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合同的订立
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一样,须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成。在保险实践中,一般是由投保人提出申请,填写保险人印刷的投保单,经保险人确认并签字后,即视为合同成立。但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1条“海上保险合同于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要保申请时,即视为已经成立”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一方的要约和另一方的承诺,并不受合同形式的限制,即既可用书面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我国《海商法》第221条和《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据此,可以认为签发保险单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为避免或减少合同特别是口头合同是否成立之纠纷,我国《海商法》第221条、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2条均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
从以上各项规定和海上保险实践可以得出几点结论:首先,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须有投保人提出要保申请,而由保险人表示接受。合同如果用书面形式订立,则须有保险人的签字。保险人的签字意味着接受被保险人的要保申请,除非保险人签字时提出保留或被保险人同意改变,双方当事人均受该合同的约束。其次,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不受保险单签发的限制,但保险单却被视为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有力证据,特别对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保险单就显得更为重要了。最后,保险合同的内容应载明于保险单上,否则,不得作为证据。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一经成立即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任意解除合同,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由于解除合同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它将会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失,因而受法律的严格限制。但根据《海商法》第223条和第226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
(1)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义务基于两种不同情况,一种出于故意,另一种是非故意,保险人可不退还保险费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若非出于故意,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则给予赔偿,当然,这种赔偿是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的。
(2)保险责任开始之前,被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保险人之所以享有该项权利,是因为保险责任尚未开始,解除合同并不会给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但是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而保险人须退还保险费。应当特别指出的是,海上保险合同与其他货物保险合同一样,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三)关于合同的转让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是通过转让保险单来实现的。《海商法》第229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转让的主体、方式、合同转让时其权利义务的归属等问题。据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有权行使该项权利而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该项权利的行使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背面签名或写上受让人的名字。此时,合同的权利义务即转移至受让人,如被保险人已付清保险费,原有合同关系即告消灭,而由受让人作为新的被保险人取而代之,与原合同的保险人建立新的合同关系。
至于转让时间,我国《海商法》未作规定。如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单的货物损失之前或之后,均可转让。但根据可保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必须在货物所有权转移前或开始转移时进行,在货物所有权转移后,被保险人对货物已无可保利益。(www.xing528.com)
(四)关于合同的终止
海上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除因正常终止原因而终止外,还因某些特殊终止原因而终止。
因正常终止原因而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货物保险的期限通常实行“仓至仓”责任原则,即自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上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起,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上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为止,合同即告终止。
因特殊终止原因而终止包括因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失效和保险合同的解除等。
保险合同无效,通常发生于以下几种情况:(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可保利益;(2)投保人没有得到委托而为他人订立的保险合同;(3)投保禁运品或走私品的保险。在上述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即为无效合同。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非出于故意而订立了此种合同,可请求保险人退回全部或部分保险费。
保险合同失效是因合同订立后,危险已经消灭,或可保利益已丧失;或在保险期限内,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缘故,使危险显著变更或增加;或虽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缘故,但他们得知这种情况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则保险人可以认为此种合同已失效。
保险合同的解除主要是指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两种情况。
因以上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时,海上保险合同也告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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