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partnership)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经营共同事业,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伙一般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分别规定在民法典与商法典中。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商事合伙必须是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并专门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合伙企业;而民事合伙则并不强调经营规模和营利性。根据合伙人是否直接经营管理以及是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又可分为一般合伙与隐名合伙。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隐名合伙人只出资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且仅承担有限责任。
英美法系认为,合伙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利益而共同合作的一种组织,在性质上一般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其普通合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合伙,具有一般合伙的法律特征与性质。有限合伙则与大陆法系隐名合伙相似。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业务经营,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对企业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
在我国香港,合伙分无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前者由《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8章)调整,后者由《有限责任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7章)调整。
中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一是《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法人联营的规定,二是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简称《合伙企业法》),结束了合伙规则分散、零乱、缺乏系统性的历史,明确了合伙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确立了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分类,完善了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丰富了我国合伙企业乃至整个企业法律体系。
(二)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1)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组成,是人的组合,除有限合伙人外,合伙人须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www.xing528.com)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合伙人不限于自然人。我国法律规定,合伙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联合经营。但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1] ,这样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国有单位承担无限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包括国家公务员、法官、检察官、警察等。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可以成为合伙人的“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联合体”,对主体没有特定的条件,并肯定了企业间合伙的合法性。
(2)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合伙人之外的人如欲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上签字。
(3)合伙企业以共同出资为前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只能是来自合伙人的出资,是这种营利性组织成立的物质基础。
(4)合伙企业以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特征。虽然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并不执行事务,且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这种例外形式并不影响这一本质特征。
(5)多数国家规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企业不是法人,随合伙人死亡而解散。从法理上说,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等都影响合伙企业的存续。但也有一些国家(如法国、荷兰、比利时等)的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独立法人。英美法系国家虽未明确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地位,但在某些特定场合也把合伙视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如《美国财产法》规定,合伙企业破产时一律被视为独立法人宣告财产。在我国,合伙不是法人。需要说明的是,有些国家,合伙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与合伙人是否承担无限责任并无必然联系。在承认合伙为法人的国家,合伙人一样可以承担无限责任,其“法人”概念内涵与中国有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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