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虽然在1600年就批准成立东印度公司,但当时以及以后约两个多世纪里,英国并没有成文的公司法。要设立东印度公司这样的公司,需要英国国王特别批准。这个阶段,特批主要针对公司的贸易垄断特权,公司的法人资格和有限责任并不是十分清晰。1844年,英国议会颁布了《合股公司法》,首次允许私人以注册方式成立公司,意义深远。1855年,英国议会颁布了《有限责任法》,第一次明文规定了有限责任原则。1856年,修改后的《合股公司法》真正具有了现代公司法的特征。1948年《英国公司法》是迄今仍然在适用的公司法。
(二)美国公司法
美国公司法属于州法,联邦没有立法权。美国公司法长期依赖判例法。为了减少州法的矛盾和冲突,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28年推出了《统一商事公司法》,美国律师协会于1950年起草了《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推荐给各州采用。现在绝大多数州采纳了《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
当然,公司法在美国还是以判例为主要渊源。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特拉华州、明尼苏达州等州的公司法判例,在全国有着广泛影响。
美国联邦对证券拥有立法权,其制定的证券法及反垄断法对公司有着深刻影响。
(三)法国公司法
法国是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法国商事公司的类型复杂,有合股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条例》,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公司的成文法律,其中对无限公司作了规定。1807年《法国商法典》颁布,明确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设立的许可主义。1867年法国又制定了单行法《公司法》,1925年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1966年制定的《商事公司法》,将所有类型的商事公司均包含在内,之前的所有公司立法废止。(www.xing528.com)
(四)德国公司法
德国公司法包括综合性的立法和单行法。综合性立法有1897的《德国商法典》,单行法有1892年《有限责任公司法》、1965年《股份及股份两合公司法》、1994年《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及《工商业合作社法》等。德国法规定的商事公司类型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此外,《德国民法典》还有民事人合公司的规定。
(五)中国公司法
中国历史上没有发展出“公司”这种商事组织,中国的公司法是“舶来品”。1904年留英归国的法律专家伍廷芳融合英国公司法和日本商法典,起草了《大清公司律》,1908年进行修订,编入了《大清商律草案》。该草案未及通过,清朝已亡。之后,北洋政府于1914年颁布过《公司条例》;南京国民政府于1929年颁布了《中华民国公司法》,迄今仍在台湾地区适用。[4]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950年和1951年,政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了企业包括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五种类型。之后,社会主义改造基本上使私营企业不复存在。公司法的发展陷于停滞。
改革开放以来,先后出台了《中外合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外商独资企业法》《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等,于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施行。之后,经过多次修订和修正,形成了今天的中国公司法。中国公司法的特点是采用狭义的“公司”概念,对什么是公司以及公司的类型有明确清晰的法律界定,凡是不依照公司法成立的企业一律不得自称“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5] 所以在中国,公司只有两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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