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
传统的侵权责任原则是过失责任原则,即有过失才承担责任,这也是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随着现代大工业的出现,侵权行为日益复杂,过失责任原则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有些国家法院以判例形式创设了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明确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原则,使产品责任原则明确化、法律化,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消费者在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时,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和自己受到损害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就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须证明被告存在过失。
(二)关于生产者的定义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承担产品责任的是产品生产者。此处“生产者”是广义的,并不仅仅是产品成品的制造者,而包括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或者进口产品销售者、出租者、租赁者、经销者。如果不能确定谁是生产者,则原告可以将产品的提供者作为被告。
(三)关于产品的定义
按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但初级农产品和戏博用品除外。不动产不属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所称的产品。《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原本允许各国自己决定是否将农产品包括在产品之内,但根据一项新的指令,即欧盟第99/34/EC号指令,产品在所有各成员国都将包含农产品。
(四)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所称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这是一个客观的定义。
(五)损害赔偿的范围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所规定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人身侵害赔偿和死亡赔偿,对于产品本身的损失不予考虑,《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未作直接规定,允许各国按照其国内法原则处理。这是指令与美国产品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实践中,欧盟各国的产品责任赔偿远低于美国。在15国中,德国、荷兰、希腊规定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意大利规定如果构成犯罪可以赔偿;爱尔兰规定“有可能”赔偿;其他10国均认可精神损害赔偿。(www.xing528.com)
(六)关于诉讼时效
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缺陷及生产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在自生产者将造成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日起满10年内的,生产者不承担责任,除非在此期间内起诉。
(七)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
无过失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在正常情况下,即使缺陷是经过充分注意仍不能避免的,被告也一样承担责任。无过失责任允许被告在某些情况下不承担责任,这些免责情形就是允许被告提出的抗辩。
(1)无罪责抗辩。被告如能证明自己未将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投入市场时缺陷尚不存在、损害是由消费者不适当使用产品所引起、生产者未将产品用于经济或商业目的、缺陷是由于遵守强制规章所引起等,都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至少可以减轻责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还允许“发展风险抗辩”,或“现有水平”抗辩,即某种缺陷在产品发展过程中是合理的和可以理解的,是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避免的,被告也可以不承担责任。《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允许各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这种抗辩。此外,零部件制造者如能证明缺陷是由于产品设计所致,也可以不承担责任。
(2)时效抗辩。《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3年,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产品有缺陷及谁是生产者之日起计算。《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还规定原告的权利自产品投入市场之日起满10年消灭,除非在此期间内起诉。
(3)赔偿最高限额抗辩。对于同一产品、同一缺陷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赔偿总额,《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允许各成员国自己立法加以规定,但不能低于7 000万欧洲货币单位。15国中只有德国、葡萄牙、西班牙设定了上限。
在产品责任抗辩方面,欧盟《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与美国法的一个不同之处是,美国法把产品责任与担保和保证相联系,允许被告在合同中排除或限制自己的担保责任,而欧盟《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则不允许被告这么做。这种不同缘于对产品责任的不同理解。美国法认为产品责任既属于合同责任,又属于侵权责任,而对于合同责任部分,是可以限制和排除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则将产品责任与合同责任明显区别开来,能依合同法处理的,则不适用《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由于缺陷的存在使产品本身受到损失,属于合同责任,因此《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未予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并非公约,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要使其在各成员国生效,需要各国采取立法行动将其转换为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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