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的或者签署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也是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重要内容。
(一)双边条约
我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的含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规定的双边条约主要有如下几种。
1.贸易协定
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第8条规定:(1)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他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公平解决。(2)如果此类争议按上述方式之一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3)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目前,我国已经与包括欧盟在内的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订立了此项贸易协定。
2.投资保护协定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与世界上上百个国家订立了此项协定。在这些协定中,详细规定了通过仲裁解决由于执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而产生的争议,包括对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并规定缔约任何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关于投资的争议,特别是在征收和国有化补偿问题上产生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解决。这些双边协定还就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的适用、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分担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多边国际公约(www.xing528.com)
我国为一些主要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1.《纽约公约》
我国于1987年1月22日成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出了两点该公约允许的保留声明:(1)互惠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适用该公约;(2)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所作的解释,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2.《华盛顿公约》
《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简称《华盛顿公约》,1965年3月18日缔结于华盛顿,1966年10月14日生效。《华盛顿公约》的主要目的是设立专门解决该公约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由于在东道国投资而产生的争议的专门机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我国于1990年2月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并于1993年2月6日正式加入此公约。
中国政府在加入时向ICSID发出如下通知:根据该公约第24条第(4)款,中国政府只考虑将由于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赔偿争议交由ICSID管辖。因此,我国政府与该公约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在双方订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也可提交ICSID仲裁解决。在实践中,目前我国尚无在该中心仲裁的先例。向ICSID提交的争议中,除了根据《华盛顿公约》产生的投资争议外,还包括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在内的许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允许提交1CSID解决的此类双边投资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由于我国为外国投资者创造了比较好的投资环境,目前还没有我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在ICSID涉诉。
此外,我国还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MIGA),该公约规定对于在该公约的解释或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也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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