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真实(genuine assent)是合同要件之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这是合同合法有效的必备要件之一。各国法律都要求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如果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依法请求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综合各国法律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现有错误、欺诈、胁迫、不正确说明、不正当影响、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
(一)错误
错误(mistake)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构成他们之间交易的基础事实在认识上发生的误解。在一定条件下,这种错误可以使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获得使合同归于无效的权利。
法国法认为,如果对合同标的物的存在,或认定标的物的基本属性方面有严重错误,可导致合同无效。《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规定:“错误仅涉及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时,始构成无效的原因。”例如货物在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灭失,而双方对此均不知晓;又如原定买卖标的物是甲种物,实际上却是乙种物。此外,法国法对认定订约当事人是谁或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方面有错误,如果严重到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有错误就不会订约的话,也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德国法认为,以下两种错误可以撤销合同:(1)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即表意人在订约时是在错误的影响下作出意思表示的。(2)意思表示形式的错误,如把美元误写作英镑。
英美法系国家将错误区分为单方面的错误(unilateral mistake)和共同的错误(mutual mistake)。英国法认为,订约当事人一方的错误,原则上不能影响合同有效性。只有当该项错误导致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达成真正的协议,或者虽已达成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某些重大问题上都存在同样错误时,才能使合同无效。美国法认为,单方面的错误原则上不能要求撤销合同,至于双方当事人彼此都有错误的,亦仅在该项错误涉及合同的重要条款以及认定合同当事人或合同标的物的存在、性质、数量或有关交易的其他重大事项时,才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美国法院主张,宁愿让有错误的一方蒙受自身错误所造成的后果,也不能把损失转嫁给对方。如果无错误的一方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另一方的错误,该合同对错误方仍然具有约束力。
(二)欺诈和虚假陈述(不正确说明)
欺诈(fraud)是指一人为从他人那里图谋利益,故意使他人产生错误的行为。各国法律都认为,凡因受欺诈而订立合同,蒙受欺诈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
法国法认为,欺诈的结果将导致合同无效。德国法规定,欺诈的结果是导致撤销合同。按照法国和德国的法律,只有当一方负有对某种事实说明的义务时,不作这种说明才构成欺诈;如果没有此种义务,则不能仅因沉默而构成欺诈,至于当事人是否有此义务,则应按合同的具体情况决定。
英美法把欺诈称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fraudulent misrepresentation)。虚假陈述(false statement)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之前,为了吸引对方订立合同而对重要事实所作的一种虚假说明,又称为不正确说明(misrepresentation)。它既不同于一般商业上的吹嘘,也不同于普通的表示意见或看法。英国1976年《不正确说明法》把不正确说明分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和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innocent misrepresentation)。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就是欺诈,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撤销合同、拒绝合同义务。如果作出不正确说明的人是出于诚实地相信真有其事,那就属于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它又包括非故意但有疏忽的不正确说明和非故意而且没有疏忽的不正确说明。就前者而言,受害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和损害赔偿;就后者而言,受害人可以要求撤销合同,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酌定是否可以以损害赔偿代替撤销合同。按照英国法的解释,如果作出不正确说明的人是出于诚实地相信确有其事,那就属于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非故意的不正确说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蒙受欺骗的一方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和撤销合同,须由法官或仲裁员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裁定。
一般认为,欺骗性的不正确说明才是欺诈行为。然而,美国法院常常把不正确说明当成欺诈的同义语。
不正确说明(虚假陈述)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对事实的不正确陈述。这里的事实要与一般表达看法的观点相区别。如A在购买一辆旧车,车主告诉他这是1977型,只有自己一个主人,还说车子性能非常好,很多人都抢着要。这里,1977型和只有一个主人,是事实,如果说错,就是不正确说明;而车子性能非常好,很多人都抢着要,这只是车主的个人观点,不构成不正确说明,一般不负法律责任。只有一种观点构成不正确说明,那就是说的人是专家(内行)。例如,A从事房地产业,急于卖一处房屋,他对买者说,该房屋出租肯定每星期的租金可达60英镑,如果租金明显低于60英镑,那就构成不正确说明。
(2)这一陈述确实引诱了另一方签订合同。例如,A出卖一辆车,对买方说该车只行驶了6 000公里,但是计程表上却是6万公里,买方没有检查,而相信了A的话,这就是买方被引诱签订合同。(www.xing528.com)
关于沉默的问题,英美普通法认为,单纯的沉默原则上不能构成不正确说明,因为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把各项事实向对方披露,即使他知道对方忽略了某种重要事实,或者他认为对方可能有某种误会,他也没有义务向对方说明。在1860年的赫斯夫诉托马斯案中,原告从被告处买了一支枪,这支枪有点缺陷,被告没有披露,原告也没有检查。买卖成交后原告才发现,后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单纯的沉默不构成不正确说明,合同当事人没有义务向对方披露各项事实,即使他知道对方忽略了某种重要事实,或他认为对方可能有某种误会,他也没有义务向对方说明,原告败诉。
但是在以下三个例外中,沉默却构成不正确说明:(1)陈述的一半是正确的。例如,A出卖一辆汽车,对买方说计程器上显示2 000英里,这就暗指该汽车仅开了2 000英里,若实际上已开了5 000英里,这种未透露实际情况构成了不正确说明。(2)陈述的时候是对的,后来合同订立前情况发生变化,这种未说出变化的沉默,构成不正确说明。在1936年威斯诉奥夫莱格案中,被告欲将饭店卖给原告,告诉他饭店每月可赚2 500英镑,到订立合同时,饭店生意下滑,每月只能赚150英镑,被告未告诉原告,这种沉默属于不正确说明。(3)凡属诚信合同,一方必须披露真情,否则构成不正确说明。如保险合同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真实地披露实际情况。
(三)胁迫
胁迫(duress)是指以使他人发生恐惧为目的的一种故意行为,具体说来,是以现实存在的危害对方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或财产等手段,使人产生恐惧,迫使对方接受苛刻条件而为的故意行为。各国法律都一致认为,凡在胁迫之下订立的合同,受胁迫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也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合同无效。因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不是自由表达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法律上意思表示的效果。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一次)第491—495条规定的胁迫一词的含义是:为使一方同意合同条件而采取人身强制、暴力威胁或其他非法的威胁手段。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将胁迫与压制同时或相互代替使用。
还有一种是经济胁迫,即当一方除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之外,没有其他适当的方式可以避免和防止因得不到这种急需的东西而引起的损失时,另一方就可以以经济胁迫为理由拒绝承认该合同的效力。
(四)不正当影响
这是英美法的概念。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是指订约一方当事人滥用特殊关系,对另一方当事人施加影响,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从中谋取分外利益。
不正当影响制度最初是由衡平法院发展起来的。到19世纪末,这一制度在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都得到了采纳。这种制度只能运用于交易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因而有一方容易受另一方影响的情况。不正当影响的构成是有条件的。
第一,影响方与被影响方之间存在着特殊关系。这种关系是指一方很容易受另一方的影响,很容易被另一方说服的特殊关系。通常,这种关系包含两种因素:一是一方很容易被另一方说服;二是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特殊的。如果一方仅仅由于软弱、意志不坚定、未成年等因素而容易被人说服,通常还不能构成不正当影响所要求的特殊关系。典型的构成不正当影响的条件的特殊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或信任关系,如存在于父母与子女、丈夫与妻子、医生与病人、牧师与教区信徒之间的关系。
第二,影响方对被影响方的说服是不公平的。判断不公平的说服的要点是:(1)另一方在进行说服时所使用的手段是否严重地影响了被说服方,使被说服方不能自由地作出他本来有能力作出的判断;(2)这种说服所导致的交易对被影响方来说是不公平的;(3)被影响方能否在影响方之外就这一交易获得咨询;(4)被影响方是否有足够的时间对影响方的劝说进行理解和作出答复;(5)被影响方是否容易受到他人的影响。
第三,不正当影响主要适用于滥用特殊关系,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场合,如父母与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医生与病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这类合同有不公平的地方,即可推定为有不正当影响,蒙受不利的一方可以撤销合同。
不正当影响的法律后果是,不正当影响使一个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受影响方既可以以不正当影响为理由对影响方提起的要求强制执行合同的请求进行抗辩,也可以以此为理由提起恢复原状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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