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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中的承诺及其效力分析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承诺就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同意和接受。以声明进行承诺,意思明确,不容易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仅仅以行为进行承诺。逾期的承诺不能使合同成立,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这种情形是,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时没有逾期,按照一般、正常的通讯途径,该承诺应该能够如期到达要约人,但是由于邮寄的原因,使得承诺到达时逾期。

国际商法中的承诺及其效力分析

(一)什么是承诺?

承诺就是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同意和接受。一项有效的承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承诺原则上应当是无保留地全部同意要约的内容,不能进行修改、减少或添加;(2)承诺应当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限内作出,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3)承诺应当以要约允许的方式作出,例如,要约要求以传真方式进行承诺,受要约人就不能以函件方式进行承诺。

(二)承诺的方式

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受要约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就是承诺。沉默或不行动本身不构成承诺。”这一款的规定有两句话,第一句话规定了承诺的方式。承诺可以有两种方式,就是声明或行为。第二句话明确了不构成承诺的情形。

1.以声明的方式进行承诺

通常,承诺多是以声明的方式作出的。以声明进行承诺,意思明确,不容易发生纠纷。即使在可以以其他方式进行承诺的情况下,为安全起见,附加声明进行承诺也是有必要的。

2.以行为进行承诺

尽管声明是最基本的和明确的承诺方式,为了促进交易,公约还是规定了一些情况下以行为进行承诺的有效性。公约第18条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该项要约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送货物或支付货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项行为作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规定的期间内作出。”

因此,以行为进行承诺是有条件的,不是所有的要约都可以使用行为进行承诺。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首先,如果要约规定了可以以行为进行承诺,那么受要约人以行为承诺自然没有问题。其次,如果当事人是老客户,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以行为进行承诺的习惯或惯例,则也可以行为进行承诺。如果不是老客户,没有形成交易习惯或惯例,要约又没有规定可以以行为来承诺,那么以行为进行承诺的效力是不肯定的,原则上应当属于无效。所以,以行为来对要约进行承诺,容易发生问题,判断时应当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尽量避免仅仅以行为进行承诺。

3.沉默或不行动不构成承诺

法律角度讲,受要约人没有义务必须对要约作出反应。他有权利不理会要约而保持沉默,沉默或不行动不构成承诺。公约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有时候要约人希望得到受要约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答复,于是在要约中规定“如不答复则视为同意”,这是一种于法无据的霸道行为,并不能对受要约人产生约束力。

(三)承诺生效的时间

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承诺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要约人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则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没有送达要约人,承诺即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交易的情形,包括要约人所使用的通讯方式的迅速程度。对口头要约,必须立即承诺,除非情况表明可不这样。”

承诺何时生效,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为承诺的生效就是合同的成立,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存在根本分歧。英美法系以发出为承诺生效时间,称为投邮主义或发出主义,大陆法系以到达为承诺生效的时间,称为到达主义。英美法系的发出生效或投邮生效具有诸多不合理之处,大陆法系国家难以接受。如果承诺投邮就生效,那就意味着要约人在没有收到承诺的情况下就已经受其约束了,合同也已经成立了。假如承诺函件在中途丢失,要约人永远没有收到,说他们之间已经成立了有约束力的合同是违反思维常规的。而且,如果承诺丢失,承诺人如何证明自己承诺了呢?即使可以以投邮收据证明自己确实曾经投寄过邮件,又怎么能够证明邮件的内容就是承诺而不是反要约呢?

英美法系为什么会采取这种难以理解的发出主义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英美法系允许要约人任意撤销要约,使得受要约人的权利缺乏保障,规定承诺发出生效,就是为了缩短要约人撤销要约的时间。在受要约人的承诺一经发出时,要约人就不能撤销其要约了,尽管他此时还没有收到承诺。发出生效主义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即承诺人的利益,限制要约人的撤销权,但是实际上对承诺人也可能会带来不利。因为投邮生效使得承诺人失去了撤回承诺的可能。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要约的撤销问题上本就有分歧,公约采取了调和的办法照顾两大法系的立场。但到了承诺生效的问题上,实在无法继续调和,所以联合国在讨论制定公约时,对承诺生效的时间这一问题,没有采取英美法系的投邮主义,而是采取了大陆法系德国法的到达主义。

(四)逾期承诺的效力

所谓逾期承诺,又称迟到的承诺,就是指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超过了要约规定的有效期,或在没有规定有效期的情况下,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超过了合理的期限。

1.逾期承诺原则上无效(www.xing528.com)

根据公约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逾期的承诺原则上是无效的。逾期的承诺不能使合同成立,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

2.逾期承诺无效的例外

虽然公约第18条第(2)款对逾期承诺作了原则上无效的规定,但是公约同时规定了要适当考虑交易的情形。作为对公约第18条规定的补充,公约第21条规定:“(1)逾期承诺仍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2)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已经失效。”

公约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是不同的。第21条第(1)款是尊重要约人的意思,尽管逾期的承诺对他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要约人愿意,他仍然可以使承诺有效,让合同得以成立,条件就是毫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以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均可。我们从法律角度分析,此种情形下合同的成立,其实不能看作是逾期的承诺仍然有效,而是把逾期的承诺看作新的要约,原来的要约人对此新要约进行了承诺,才使得合同得以成立。假如要约人不进行承诺,逾期的承诺不产生约束力,合同不能当然成立。

公约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算是“逾期承诺无效”的真正的例外。这种情形是,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时没有逾期,按照一般、正常的通讯途径,该承诺应该能够如期到达要约人,但是由于邮寄的原因,使得承诺到达时逾期。此种情形,承诺人是不可能预见到的,所以他对承诺及合同的成立仍然存在合理的预期。如果要约人不将此种情形通知承诺人,会让承诺人空等而莫名其妙。基于这种考虑,公约规定了此种情形下要约人作出反应的义务。如果要约人不愿受该承诺约束,他应当毫不迟延地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即承诺人,否则,承诺将是有效的,合同得以成立。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形下,要约人有答复的义务,沉默或不行动则意味着同意。

(五)变更性承诺的效力

所谓变更性承诺,就是指受要约人一方面对要约表示同意和接受,但同时又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修改、添加、减少等变更。公约第19条第(1)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要约并构成反要约。”

按照承诺的要求,承诺应当是无保留的同意要约的内容,进行添加、修改及减少都视为对要约的拒绝,要约因此失效,该变更性承诺则构成新的要约。但是,对于变更性承诺,公约也采取了灵活的态度,没有一概认为无效,而是对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进行了不同的规定。

哪些变更属于实质性变更呢?凡是实质性地改变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均属于实质性变更。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支付、货物品质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端解决等方面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对要约条件的实质性变更。”公约对实质性变更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进行定义。凡是涉及价格、支付、货物品质和数量、交货时间和地点、责任范围、争端解决等方面的变更,均属于实质性变更。也就意味着对要约的拒绝,并构成一个新要约。是否成立合同,在于原来的要约人是否进行承诺。对于带有实质性变更的承诺,要约人没有义务进行答复,沉默和不行动不构成同意。

公约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要约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果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没有改变该项要约的条件,那么除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然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作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根据这一规定,如果更改是非实质性的,该承诺原则上仍然有效,如果要约人不表示反对,则合同成立,更改后的条件将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对逾期的承诺,如果要约人进行拒绝,公约的要求是“毫不迟延”的通知;对非实质性变更的拒绝,公约的要求是“不过分迟延”的通知,用语的不同反映了公约对待两种情形的不同态度。因为,承诺应该无保留是一个尽人皆知的要求,承诺人自己也明白这一点。如果他在承诺中对要约的条件作了变更,他就难以期望这个承诺会生效。要约人不立即通知,对承诺人影响也不大。因此,公约对要约人通知反对的时间要求不是很严格。但是如果迟迟不通知,就会有损承诺人的期望。所以在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要约人的沉默或不行动意味着对承诺的同意。

在此,公约的规定还会遇到一个事实性的难题,就是如何判断一项变更是不是实质性的。尽管公约进行了列举式地定义,但仍然极容易发生纠纷。货物价格、数量虽然是实质性条款,但是如果变更极其微小,比如把价款的零头去掉,似乎也不能算是实质性变更。是否是实质性变更,属于事实问题,需要法官或仲裁员根据案情具体判断。

(六)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承诺人在承诺到达要约人生效之前,以通知的方式阻止其生效。公约第22条规定:“承诺得予撤回,如果撤回的通知于承诺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前面已经介绍,按照英美法系,承诺发出生效,是不可能撤回的。公约允许承诺人撤回承诺,这与大陆法系的态度一致。撤回的条件是撤回通知须在承诺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

(七)合同成立的时间

公约第23条规定:“合同于按照本公约规定对要约的承诺生效时成立。”这是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的规定。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而承诺生效的时间按照公约,是到达时生效,所以合同成立的时间也就是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及公约,都不允许撤销承诺,撤销承诺就意味着撤销合同。如果没有法定的事由,撤销承诺是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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