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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汉堡规则》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五)承运人责任期间《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规定的“钩至钩”“舷至舷”,扩展为自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货交收货人时为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整个期间。《汉堡规则》将保函合法化,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无效。

《国际商法:承运人责任期间的汉堡规则》

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斗争和要求,1972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下设的航运立法工作组开始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重订工作,以取代已经过时的《海牙规则》,彻底调整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和义务。1976年制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在此基础上,1978年3月在汉堡召开的71国全权代表大会上通过了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1992年11月1日生效。

《汉堡规则》按照船方和货方合理分担风险的原则,适当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使双方权利义务趋于合理、平等。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

与《维斯比规则》相比,《汉堡规则》的适用范围更为明确,它规定《汉堡规则》适用于两个国家之间的所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1)装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2)预订卸货港或实际卸货港位于一个缔约国内;(3)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是在一个缔约国内签发;(4)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其他单据中规定,公约的各项规定,或实施公约的各国国内立法,对提单有约束力;(5)依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如果该提单约束承运人和不是租船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

(二)增加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执行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任何人。《汉堡规则》所有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不但适用于承运人的代理人、雇员,也同样适用于受其委托的实际承运人。

(三)货物

《海牙规则》中货物的概念不包括舱面货或集装箱装运的货物以及活动物。《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只有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符合特定的贸易习惯或为法规或条例要求时,才能在舱面载运货物,否则要对舱面货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对于活动物,只要承运人证明是按托运人对该动物作出的指示办事,则对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运货造成的损失视为运输固有的特殊风险而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清洁提单的规定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应注明货物的表面状况。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须将任何货物的唛头、号码、数量或重量标明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按照这一规定,一张由承运人签发的所谓表面状况良好的提单,实际上并不意味着是一张清洁提单,因为承运人的怀疑或无法核对的事项并没有如实反映在提单的批注当中。为了避免、减少由此产生的争议,《汉堡规则》虽然要求承运人必须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表面状态,但如果承运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的外表状况,则视为已在提单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五)承运人责任期间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规定的“钩至钩”“舷至舷”,扩展为自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至货交收货人时为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整个期间。

(六)承运人赔偿责任基础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中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改为承运人的“推定过失责任制”,即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及代理人或所雇用人员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对在其掌管货物期间因货物灭失、损坏及延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承运人将运输全部或部分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时,承运人仍需对全程运输负责,如双方都有责任,则在此限度内负连带责任。

(七)提高赔偿金额(www.xing528.com)

《汉堡规则》将承运人的最低赔偿金额在《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规定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件或每一货运单位835计账单位或相当于毛重每公斤2.5计算单位的金额,以较高者为限。所谓计账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以此取代原来采用单一货币所带来的汇率波动风险。

(八)增加对于延迟交货赔偿的规定

《汉堡规则》对于承运人延迟交货进行的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以相当于该延迟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得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所谓“延迟交货”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在没有此项议定时,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未能在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均构成延迟交货。

(九)保函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的做法一直被司法实践认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而无效。但实践中,这一做法却因为实用、简便而经常为当事人采纳作为紧急情况下的一种变通做法。如何正视这一问题并找出合理的解决办法,是《汉堡规则》的又一贡献。《汉堡规则》将保函合法化,规定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承担赔偿责任的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提单受让人、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无效。在发生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无论是托运人或承运人欺诈),承运人均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不能享受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十)索赔与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规定的1年时效改为2年,并经接到索赔要求人的声明,可以多次延长。

收货人应在收到货物次日,将损失书面通知承运人,如货物损失属非显而易见的,则在收货后连续15日内,延迟交货应在收货后连续60天内将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否则收货人将丧失索赔的权利。

(十一)管辖权

《汉堡规则》增加了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原告就货物运输案件的法律程序,可就法院地作如下选择:(1)被告主营业所在地或惯常居所;(2)合同订立地,且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3)装货港或卸货港;(4)海上运输合同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十二)《汉堡规则》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的关系

根据《汉堡规则》的规定,凡《海牙规则》和(或)《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在加入《汉堡规则》时,必须声明退出《海牙规则》和(或)《维斯比规则》,如有必要,这种退出可推迟至《汉堡规则》生效之日起5年,即以前曾为《海牙规则》和(或)《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在加入《汉堡规则》后,从1997年11月1日起,不再是前述两公约的缔约国。

我国不是《汉堡规则》的缔约国,但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中采纳了《汉堡规则》关于货物、实际承运人、清洁提单、延迟交货的概念,并对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进一步具体化。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运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关于索赔时效,也按集装箱交货与非集装箱交货加以区分。如当货物灭失或损坏情形非显而易见时,在货物支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交货则从次日起15日内,延迟交货则在交货次日起60日内将书面通知送交承运人,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时,则视为承运人已交付货物且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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