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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支付中使用的票据—从《国际商法》中探索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票据之所以能在国际贸易支付中取代现金,获得广泛的使用,是因为它具有如下特点。在国际贸易支付中,本票、支票应用较少,应用得最广泛的是汇票。在国际贸易支付中使用的多为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主要在一些跨国公司或从事跨国经营的商人中可能会被用到。光票汇票在国际贸易中用得较少,仅限于支付若干规定的费用,如代垫的运费、杂费等。在国际贸易中,银行托收和信用证支付均需使用跟单汇票。

国际贸易支付中使用的票据—从《国际商法》中探索

(一)票据的概念和特征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包括所有商业上的权利凭证,如提单、报单、仓单、股票等;狭义的票据仅指票据法中所称的票据,即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承诺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一种书面凭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我们这里所介绍的,是指狭义的票据。

票据之所以能在国际贸易支付中取代现金,获得广泛的使用,是因为它具有如下特点。

1.流通性

票据是流通证券。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票据仅凭交付或经适当背书后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合法完成转让手续,而无须通知票据上的债务人。一张票据尽管经过多次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仍有权要求票据上的债务人向其清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没有接到转让通知为理由拒绝清偿。正当持票人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可以获得票据上的全部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再次转让不必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也不用征得其同意,这些规定保护了受让人的权利,使得票据能被受让人接受,广为流通。

2.无因性

无因性,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是一种不要因的流通证券。所谓“因”是指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所谓“无因”是指在非基础关系当事人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基础法律关系的影响。任何票据的发行或转让都是有一定的原因的,任何人都不会无缘无故地开出一张票据或将票据转让他人,可能是为了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可能是为了提供担保,也可能是为了借贷,等等。但是,各国票据法都认为,基础关系与票据权利是两类法律关系,须将二者的联系割断,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经成立,即与原因关系相脱离,不让票据权利受基础关系的影响,以促进票据的流通转让,保护善意持票人。谁持有票据,谁就享有票据权利,至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在所不问。因此,大陆法的学者都把票据称为不要因的证券。

3.要式性

要式性,即票据的作成必须具备法定形式要求才生效,否则票据不产生效力。法定形式是指票据以书面作成,具备法定格式,并记载法律规定的事项和内容。关于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各国的法律措辞不同,要求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也不同,但表明“票据”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命令、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受款人名称、出票人签章等事项都属法定的记载事项。票据的要式性是票据流通性的保障。它使得票据款式明确、统一,以便于当事人在票据流通中能清楚地辨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

4.独立

独立性,即在同一票据上所进行的各个票据行为,均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无效或瑕疵而受到影响。如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各国票据法特别赋予票据以独立性,目的在于排除民法上关于“后续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作为前提的在先行为的效力”原则的适用,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

5.文义性

文义性,即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而且只能根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来确定,不受票据文字以外的事项的影响。如当票据上记载的日期与实际出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记载的出票日为准。凡是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必须按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对之负责,不得以票据之外的任何事由,变更票据上的文字记载的效力。

(二)票据的种类

关于票据的种类,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法和德国法均规定,票据仅包括本票和汇票两种,不包括支票。《英国票据法》则认为,汇票与本票均属票据,而把支票定义为以银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归入汇票范畴。《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可流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和存款凭证四种。《日本商法典》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所称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在国际贸易支付中,本票、支票应用较少,应用得最广泛的是汇票。汇付、托收与信用证等支付方式,都需要使用汇票。

1.汇票(bills of exchange)

汇票是指由出票人向受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于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书面命令。

汇票的基本当事人主要有三个: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其中,出票人是签发汇票并将之交付他人的人。付款人又称受票人,是指汇票中委托其付款的人。收款人是指受领汇票上所定金额的人。出票人可以是收款人。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出票人须对收款人及正当持票人承担汇票经提示而承兑或付款的担保责任。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即成为承兑人,亦即汇票的第一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

汇票可依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其中,常见的有如下几种。

(1)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是以公司、企业或个人为出票人的汇票;银行汇票则是以银行为出票人的汇票。银行汇票信用级别较高,商业汇票信用级别不如银行汇票。在国际贸易支付中使用的多为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主要在一些跨国公司或从事跨国经营的商人中可能会被用到。

(2)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按随附商业单据与否,汇票可分为光票汇票和跟单汇票。光票汇票是不需要随附任何其他单据,仅凭票付款的汇票。跟单汇票则是需随附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及税票等有关单据才能获得付款的汇票。光票汇票在国际贸易中用得较少,仅限于支付若干规定的费用,如代垫的运费、杂费等。在国际贸易中,银行托收和信用证支付均需使用跟单汇票。

(3)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按付款时间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时,付款人见票即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则是在见票后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只有经提示承兑,付款人才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

(4)记名汇票和不记名汇票。按记载受款人方式的不同,汇票可分为记名汇票和不记名汇票。记名汇票是出票人在票面上载有受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汇票。不记名汇票是出票人在票面上未写明受款人的姓名或名称的汇票。记名汇票须由受款人以背书方式转让,不记名汇票则可由持票人不经背书而直接以交付票据方式转让。

(5)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按票据所示地域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一般来说,凡在票据上载明“国际汇票”,并至少有两个地点表明是处于不同国家的汇票,为国际汇票。反之,即为国内汇票。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一项票据,其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之一发生在我国境外的,或者其当事人之一方为外国人的,为涉外票据。此处讨论的主要限于国际汇票。

各国对汇票必须载明的法定事项规定不一,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汇票的要求比较灵活,德国法系的要求较严格。根据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的日内瓦公约》的规定,汇票通常须记载以下内容:(1)汇票上要写有“汇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3)付款人姓名或商号名称;(4)收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名称;(5)出票日期和地点;(6)汇票的到期日和付款日;(7)汇票的付款地点;(8)出票人签名。这些内容缺一不可。

2.本票(promissory note)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于见票时或某一确定的将来时间,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某人或其指定的人的书面承诺。作为付款人的付款承诺,本票在国际借贷中经常被使用,在签订借贷合同后,由债务人向债权人签发,或者是购买本票的贷款,本票上记载债的权利义务,认购本票即取得贷款。

本票的当事人只有两个,一个是出票人,另一个是收款人。出票人完成出票行为后就成为该本票的付款人,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

根据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的日内瓦公约》规定,本票应记载一定的文字。各国票据法也都要求本票必须记载以下内容: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到期日和付款地的声明、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及地点的声明、出票人签名等。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本票的要求比较灵活,如我国的《票据法》要求,票据上要有“本票”的字样,但是,英国和美国的本票上,不要求必须有“本票”字样。

3.支票(check,cheque)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以银行为受票人,委托银行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英国票据法》把支票作为汇票的一种,认为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付款的汇票。

支票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支票的出票人是支票的债务人。与汇票不同,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

根据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和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以下内容: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委托、付款人名称、付款地、出票地、出票日期,以及出票人的签名。此外,支票签发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到期日在银行存款账户上的金额。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对支票的要求比较灵活,如很多国家要求支票表面要有“支票”的字样,但是,英国和美国的法律不要求支票表面上一定要有“支票”字样。

为了防止出票人明知没有存款,或者未经银行同意透支而滥发支票,各国法律都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并对开立“空头支票”的恶意出票人规定了处罚方法,有的科以罚金,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银行也有义务了解客户的资信情况,并随时核对客户的账目。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如果银行由于疏忽对客户开立的支票付款,而事后发现客户的存款或财产不足以抵偿这一金额,银行不能要求收款人偿还这笔款项,只能向其客户要求赔偿。

(三)票据行为

票据的流通使用要经过出票、背书、提示、承兑、付款、拒付等一系列行为,如果遭到拒付,持票人还要作成拒绝证书,依法行使追索权

1.出票(issue)

出票,即出票人制作汇票并签名后,将汇票交给受款人的行为。这是产生票据关系的一种基本票据行为,包括作成票据和交付票据两项行为。出票人仅仅是制成了票据,还不算是完成了出票行为,他还可以将手中的票据注销作废,使之不产生票据关系。只有当出票人把票据交给收款人时,出票行为才告完成,票据关系才告成立。

出票行为有效成立后,出票人即成为票据的第二债务人,在持票人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收款人则在出票后开始享受票据权利。(www.xing528.com)

2.背书(endorsement)

背书,即持票人在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将汇票交付受让人的行为。背书包括两项行为:一是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或签上受让人的名称;二是将背书好的票据交付受让人。完成这两项行为后,背书即告有效成立。

背书行为有效成立后,背书人即成为票据的从债务人,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所有后来取得票据的人(后手)保证承兑或付款;被背书人则取得背书人对票据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日内瓦统一法公约和许多国家票据法都规定,票据的持票人应以背书的连续来证明权利的成立。因此,背书必须具有连续性,即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而第二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第三次背书的背书人,以此类推,中间没有间断,在形式上形成背书的连续性。这是票据权利转移能否有效的重要依据。只要背书是连续的,持票人无须出具其他任何证明,即可当然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3.提示(presentment)

提示,即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其承兑或付款的行为,分为承兑提示和付款提示。这是持票人为行使和保全其票据权利所必须做的一种行为。如果持票人未适当提示,免除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就丧失了对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

4.承兑(acceptance)

承兑,即付款人表示接受出票人的付款指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而将此意思表示以书面记载于汇票之上的行为。其具体做法通常是由付款人在票据的正面横写“承兑”字样,签上自己的名字,注明承兑的日期,并将承兑后的票据交还持票人。这种方式被称为“正式承兑”方式,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就是这一方式。英美法系采用的则是“略式承兑”方式,即只需承兑人的签名即可,不必加注“承兑”等字样。

承兑的作用在于确立了付款人对票据的付款义务,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他对票据的付款就不负法律上的责任。票据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

5.付款(payment)

付款,即持票人于到期日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支付金额,付款人照票付款后,由持票人在票据上签名“收讫”把票据交回付款人的行为。付款人按票面金额全部付清后,由票据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但在票据出现伪造背书的情况下,善意的付款人在向持票人付款后,能否解除自己的责任的问题,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按照英国的法律,付款人即使是善意地向伪造背书后支付了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支付了票据规定的金额,也不能解除其责任,票据的真正所有人仍有权要求付款人再向他付款。但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规定,付款人只负责证明票据背书的连续性,没有义务证明签名的真实性,善意的付款人经核对背书的连续性认为合格而向持票人付款之后,即可合法地解除其对票据的责任。

6.拒付(dishonor)

拒付,又称“退票”,是指汇票被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造成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另一个是汇票到期前发生某些特定情形,如付款人或承兑人逃匿、死亡,或依法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票据遭拒付时,持票人获得向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及担保人追索的权利。

7.追索(recourse)

一旦发生汇票拒付而遭退票时,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认为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他有权向背书人和出票人追索票款。按照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如下。

(1)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拒绝证书通常由付款地的公证机关作出,也可由银行、法院商会等有权公证的机关作成,除非出票人在票据上注明不必作成拒绝证书。对于该法定期限,《英国票据法》规定为拒付后一个营业日,《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为拒付后的两个营业日。如持票人未按法定时间作成拒绝证书则丧失对其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

(2)将拒付事实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其前手,并按法定期限行使追索权。英国对拒付通知的要求十分严格,要求拒付的通知应于拒付的翌日发出,否则,持票人就丧失其对前手背书人和出票人的追索权;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规定没有英国法那样严格,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的规定,持票人应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书作成之日后4个营业日内通知其背书人与出票人,每一背书人应于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2个营业日内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推及出票人,不在上述期限内发出通知的,并不因此丧失其权利,但由于怠于通知而使汇票的债务人发生损害时,怠于通知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票据金额。

(四)国际统一票据立法

1.各国票据法体系

从19世纪初开始,欧美各国相继制定了关于票据的法律,这些法律无论在立法形式上还是立法内容上均有很大差异,逐渐形成三个不同的票据法体系。

(1)法国法系:以1807年《法国商法典》的有关规定和1865年的《法国支票法》为模式而制定。其主要特点是仅把票据作为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很少考虑以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着重就票据在汇兑和支付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定,不太注重票据的形式,主张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不能分离。按照其中的规定,凡是票据均须载明对价文句,表明已收到对价,否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要有资金关系,付款人之所以承担对该汇票的付款义务,是因为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两者之间的资金关系随票据的转让而转移。法国的票据法对欧洲大陆各国的票据法曾一度产生过重大的影响,欧洲各国早期的票据法多是仿效法国法制定的,但由于其中的某些原则已不再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原先仿效法国票据法的一些国家逐渐舍弃法国法的旧制,转而采取德国法的法例,法国也于1935年修订法国商法典时,按照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进行了根本的改变。

(2)英美法系:以1882年《英国票据法》和1896年《美国统一流通证券法》为基础而形成。其主要特点是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与信用工具的作用,坚持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严格分离,保护善意持票人,采取比较自由的票据制度,对于票据的形式要求不严格,与法国法系形成明显的区别。

(3)德国法系:又称日耳曼法系,以1871年《德意志帝国票据法》和1908年《票据法》为基础而形成。其强调票据的信用和流通作用,认为票据是一种不要因的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注重调整票据作为信用和流通工具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并规定了严格的票据形式,凡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者,即不产生票据的效力。现在欧洲大陆许多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瑞典、瑞士、奥地利、荷兰、丹麦等国的票据法,都属于德国法系。

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规范集中体现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修正),该法共7章110条,从总体上规定了票据活动的基本原则、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的有效要件、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法律责任,并专章规定了汇票制度、本票制度和支票制度。该法是在借鉴国外票据立法的成功经验,参照有关票据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制定的,除个别地方体现了我国的特殊国情外(如在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上,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此条款与大陆法系国家通用的“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有所不同;在票据的签名上也和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我国《票据法》同时采用单位公章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签名”是指当事人盖名章,而不是“手签”);主要内容同大陆法系的票据法结构基本相同,大部分条款与大陆法系的票据法条文没有太大差别。

2.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

(1)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

鉴于各国票据法之间的分歧和差异,严重阻碍了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影响了国际经济交往的正常发展,国际社会从19世纪中期就开始了票据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这一运动的重要阶段性成果,表现为20世纪30年代初期由国际联盟主持签订的四项关于票据的国际公约,即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和本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形成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参加国除原苏联外,主要均为大陆法系国家。这些公约签订之后,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瑞士等国纷纷据此修正或重新制定了各自的票据法,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之间的分歧逐渐减少,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律制度渐趋统一。但英美等国从一开始就拒绝参加该公约,认为公约的规定不符合英美票据法传统和实践,如参加公约,将会影响英美法系各国之间已经实现的统一。因此,日内瓦相关票据公约的签订,虽然使票据法的国际化运动向前迈进了一大步,但未能实现各国票据法律制度的统一。在各国票据法方面,仍然存在两大体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英美法系。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的区别。以有关汇票的规定为例,公约规定汇票上须注明“汇票”字样,英美法系则无此要求;公约规定汇票上须记载受款人姓名或名称,英美法系则认为汇票不一定要记名,允许凭票即付;公约规定汇票上必须注明出票日期和付款日期或见票即付,英美法系则认为汇票即使未注明出票日期,但如能确定付款日期,仍为有效汇票;公约规定汇票上须注明出票地与付款地,英美法系规定汇票须注明付款地,但不一定注明出票地;公约规定汇票自签发后一年内提示要求承兑,英美法系则没有规定具体期限,仅要求在合理时间内提示要求承兑;公约规定汇票背书如附条件,所附条件无效,英美法系则规定附条件的背书对背书人有效,但付款人在付款时对所附条件是否成立不负调查责任;公约规定票据被拒付时,持票人即使未通知前手也不丧失追索权,英美法系则规定票据被拒付时,持票人应即时通知前手,否则丧失追索权。

此外,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还对解决票据法律冲突的一般原则作了规定,明确:票据出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出票人国籍所属国的法律,票据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所在国的法律,票据行为适用该行为地所在国的法律,关于返回票据等诉讼适用出票地的法律,拒绝证书的形式和作成期限适用该证书作成地所在国的法律,对票据遗失或被窃应采取的措施适用付款地所在国的法律。这些规定对于统一各国有关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规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联合国票据公约

由于英美法系各国票据法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在许多问题上的重大分歧,为促进各国票据法律制度的协调统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72年主持起草了两项适用于国际票据的统一法公约,即《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与《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在协调两大法系的分歧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

其中,《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已于1988年12月由联合国大会正式通过,但迄今为止尚未生效。《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协调规定。

第一,明确了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的定义。《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规定,除文句中标有“国际汇票”或“国际本票”外,至少有两个地点表明是处于不同国家的汇票或本票的为国际汇票或国际本票。只有国际汇票、国际本票才具有适用本公约的条件,但不要求以下地点均须位于公约缔约国:① 出票地;② 出票人旁签名所示地点;③ 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④ 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⑤ 付款地。

第二,统一了票据的记载事项。《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规定,国际汇票上必须载明出票日期,并不得开立记名的国际汇票,但背书可以用空白背书(不记名背书)方式。

第三,强化了对持票人的保护。《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规定,付款人可在国际汇票上书写退票声明,代替拒绝证书。持票人分为一般持票人与受保护持票人两种,对符合条件的受保护持票人,《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给予了较强的保护。如对于受保护持票人拒付时,即使未及时通知前手,也不丧失追索权;如为一般持票人,未及时通知前手则可能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折中了伪造背书的后果。依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伪造背书的风险由持票人承担;依《英国汇票法》第24条的规定,伪造背书或未经授权的代理背书完全无效,从而将风险最终落到伪造者身上。联合国票据公约将其折中为:伪造背书的风险由伪造者承担,如伪造者逃匿或破产,则由从伪造者手中取得票据的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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