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物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大陆法系有几种立法体例,一是合同成立时所有权转移,以法国法为代表;二是货物交付时所有权转移,以德国法为代表;三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转移,以日本法为代表。由于大陆法系采取物权法定主义,法律对物权的变动干预较多,当事人的约定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产生所期望的效力。
(一)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一规定,对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当然,特定化是所有权转移的前提。另外,当事人可以对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
(二)德国法(www.xing528.com)
德国法在理论上将买卖行为视为债权行为,而所有权变动属于物权行为。所有权的变动和转移,动产以交付为要件,于交付时转移;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所有权于完成登记时转移。《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规定:“转移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货物买卖合同本身不能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即使当事人约定了转移所有权,只要没有交付,仍然不能使买方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但是,交付不一定是实际货物的交付,占有改定、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也视为交付,与实际交付一样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效果。
(三)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物权设定及变动。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这是比较典型的意思主义,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物权转移的时间,无须采取其他措施,该约定即可有效地实现所有权的转移。对于物权的公示,即动产的交付或不动产的登记,仅是对抗要件,不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不经登记或交付,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在当事人之间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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