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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后果

更新时间:2025-01-15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如实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首要内容,也是被保险人的首要义务。它们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内容和程度,判断如实告知和重要情况的标准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当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未告知或错误告知某些重要情况时,无疑表明其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义务。当被保险人告知了每一项重要情况,且被认为大体正确时,即被视为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由此看来,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的先合同义务。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都是关于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应当履行的重要义务,即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首要内容,也是被保险人的首要义务。

履行告知义务必须如实履行,即被保险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据实告诉保险人。所谓重要情况是指有关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如实告知是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法律和司法实践都有具体的规定、要求和标准,但这些规定、要求和标准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实践中是有所不同的。它们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内容和程度,判断如实告知和重要情况的标准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

(一)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内容和程度

1.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是有时间限制的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均将这一时间限定在“合同订立前”。按此规定,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须在向保险人提出要保申请时起至保险人对投保单的确认或签字时止,将每一项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未告知或错误告知某些重要情况时,无疑表明其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义务。但是,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投保申请时,如果遗漏或错误告知了某项重要情况,只要是在合同订立前,都可以随时补报或更正。

由于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限定于“合同订立前”,因而给人们的印象是,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获知的任何重要情况是无须告知的。无须履行持续告知义务的这一观点得到了英国许多案例的赞同,他们认为,被保险人只要在合同订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之后则无须进一步履行,即使发生了某些情况,被保险人也无须与保险人联系。

2.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具体内容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告知的内容有两项:一是被保险人实际知道的情况。实际知道的情况指实际和道德两方面,具体指与风险相关的事实、条件以及被保险人或其雇用人员与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产生风险的情况。实际情况和道德问题在英国司法判例中分别被称为实际风险和道德风险。另一项告知的内容是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这些情况是指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只要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知道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不主动了解通常业务中的有关情况,以致在投保时不能告知保险人,则应对其不作为造成的后果负未告知之责。至于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尽到应有的谨慎,国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以一般被保险人为标准;二是以特定被保险人为标准。英国学者多赞同以特定被保险人为标准的观点。

3.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程度是由法律规定的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应达到何种程度这个问题,国际上已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制度,即无限告知制度和询问告知制度。实行无限告知制度的国家的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1款、第2款即作了如是规定,仅在该条第3款中列明了四种无须告知的非重要情况,且限于保险人没有询问时适用。显然,英国是属于实行无限告知制度的国家。而实行询问告知制度的国家的法律通常都规定:“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2款就是这样规定的,在该法公布之前,我国也是实行该项制度的。因此,我国保险公司在保险实践中对各种保险的做法是根据不同险种,列出询问单,供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填写,被保险人只要根据询问单如实回答即可,不负其他任何告知义务。(www.xing528.com)

(二)判断如实告知、重要情况的标准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规定任何标准,但保险实践中通常依如下两项标准加以判断:其一,看被保险人是否已将全部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也就是说看被保险人是否已回答了询问单上的全部问题,如是,则可认定被保险人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而在英国,由于被保险人须负无限告知义务,除其列举的四种非重要情况在保险人没有询问时无须告知外,其他每项重要情况均须告知。其二,看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是否真实。“真实”是指告知的情况与事实大体正确,换言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与事实之间有差异认为无关紧要,即视为真实。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既可以是事实,也可以是希望或信赖的资料。只要出于善意而告知的希望或信赖的资料,也视为真实。当被保险人告知了每一项重要情况,且被认为大体正确时,即被视为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

至于一项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则属于每一个事件的事实问题。一项未告知的情况对某一事件可能是重要的,而对另一事件则不然,或者该情况在某一时间可能是重要的,而在另一个时期则可能显得不重要了。因此,要了解某项情况是否属于重要情况,应按具体标准加以判断。

关于判断重要情况的标准,我国《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未作具体规定,而仅仅为判断重要情况提供了一项总原则,且未明确保险人是特定保险人还是谨慎保险人。在实践中,如果某项情况为保险人获知就会拒绝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该项情况无疑被视为重要情况。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与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环节密切相关,但其履行又仅限于合同订立之前的协商过程当中,且由海上保险法作出规定,违反该项义务,均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看来,告知义务是一种法定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告知义务多表现为影响合同的效力,保险人均可选择宣告合同无效或增加保险费。

从各国的保险立法来看,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大致可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以英国法为代表的不论违反告知义务是否出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论未告知与合同成立间有无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直接宣告合同无效并对解约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另一类是受法国法影响的违反告知义务得根据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而定,若被保险人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保险人有权解约并不退还保险费。反之,保险人不能解约,但可对保险赔偿作比例扣减。同时,要求合同当事人须对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立法的规定,我国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因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而区别对待。在故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解约,对解约前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非故意的情况下,保险人既可以解约,也可以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我国保险立法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定了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和保险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与英国制定法一直不强调这种因果关系形成区别;但与法国法却很相似,只不过在具体做法和要求上稍有区别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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