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价(consideration)
对价在英美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对价不仅是使合同获得强制履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个英美合同法的基础。英美合同法是由英国早期的允诺之诉发展而来的。在15和16世纪,英国普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最终确立了一项原则:一项单纯由允诺人对受诺人承担义务的恩惠性或赠与性的允诺不能由受诺人向法院申请强制履行;要想使一项允诺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受诺人也必须对允诺人提供某种回报,从而使双方之间存在某种交易。这种由受诺人对允诺人提供的回报就是对价。因此,对价的作用在于使允诺对允诺人产生约束力,使允诺人不能收回已经作出的允诺。在已经存在对价的情况下,允诺人如果不履行其允诺,受诺人有权向法院起诉,并获得适当的救济。[3]
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一般原则,对价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对价是受诺人为使允诺人的允诺对允诺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向允诺人提供的与允诺对应的代价。例如,甲方向乙方许诺,如果乙方肯出100美元,甲方愿意把一块手表转让给乙方。之后,乙方为了得到甲方的手表,把100美元给了甲方。在这一关系中,甲方是允诺人,乙方是受诺人。100美元是甲方允诺的对价。如果乙方没有付给甲方100美元,也没有作出对应的用100美元购买这块手表的许诺,甲方则有权把自己转让手表的允诺收回。因为这样的允诺没有对价,对甲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1.对价的含义
对价在英美法中是相互给付(counterpart)的意思,主要强调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我给你是为了你给我”的互换关系。对价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有价值的东西。依据英美法理论,合同从本质上说是一种交易,因此仅仅由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协议不是合同,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
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柯里诉米萨(Currie v. Misa)一案中,Lush法官所作的判决把对价定义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得到的某种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或是他方当事人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承担某项义务。”对价也可以简单地说成是购买某种“允诺”的代价。近年来,英国法通用的对价定义是:“对价是作为报答允许实际给予、答应给予的东西。”在英国,对价是合同法律效力的理论基础。根据对价理论,一方当事人的许诺,需要对方当事人的许诺或行为作为对价。法院一般总是拒绝承认完全没有对价的许诺(除非此许诺用契据写出),由于这种许诺缺乏对价,因而被认为不具有约束力。
在现代社会,对价原则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修正了,某些种类的合同,即使没有对价,也具有法律约束力。
2.对价的条件
根据英美法的规定,一项有效的对价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对价必须合法
凡是法律禁止的标的物,不能作为对价。赌债、非法交易、信贷欺诈、经纪人违法买卖等,不能构成有效对价。因胁迫而产生的对价,同样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在T.P. Rich Investment Ltd. v. Calderon一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对房屋的用途作了限定,即被告必须将之用作开设舞厅。而根据地方政府颁布的法规,开设舞厅是非法的,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晓这一规定的存在。被告在了解真相以后,停止支付房租,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对价是非法的,合同不能强制履行。
(2)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
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past consideration is no consideration)。对价必须是将来履行的对价或已履行的对价,不能是过去的对价。英美法将对价分为三种:将来(待)履行的对价、已履行的对价和过去的对价。已履行的对价是指当事人已经全部完成了依据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只剩下对方尚未履行其义务。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之所以受合同约束,是因为对方已经做了某件事,给予了允诺人某项利益或为允诺人的利益忍受了某项不方便。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他那部分义务时,他所提供的对价是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 consideration);若当事人承诺提供并准备提供的对价,则是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 consideration)。
例如,A与出版商订立了出版合同,A签字后,出版商付给他5 000英镑,A同意1年内交稿,出版商的对价就是已履行的对价,A的对价则是待履行的对价。
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这是指一方在对方作出允诺之前已付出的代价,不能作为对方后来作出的这项允诺的对价。例如,A写了本书,他的好朋友B出于好意为他打成电子稿,A很满意,答应给B 50%的稿费,但他后来又拒绝。在这种情况下,B是不能要求获得50%稿费的,因为B在A作出给予50%稿费允诺前就替A打完了手稿,所以B付出的打字对价是过去的对价,不能作为A后来作出允诺的对价。但是也有例外,例如A是公司会计,经理要求A在周末加班,事后经理答应给A 100英镑,经理则不能以过去的对价不是对价拒付。英美法一般认为这种一方应对方的请求为对方提供的利益,仍可作为日后允诺给予报酬的对价,这项允诺是有约束力的。
(3)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不要求等价
对价是对待给付,不是对等给付,因此,购买价值1 000元的披肩,即使是支付1元钱,仍然不失为有效的对价。对价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有偿,放弃某种权利以此作为对价,合同也会有效成立。但是对价必须具有某种经济价值,不论其价值大小。以毫无经济价值的物质或权利作为对价,如提供一份已过期的支票,是无效的。在1971年的蒙特夫诉斯考特案中,被告答应以1英镑的价格将房子卖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反悔了,声称1英镑是个不充分的对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对价并不要求对等或充分,合同能否强制履行取决于有没有对价,而不是对价充分与否的问题,对价是否充分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自行考虑决定,被告败诉。只有在欺诈、误解、不正当影响等案件中,法院才会把对价不充分作为证明欺诈、误解、不正当影响的一种证据,当事人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4)已经存在的合同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已经存在的合同义务不能作为对价。在1809年Stilk v. Myrick案[4]中,船长与海员订立航海合同,合同规定了海员应得的报酬以及其所应履行的职责。航海途中,两名海员开小差跑掉。船长为了确保完成航海任务,承诺给其他海员以额外的报酬。航行结束后,船长拒绝支付其所承诺的合同以外的报酬。法院认为,船长无付款义务,海员只不过是履行了原合同所规定的职责,这一履行,并不能对船长新的允诺构成对价。而在1857年哈特立诉鲍生案中,三分之一的船员开小差,船长答应分他们的工资给其余船员,到了目的港,船长反悔了。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与上一案中的情况不一样,本案船员走了三分之一已非普通意外事件,这时船员继续开船,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外的义务,应视为对价,应得到额外工资,被告败诉。
法律上的义务也不能作为对价。证人在法庭上作证,当事人事先答应给他一笔钱,后来又后悔了,这笔钱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因为证人作证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不能成为对价。
但是如果履行的义务超出了约定义务或法律义务的范围,可视为对价。在1925年葛莱斯布劳克诉葛莱摩根案中,被告是煤矿业主,担心罢工的矿工会破坏煤矿设施,遂要求警察驻扎矿区,警察没同意,认为按常规的巡逻足以对付这一情况。被告遂答应愿意付给警察驻扎费,罢工平息后被告却又拒绝支付费用,原告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警察驻扎超出了常规的法律义务即巡逻,应视为对价,被告败诉。
从上面的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对价问题,法官其实有很大的裁量权。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www.xing528.com)
(5)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只有对某项允诺付出了对价的人,才能要求强制执行此项允诺,因此,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
(二)对价原则的例外
1.签字蜡封合同(允诺)
英美普通法把合同分为签字蜡封合同(Contract under Seal)和简式合同(Simple Contract)。一个经过签字蜡封的合同,即使没有对价,也有法律约束力。在早期,蜡封是指依特定的方式将文件用火漆加封,以表明该文件是郑重其事签署的。现在,当事人通常只须在文件上加上“seal”或“L.S.”的标记,该文件就认为具有相当于蜡封的效果。诚然,无对价对允诺人是不公平的。然而,如果允诺人心甘情愿地签署一个使对方单方受益的合同,也就无所谓不公平了。简式合同是必须要有对价支持的合同,但不等于是不要式合同,有的简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在现代法中,对价原则只适用于简式合同,这类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和非以签字蜡封形式作成的一般书面合同,这些合同必须要有对价,否则没有法律拘束力;签字蜡封合同以及信托合同等不要求对价,这种合同是由当事人签字、加盖印鉴并把它交给对方而作成。
2.信赖与禁止反悔
为了修正对价原则可能带来的不公正的后果,英美法产生了“允诺禁止反悔”原则(promissory estoppel),或称不得自食其言原则。如同签字蜡封的协议,禁止反悔原则是对价原则的另一个例外。这项原则在英国目前只有在债务等少数案件中适用,而在美国已广泛适用并发展出了“信赖原则”(reliance rule)。1968年威斯康星州的霍夫曼诉红鹰连锁超市案[5]就是一个著名的判例。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第90条规定了信赖原则:如果允诺人有理由预见到其允诺会导致受诺人或第三人实施某种行为或放弃某种行为,同时,该允诺在事实上确实导致了此种后果,只有通过强制履行该允诺,才能避免不公正的结果,那么,即使没有对价,该允诺仍然是可以强制履行的(enforceable)。就违背允诺而准许的补救,仅限于为维护正义而要求的范围。允诺禁止反悔原则是对对价制度的限制和补充,该理论让法院获得了在特定情况下为维护公正而使一个无对价的允诺对允诺人产生约束力的裁量权。
3.慈善捐献
向慈善机构如教堂进行捐款的允诺(voluntary subscriptions),即使没有对价,法院也往往认为可以强制履行,这背后的原因一般解释为是基于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
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不要求对价。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没有对价为理由拒付。这是行业惯例。
5.州成文法的规定
有些州以成文法规定了对价的例外。例如宾夕法尼亚州《书面债务法》规定,如果以书面形式作出某种允诺或放弃债权免除债务且表明了愿受约束的意思,则不能以没有对价为理由拒绝履行。
6.《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特别规定
为了适应当代商业发展的需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9条规定,关于改变现存合同的协议,即使没有对价也具有约束力,具体有三种情形:商人作出的关于货物买卖的书面要约若注明了不可撤销,则不能撤销,即使没有对价;以书面作出的对商事合同的违约请求权的放弃;修改货物买卖合同的协议。以上三种情形均不要求对价。
(三)约因(cause)
约因是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概念,现代约因理论来自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凡属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都不发生任何效力。”根据法国法的解释,任何债的产生都必须有原因,没有原因或原因不合法的债,均不发生任何效力。债的原因是指债务关系当事人产生该项债务所追求的最接近和最直接的目的。合同之债是债的一种,合同之债的原因,即约因。在同一类型的合同中,约因常常是相同的。例如,买卖合同的约因都是以商品换取金钱,雇佣合同的约因都是以金钱换取劳务。法国法把约因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之一,并强调约因不同于动机。
德国法不以约因作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因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为允诺,互为给付,这是双务合同固有的特点,其本身就具备了合同成立的条件,不需要再借助约因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尽管如此,约因在德国民法的其他方面仍然起着很大作用,尤其表现在德国法的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制度中。《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者,负有返还该利益于他人的义务;或者虽有法律上的原因,但后来该原因已经消灭,或依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目的所预期的结果者,亦有返还已得到利益的义务。
德国法上的不当得利,在英美法和法国法上称为准合同(Quasi Contract),美国法有时称为返还法(Law of Restitution)。这些名称虽然不同,但是法律效果都是相似的,都是由于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或对价,双方当事人不能成立合同关系,受益人必须归还从他人那里取得的财产或利益。
日本、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成立问题上未采用约因这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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