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伙企业法》第61—64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18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制度考察,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限合伙的设立条件比普通合伙的要求更加严格,一般有对内、对外文件的要求,对内要求有有限合伙协议,对外要求有政府部门颁发的合伙证书。这一方面使有限合伙承担了书面告知义务,即告知交易第三人(债权人),使他们了解交易对象的身份与法律性质以及资本额,这就促使交易第三人在与有限合伙进行交易之前慎重考虑交易的可行性和安全性,同时也可以明确合伙主体,避免产生纠纷时责任不明。如美国,普通的合伙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非正式的方式设立,甚至可以依当事人之间通常的行事方式来加以认定;而有限合伙的设立,则必须具备书面有限合伙证书,且该证书须经州政府批准备案方可设立。(www.xing528.com)
至于有限合伙的人数,各国立法上有限制主义和不限制主义之分。限制主义的代表国家是英国,如根据1907年《英国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的最高人数不得超过20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三种有限合伙中,其人数才可以超过20人。不限制主义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如美国有限合伙法仅对组成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最低人数作出规定,即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而对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最高上限则根本不予规定。这样就导致了不同的后果——英国对有限合伙人数的限制致使英国的有限合伙规模都比较小,筹资功能的发挥也较有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有限合伙的发展;而美国的不限制主义使其有限合伙得以向大型化方向发展,甚至许多有限合伙通过上市出售股票来筹集资金,致使有限合伙的筹资渠道相当广泛,大型有限合伙不断涌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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