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起源于为海上冒险提供贷款的业务,贷款人在航程安全完成后可以获取利息回报,该回报和贷款的回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具有博弈契约的性质。14世纪早期的意大利北部诸城邦共和国如热那亚、托斯坎尼等是最早发展海上保险业的地区,当时已出现了以承诺赔偿船舶或者货物在航程中的灭失来换取保险费的保险人,并且出现了保险经纪人。16世纪中叶,意大利人把海上保险业务介绍到英国,迄今英国保存最早的海上保险单就是用意大利文写就的。17世纪,海上保险业务蓬勃发展,海上保险单使用的格式和条款已经和现代海上保险单相差无几。1771年英国伦敦劳艾德(Lloyds of London)发展为保险人的组织机构,设立了专门的委员会管理和经营海上保险业务,其发行制作的有关航运或法律信息的刊物和保险单条款在世界范围内有着权威性的影响。
海上保险和海上保险法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罗得海法》中就有萌芽状态的海上保险的规定。而且,许多国家的陆地保险法都起源于海上保险法。如法国最早的保险立法就是1681年颁布的《海事条例》第六章中对海上保险的规定,该法中对海上保险的主要原则、海上保险事故的处理等的规定,后又被并入《商法典》的“海商”编中,对以后的法国保险立法影响很大。英国作为世界上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保险立法具有悠久的历史。1906年英国正式颁布《海上保险法》,即使在保险业蓬勃发展的今天,这部法律仍然对各国的保险立法具有深远影响。德国保险立法也始于海上保险法的规定,早在1731年就制定了《汉堡保险及海损条例》。
关于海上保险目前尚未制定统一的国际公约,而由各国国内保险法或合同法调整。在我国,海上保险主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的约束,《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1995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www.xing528.com)
虽然没有公约,但各国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差别不是很大,这一定程度上得益于英国法的影响。英国海上保险比较发达,1906年制定的《海上保险法》比较完善,以条文的形式确立了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代位求偿原则等,对世界各国后来的海上保险立法影响很大。另外,英国作为国际海上保险业的中心之一,其保险业的许多做法也在行业内得到普遍认同。如英国保险协会制定的标准保险合同条款——协会货物险条款,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得到广泛采纳,据统计,全世界约有三分之二的国家,包括约四分之三的发展中国家在采用它。这大大促进了海上保险法的国际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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