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际商事条约或公约、国际商事惯例及各国国内商事立法。
(一)国际商事条约或公约
国际商事条约是指国家间缔结的处理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国际商事条约有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国际双边条约是在两个国家之间缔结的条约;国际多边条约是由多个国家参加缔结的具有地区性或世界性影响的条约,也称国际公约。
作为国际商法渊源的国际商事条约或公约,主要是国际多边条约即国际公约。这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在货物买卖领域,有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74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销售公约》)等;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有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在知识产权方面,有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以及《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等;在票据方面,有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在国际投资方面,有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即《华盛顿公约》);在国际仲裁方面,有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等。
除国际公约外,还存在大量的双边条约,它们也是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条约或公约相当于国家之间的契约,其效力源于缔约国的接受或同意。缔约自由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个国家有权独立自主地决定是否参加或缔结某一条约或公约,不受任何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强制。但是一旦一个国家通过合法程序参加或缔结了条约或公约,它就必须严格遵守,这就是“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条约或公约的效力应该高于该国国内法,也就是说,在条约或公约的规定与该国国内法的规定不一致时,条约或公约的效力优先于国内法。
(二)国际商事惯例(www.xing528.com)
国际商事惯例,也称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商事活动中形成的、为人们所普遍接受和遵守的规则、原则或做法。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的解释,国际商事惯例是“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的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它们经常遵守”的规则、原则或做法。
国际商事惯例来源于商人的交易习惯,但是习惯要上升为惯例需要一个漫长的实践过程。国际商法源于商人的习惯,所以商人的交易习惯对于国际商法的形成功不可没。但习惯是不成文的、不系统的,也带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在产生纠纷后,要证明某种习惯的存在,是非常困难的。为了克服这些缺点,人们对习惯进行了总结和提升,使之成文化。对此,国际商会作出了较大贡献。最成功的例子是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已于2010年进行修订,出版了2010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称为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和《托收统一规则》等。
国际商事惯例与条约或公约有很大不同。第一,在性质上,条约或公约一般情况下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不需要当事人的选择就可以自动适用,而国际商事惯例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需要当事人进行选择才可以适用。条约或公约本身属于法律,甚至还高于国内法,而惯例不是法律,其效力低于条约、公约及国内法。但由于商事交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尊重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某种惯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该惯例就具有了法律的效力,而且其效力高于条约、公约及国内法。第二,在时间效力上,条约、公约经修订后,原来的条约或公约一般就废止了,而惯例却不是这样。例如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修订后出现了2000版本和2010版本,但并不意味着1990版本的失效,当事人仍然可以选择适用1990版本。
(三)国内法
国际商事活动是国内商事活动的延续和发展,两者本质上并无不同。所以国内商事活动所适用的法律原则上也能够适用于国际商事活动,用以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但是由于存在跨国因素,各国的法律、历史、风俗习惯、民族心理等存在差异,出于对外国法律不了解所带来的不安全感,交易当事人往往趋向于选择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所以国内法也就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如果当事人双方都坚持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那就难以达成一致,这个时候就需要国际条约、公约及国际惯例来解决僵局。那些各国都接受的条约、公约及惯例能克服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相互之间的不信任和不安全感,促进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但由于条约、公约及惯例远远没有覆盖国际商事交易的所有领域,所以,学习和研究国际商法,就不可能离开各国的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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