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的历史底蕴深厚,自成体系,但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商事法律并不发达,与资本主义商法理念相去甚远。近代西法东渐,中国传统法律遇到了西方法律的挑战,直至今天,转型和冲突仍在持续。“和为贵”“德为主”“免讼”“息争”等强调和谐的理念不仅没有过时,甚至还越来越有生命力。
除此之外,今日中国,传统法律理念融合了社会主义法、大陆法和英美法。中国的法律制度,从形式上看,与大陆法系更为接近。
(一)以成文法即制定法为法律的基本渊源
中国法律历史上就具有法典化的传统,一个朝代建立后,首要的事情就是制定法典。清末五大臣出洋考察的报告中就指出,英美法零散难学,不适合中国。当代中国的法律主要有三个理论渊源:制定法、法律解释及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等,其制定机关和效力各不相同。法律解释就是有权解释法律的机关对法律进行的解释。根据解释的机关不同,法律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的解释;行政解释是由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对有关法律和法规所作的解释。各解释机关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解释权。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律主要有以下一些具体形式渊源。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人民的权利等根本性问题,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命令、决议等,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马克思将宪法称为“法律的法律”。宪法的修改程序最为严格。根据规定,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现在施行的是经过多次修订的1982年宪法,俗称“八二宪法”。
2.法律
法律是指宪法以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可能以法律命名,例如选举法、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法、民法通则、公司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证券法、担保法、物权法等,也包括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这些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或“办法”。行政法规数量庞大,涉及内容主要是行政机关在执行法律、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涉及的各种复杂社会关系。行政法规具有全国效力。
4.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条例”“规则”“规定”“办法”等名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授权,为照顾本地区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特点而制定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在报请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经济特区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经济特区的权力机关或政府制定的适用于本特区的规范性文件。
5.规章
规章是由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性规范文件,其来源一是国务院各部门,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www.xing528.com)
6.国际条约、国际惯例
中国缔结了大量的国际条约,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它们也是中国法律的渊源,其效力高于国内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二)判例在中国不是法律的渊源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似,判例在中国不是法律的渊源。近年来受英美法的影响,中国也开始重视判例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出版公报,选登一些法院作出的判决,这些判决对法官和法院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还不能称为判例法,因为它们没有确定的法律拘束力。
(三)中国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
中国的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基层法院设在县区一级,中级法院设在市或地区一级,高级法院设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一级,最高法院只有一个,即最高人民法院,设在北京。最高人民法院设有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告诉申诉审判庭及执行庭。县区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是绝大部分民商案件的一审法院。乡镇一级的法庭,是县区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不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级别。
中国还设立了一些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森林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互联网法院等。海事法院专门审理海商案件。海事法院的地位相当于中级法院,对其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法院是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在诉讼模式上,中国与大陆法系更为接近
中国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居于主导地位,不同于英美法系的法官是消极的居中裁判者。中国的法官不仅主导案件的审理过程,有权询问当事人,还有权自行进行调查取证。法官的职责是查明事实真相,作出正确判决,实现公平正义。对法官的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帮助法官了解真相。因此,中国法官的角色不是消极的,而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纠问制。
(五)在诉讼程序上,实行两审终审制
中国的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是终审的判决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确有错误,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与上诉不同。提出上诉是确定的权利,只要当事人提出上诉,法院就必须进行审理,且上诉期间原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不是一个确定的审级,只是一个错案纠正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可以驳回再审申请;如认为理由成立,则裁定再审。再审期间原判决可以中止执行。再审程序中可以进行调解,但是不得撤诉。如果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按撤诉处理,而应作出缺席判决。再审可以维持原判或依法改判。
(六)存在多个法域
1997年和1999年,按照“一国两制”方针,中国政府对香港和澳门恢复行使主权,设立了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0年和1993年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香港和澳门实行与内地不同的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根据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和澳门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除外交、国防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属于特区法院管辖的案件,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或申诉。特别行政区高度的自治使其可以称得上是独立的法域。香港属于英美法系、澳门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导致出现了一个主权国家内多个法域共存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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