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西方国家的独资企业立法
西方国家的独资企业法没有采取像公司法、合伙法那样统一、完整的形式,而且分散地规定在有关的法律和单行法规中,其中最主要的是民法、商法、商业登记法和商业会计法。在公司产生之前,由于人们处理不好无限责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独资企业和合伙是主要的投资形式。但在西方立法者看来,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者在法律人格上无法区分,因此就没有必要进行区分;同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中没有企业关系,也就是企业内部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那就不存在企业法的调整。独资企业的大多数义务,都不过是企业主个人的义务,法律除了要求企业主遵循适用于所有商人的一般商业规范外,没有必要再为独资企业另立一套专门的规范。[2]
因此,这种状况是由于独资企业投资主体单一、内部组织机构和内部关系简单、企业主与企业关系紧密所决定的。如美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就包含在代理法等普通法之中,完全由判例法组成。在德国,个人企业即单个自然人出资的独资企业,则由《德国商法典》对其进行调整。[3]
法国与德国一样,不对独资企业进行专门立法而将其规定在商法典中。根据《法国商法典》的规定,一个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为了个人的利益从事商事活动并以此为经常性职业的,进行商事登记后即获得商人资格。
总体言之,西方国家的独资企业立法的基本特点如下。
(1)在立法形式上,没有统一的、专门的独资企业法,而只有分散的涉及独资企业的法律规定。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制定有专门的以商人和商行为为调整对象的商法,其中有关商人和商行为的一般原则规定,包括商人的地位、商行为的范围和要求、商号、商业登记、营业、商业账簿等各种制度构成独资企业法的主要内容。在民商统一的国家,如瑞士、意大利等,对所有法律主体的民事和商业活动实行统一法律调整的民法,当然也包含了适用于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定,其中关于自然人和代理的规定,一般都适用于独资企业。在美国,没有民法与商法的划分,独资企业的核心法律问题是企业主和雇员间的雇佣关系,因此相应的法律规则主要体现在与个人协议有关的代理法和契约法之中。(www.xing528.com)
(2)在立法内容上,主要规范对内、对外两类关系。对内主要在于调整独资企业的内部管理,企业主与雇员的相互权利义务,企业对雇员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及独资企业的财务管理等问题;对外重在调整企业外部法律关系,如商号、商行为、商业登记、商业账簿、商业雇佣与代理等。
(3)在立法性质上,独资企业法属于商事法或企业组织法的范畴,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公司企业并列为企业组织的三种基本法律形态。不论在民商分立,还是民商统一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既无独立民法、又无独立商法的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制定有商业登记法和商业会计法。其中商业登记法的重要调整对象是独资企业,因为公司的登记另由公司法特别规定,商业会计法则适用于包括独资企业在内的一切商事企业的会计事务。它们也都构成了独资企业法律规范的一部分。
(4)在程序上,一般轻注册,重诉讼。他们认为个人从事商业活动是人的基本权利,并不需要政府部门的专门许可,因此在法律上给公民从事经济活动以最大的自由。但一旦发生侵权或妨碍公众利益的,就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对独资企业的经营者,并无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花十几美元或几十美元(加元)的注册费即可允许其进入市场,然后再由有关部门或行业进行审查。
(二)中国的独资企业立法
在中国,独资企业的基本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该法共6章48条,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三大基本企业形式已经确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框架已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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