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合伙的概念
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组成的企业。前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后者则只是承担有限责任,即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起源于欧洲大陆,德国是最早通过立法确认有限合伙的国家,《德国商法典》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事合伙、有限合伙和隐名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而《法国民法典》在最初并没有承认隐名合伙,1978年修改后的民法典才专门制定了一章叫“隐名合伙”,隐名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但有限合伙真正发挥自身优势,却是在19世纪传到英美等国之后。1907年以前的英国法院是不承认这种合伙形式的,后来,基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求在1907年颁布了《英国有限合伙法》。而在美国,颁布了《美国统一合伙法》之后,又颁布《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并在1985年加以修正。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有限合伙的概念是基本相同的。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有限合伙又发展出了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需要,对美国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合伙企业法》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修订后认可了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近年来,大量的集资理财诈骗案件都是采用了有限合伙的形式,当初有限合伙立法时可能没有想到这一点。[5]
(二)有限合伙的特征(www.xing528.com)
(1)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限合伙不是法人,只是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一样没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责任能力。有限合伙虽然比独资企业与普通合伙更具实体性,但在主体地位上仍属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法人资格。这是世界上多数国家所持的态度和所采取的做法。我国采取了与英美国家相同的做法,即不承认有限合伙为法人。虽然除德国以外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有限合伙给以“特殊待遇”,即把有限合伙视为法人,但它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法人,因其不具有公司法人的本质性特点。
(2)组织结构的二元性。有限合伙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与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这两种合伙人的存在是有限合伙成立并存续的要件。其中,有限合伙人类似于公司中的股东,不能干预有限合伙的运营,但是他们拥有收益权、询问权、查阅权等权利;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基本没有差别,他们作为经营者,有经营权、缔约权、收益权等权利。这既区别于全由普通合伙人组成的普通合伙,也区别于由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3)责任形式的二元性。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它集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优势。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有限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的,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这是普通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不能同时具备的。有限合伙取普通合伙与股份有限公司二者之长而舍二者之短。
(4)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其风险的有限性与获利的相对无限性,对投资者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因此,有限合伙既可在短时间内筹集到足够的资本,又可以缩短设立时间,节约设立成本,同时也为有限合伙的经营及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在其发展过程中,有限合伙若要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很容易增加扩大再生产所需的资本。这一点它比普通合伙具有更大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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