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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与性质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日本商法典》第815、8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以对与航海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予以补偿为目的的,除另有规定或约定者外,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因航海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国际商法: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与性质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承保范围和险别,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即海上风险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

日本商法典》第815、8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以对与航海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予以补偿为目的的,除另有规定或约定者外,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因航海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是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海商法》第216条给海上保险合同下了定义。该条第1款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从以上定义分析,海上保险合同的性质如下。

(一)具有双务有偿性(www.xing528.com)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即投保人须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须按合同规定,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它与一般的双务有偿合同有所区别,它涉及的并非商品的交换,也非一般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而是风险的转移。转移风险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不仅以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为前提,而且还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是无须履行赔偿义务的,因此,这种赔偿是带有偶然性的。

(二)具有补偿性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补偿性质的赔偿合同,即合同的订立并非为了营利,而是为了弥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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