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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

更新时间:2025-01-15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换句话说,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是一项基本的义务,即使合同没有规定货物的品质,卖方仍然负有此项义务,只不过需要利用其他一些途径来填补合同的这一空缺而已。但是公约第36条对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作了进一步地明确。

(一)品质担保义务的含义

卖方不仅有义务向买方交付货物和转移货物所有权,还须保证所交付的货物符合一定的品质要求,卖方的这一方面的义务,就是品质担保义务。卖方交付的货物需要达到什么样的品质标准呢?这首先要看合同的规定。在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则需要根据合同适用的法律来确定。换句话说,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是一项基本的义务,即使合同没有规定货物的品质,卖方仍然负有此项义务,只不过需要利用其他一些途径来填补合同的这一空缺而已。

(二)品质担保义务的具体内容

公约第35条规定:“(1)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品质及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规定方式装箱或包装。(2)除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就是与合同不符:(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买方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卖方而言是不合理的;(c)货物的品质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进行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照上一款(a)项至(d)项承担货物不符合同的责任。”

公约第34条及第36条关于卖方对货物的品质担保义务的规定,包含如下几层意思。

1.卖方保证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合的义务

首先,合同对货物的品质有规定的,卖方交付的货物应当符合合同的规定;合同是判断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第一标准。

2.卖方的通常用途担保义务

在合同没有规定时,卖方应当保证交付的货物符合此类货物的通常用途,卖方的此项担保义务可以称为通常用途担保,这也是卖方最低的担保义务。

3.卖方的特殊用途担保义务

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曾经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过卖方购买此种货物的某种特殊用途,那么卖方应当保证交付的货物符合此种特殊用途,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判断力,或者此种依赖对卖方而言是不合理的;卖方的这项担保义务可以称为特殊用途担保。

4.使货物品质符合样品或样式的义务

如果卖方曾经向买方提供过货物的样品或式样,那么无须多言,卖方应当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样品或样式相同,这可以称为符合样品或样式的担保。(www.xing528.com)

5.对货物包装的义务

如果合同规定了货物的包装方式,那么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货物进行包装;如果合同没有规定,那么卖方应当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进行包装,如果没有这种通用方式,则应当采用足以保全货物的方式进行包装或装箱。这是公约关于包装义务的规定。

6.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排除或限制

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不是绝对的,如果情况表明买方在订立合同的时候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是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那么卖方就没有义务承担责任。买方的行为构成自愿对权利的放弃,事后不能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7.卖方品质担保义务的时间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是有时间限制的。原则上讲,卖方只是保证货物在交付的时候符合要求就算满足了品质担保义务,并不能保证货物实际到达买方手中时仍然符合品质要求。从前面关于贸易术语的学习中可以看到,多数情况下,卖方在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第一承运人时,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在交付和风险转移之时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很可能在运输途中发生包装破损、货物损毁甚至灭失,这些情况不是卖方所能够控制的。一般地,运输途中的这类风险应当由买方承担,除非合同另有相反约定。D组的贸易术语,需要卖方将货物实际交给买方,卖方的义务仍然是以交付的时间为限,即卖方应当保证货物在交付的时候符合品质的要求。

但是公约第36条对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作了进一步地明确。其规定是,如果货物在交付时就存在不符合合同之处,但是在交付的当时难以看出,而是到了交付之后才变得明显,那么卖方仍然须对此项不符负责。比如,由于含水量过高,大豆在交付之后发生霉变,可以确定霉变不是运输原因造成,那么卖方就要承担违反品质担保的责任。

此外,许多商品都有保质期或使用年限的承诺,那么,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就远远超出了交付的时间。但是交付的时间仍然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因为只有确定了品质问题不是由于交付之后的原因导致时,卖方才需要承担责任。比如,买卖牛奶的合同中,买方在收到货物时发现已经变质。经查明,变质是由于运输途中牛奶堆放于锅炉附近所导致,那么尽管在保质期内,卖方也不用承担责任。

8.买方提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时间

如果买方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他需要在一定的时间内向卖方提出,否则就可能丧失权利。公约第39条规定了买方提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时间,在合同没有约定时,买方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符的情形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超过了合理的时间,就失去主张货物不符的权利。无论如何,买方如果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的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主张货物不符的权利,除非合同规定了更长的保证期。公约的此条规定是为了促使买方及时行使权利,不能使卖方一直处于权利不确定的状态。

9.卖方的欺诈

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卖方交付的货物尽管与合同不符,但是如果买方知道且接受了货物,那么卖方就不用承担责任。而公约第40条规定了另外一种情况,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符,却不告诉买方,卖方就不能援引上一条的规定免责。知道不符却不告诉买方,实际上就是欺诈行为。卖方构成欺诈的,不能引用公约来为自己辩护。公约关于买方主张货物不符合同的时间的限制,不适用于卖方欺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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