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约束提单的国际公约和各国采用公约的方式
船舶在国际间运输货物,遇到的法律问题往往带有涉外的因素,这就需要有关国家协商制定共同遵守的海上货物运输规则。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早在1924年有关国家就缔结了《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于1931年生效。1968年有关国家缔结了《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简称《维斯比规则》,于1977年生效。1978年缔结了《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于1992年10月生效。目前,多数国家采用《海牙规则》,少数国家采用《维斯比规则》,批准加入《汉堡规则》的国家有20个。
关于各国采用国际公约的方式,在大陆法系国家或是制定海商法典,或是在商法内列有海商一章;在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制定单行法,如1971年的《英国海上货运法》。
(二)标准租船合同格式与约束租船合同的法律
目前国际上尚未就租船合同制定公约。大陆法系国家在其国内法即海商法内对租船合同作出规定,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制定有关租船合同的单行法。英美法系国家航运公会制定的标准租船合同格式被广泛使用,例如金康航次租船合同格式和波尔的摩定期租船合同格式。当事人采用这些合同格式后,就受其约束。各国法院有关租船合同条款争议的判决在本国有约束力,对别国也有参考作用。我国远洋运输公司在金康和波尔的摩格式的基础上,制定有程租船和期租船合同范本。
(三)我国海商法(www.xing528.com)
我国为了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该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自1993年7月1日起生效。
我国《海商法》共15章,278条。第一章“总则”。按照第一章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仅适用于我国港口同外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而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第二章“船舶”,是关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规定。第三章“船员”,主要规定了船长的职责。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关于提单合同、航次租船合同以及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是关于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的规定。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第八章“船舶碰撞”,是有关碰撞船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九章“海难救助”。第十章“共同海损”。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十三章“时效”。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第十五章“附则”。
我国《海商法》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以目前通行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参照国际航运界广泛使用的标准合同格式,吸收航运界普遍采用的民间规则而制定的,既符合国际惯例,又有中国特色。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至第六节是有关提单的规定,是以《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吸收了《汉堡规则》的一些条款;第七节是对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参照了“金康”标准合同格式;第八节是关于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依据是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和国际商会《联运单证统一规则》。第六章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参照了1939年“波尔的摩”标准合同格式。第十二章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规定,依据是各国通用的海上保险条款以及我国自己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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