公平合理地解决法律冲突,保护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促进我国和世界经济的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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