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涉及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领域,其诉讼依据既有合同法方面的,也有侵权法方面的。当消费者因购买使用产品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他们可以提出的诉讼理由或诉讼依据有违反明示担保、违反默示担保、疏忽、欺诈及严格责任。原告在起诉时,法律允许他同时主张一个或多个诉讼理由,但是依据不同的诉讼理由起诉,要求的条件、可能的被告、举证责任、赔偿的范围、允许的抗辩等方面也有所不同。因此选择何种理由起诉,是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需要首先定夺的一个问题。
(一)违反明示担保(breach of express warranty)
违反明示担保,是指卖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产品所作的说明或承诺,这种说明或承诺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卖方有义务保证其产品符合此种说明或承诺,当产品不符合这种说明或承诺时,卖方就违反了其明示的担保义务,从而需要对买方承担责任。明示担保不一定都是明确写在合同中的,口头的或书面的均可。比如,卖方说其隐形眼镜“不会伤害眼睛”,或“这种油漆对人体绝无损害”等,都是明示担保。明示担保可以在销售之前作出,也可在销售之后作出,在销售之后作出的明示担保,视为对合同的修改,不要求对价。在合同文本外的一些说明或描述产品的材料,比如产品说明书、检验证书、产品标签或名称甚至广告,都可以构成明示担保。但应注意,那些关于产品或看法,浪漫的夸张或模糊的描述,按照常理一般人是不会认真对待的,因此不能构成明示担保。比如化妆品厂家说其产品“可以让人年轻10岁”或者说其产品是“市场上最好的”等都不能认为是明示担保。
违反担保之诉依据的是合同法,因此起诉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够主张合同的权利。历史上这种原则曾经十分严格,但是20世纪以来美国法院的态度已经放松。
原告依据违反明示担保提起产品责任之诉,除证明合同关系之外,还需要证明:(1)被告曾经以某种方式作出过某种担保;(2)被告违反了这项担保;(3)由于被告违反这种担保,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证明了这些,被告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判例,违反担保的产品责任之诉,只适用于消费购买,即为了个人或家庭的消费而购买产品,对商业购买即为了转售、出租等营利的目的而进行的购买不适用。
依违反明示担保起诉时原告的举证责任较轻,胜诉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有恶意或者有过错。即使被告诚实地相信其所作的担保是真实的,也不能成为抗辩理由。依违反明示担保起诉时对原告的不利之处在于,通常只有产品的直接买方才可以起诉,也只有产品的直接卖方才可以成为被告;而且即使胜诉,通常也只能获得损失的赔偿,不能得到惩罚性的赔偿金。
(二)违反默示担保(breach of implied warranty)
默示担保是指卖方没有明示地作出,但是依据法律、商业惯例或习惯,卖方应当承担的一些担保义务。《美国统一商法典》把所有权担保、无权利负担的担保、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担保均视为卖方的默示担保。与产品责任有关的默示担保包括产品适合一般用途的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所谓“产品适合一般用途的担保”就是产品符合“商销性”的担保。默示担保可以以行为作出,比如,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购买产品的特定用途,仍然将产品卖给他,就意味着他的产品适合此种特定用途。在不同类型的担保中,明示担保优先于默示担保,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优先于一般用途担保。基于产品责任的违反担保与纯粹合同性质的担保不同。如果违反担保的结果仅仅是产品不能正常使用,则不属于产品责任范畴,而是属于违反合同,适用合同法。如果违反担保的结果是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则属于产品责任范畴。比如,买方购买了一只暖瓶但发现其不保温,这是纯粹的违反合同问题,卖方违反了产品适合一般用途的担保,可以给予更换或修理;而如果该暖瓶在使用中发生爆炸,使买方或其家人受伤,电视机被毁,这就成了产品责任问题,不仅仅是更换或修理能够解决的了。
原告依照默示担保起诉,同样要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但与明示担保相比,原告依默示担保起诉所负担的举证责任更重。他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不符合一般使用用途或卖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特定用途,使原告受到伤害。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适合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起诉,则如同依据明示担保起诉一样,只要证明产品不能满足特定用途就可以了,不用证明产品存在缺陷。
那么,什么是产品的一般用途呢?美国法院采用合理期待标准来判断。例如鱼刺案(马萨诸塞州,1964年),即Webster诉蓝船茶社案。原告到被告茶社就餐,点了一份鱼汤,被汤中的鱼刺卡住了喉咙,不得不前往医院就诊。她事后状告茶社违反适销性的默示担保。初审法院的陪审团判原告胜诉,被告不服,向州最高法院上诉。州最高法院法官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确认被告有负有使产品符合通常用途的默示担保义务。但本案中茶社是否因为鱼汤中含有鱼刺就违反了上述默示担保义务呢?法官认为:“生活在新英格兰地区的一件乐事就是享用现成的鱼汤。我们应该有应付鱼刺的心理准备,对我们而言,鱼汤中偶尔出现鱼刺是可以预见的,根据传统和习惯,鱼汤的适用性和适销性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法院最后判决茶社并没有违反默示担保义务,不用承担责任。同样是根据合理期待标准,同样是马萨诸塞州,1989年的一个案件却得出不同的结论。一名高中学生在食堂就餐,他在食用与土豆泥一起装在盘子里的火鸡时,被火鸡的骨头刺伤了食道而住进了医院。他起诉学校的经营者市政当局违反了适销性的默示担保。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适销性默示担保义务,原告有权期望火鸡中是不含骨头的,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www.xing528.com)
(三)疏忽(negligence)
疏忽及过失,也是产品责任的诉讼理由,它是指产品的提供者,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在生产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过失之处,使产品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并且导致了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因此而应当承担责任。
疏忽之诉是一种侵权之诉,不要求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任何因该产品受到损害的人均可起诉,包括买方的父母、亲友、来访者以及路人;被告也不限于直接的卖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零部件的供应者等均可成为被告。以疏忽为依据起诉,对原告的最大困难是他需要证明被告存在疏忽即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证明是此种缺陷导致了原告的损害,也就是要证明疏忽—缺陷—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在实践中是相当不容易的。如果能够证明产品违反了州或联邦的制定法规定的标准,被告即可成立本身疏忽(negligence per se)。此外,如果没有上述制定法的标准,则应当依据产品能否提供一般期待的安全来判断其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和被告是否存在疏忽。
(四)欺诈(fraud)
欺诈也是一种侵权的诉因,但常常与合同相关联。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关于产品所作的非故意的不真实的虚假陈述,可以构成违反担保,但如果虚假陈述是在故意的、明知的情况下作出的,旨在诱骗消费者购买产品,则其行为就超出了合同法的范围,构成欺诈,需要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承担责任。美国法认为两种情况可以构成欺诈,一是明知所陈述的事项是虚假的而仍然为之,二是对所陈述的事项的真实与否并不在乎。
(五)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liability without fault),它是所有产品责任理论中最晚出现的。严格责任这一概念是美国法院在1863年的一个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第二次《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402条A款吸收了这一概念。严格责任理论是侵权法以及产品责任法的重大发展。依据严格责任理论,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导致他们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当承担责任,不论他们是否存在过错。所以,严格责任又叫无过错责任。依据严格责任起诉,同样不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且不需要证明被告存在疏忽或过错。原告只要证明如下几点,被告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危险;(2)由于上述缺陷导致了原告的损害;(3)该缺陷是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将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与其他产品责任诉讼依据相比,严格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最为充分,因为即使被告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仍然不能免除责任。
按照传统的侵权法,过错(fault)是承担责任的基础,此即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对过错责任的突破,但是它仍然只是例外责任,在多数情况下,还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产品责任是适用严格责任理论的少数几个领域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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