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责任
笔迹检验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如果触犯刑事法律,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于笔迹检验过程涉及多个方面,检验人员在执业活动中的犯罪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罪名,如伪证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泄露商业秘密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等,其中最主要的是伪证罪。
我国《刑法》在有关伪证罪的条款中对证人、鉴定人等作伪证的犯罪行为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处罚措施[5]。对于鉴定人而言,构成该罪的要件有四个方面。首先,主体要件。行为主体是接受委托或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自然人。其次,主观方面。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具有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意图,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妨害司法客观公正而陷害他人或者为他人开脱罪责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再次,客体要件。侵害客体是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最后,客观方面。客观上表现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或事实作虚假鉴定。虚假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无中生有,捏造或者夸大事实以陷人入罪,二是将有说成无,掩盖或者缩小事实以开脱罪责。
但是,我国的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刑事诉讼领域,不能适用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也不能适用到非诉讼活动以外的仲裁、调解等领域。
(二)民事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未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决定》将“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6]的情形规定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分别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民事责任作了一些简单规定[7]。
结合《决定》和上述两个《办法》的规定,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首先,在主观方面,鉴定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则不会造成鉴定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后果,这也是为了保障鉴定人的中立性,减轻鉴定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在客观方面,鉴定人已接受鉴定委托、实施鉴定活动,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再次,存在损害事实,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侵害和损失。最后,存在因果关系,即鉴定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侵害和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外,鉴定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是间接的,即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首先由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鉴定人进行追偿。
《决定》和两个《办法》还存在一定不足,未对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免责事由、责任分担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民事责任的性质不明,形成了《决定》和两个《办法》实施10多年来居然出现鲜有鉴定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窘境,即使有些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明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例如超范围执业、超“能力”执业、故意作虚假鉴定等,均能逃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行政责任
检验人员承担行政责任是指检验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职业道德,由鉴定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其归责原则是“违规责任原则”,即只要检验人员违反了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就要承担行政责任。
《决定》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均规定了鉴定人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处罚的主要种类有: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撤销登记。此外,《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还规定了“终身禁鉴”的情形[8],《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还规定了行政处分的情形[9]。三个《办法》均规定了复议程序,鉴定人对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总体上看,《决定》和三个《办法》已建立起相对齐全的鉴定人行政责任体系。理论上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在对鉴定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否吸收鉴定协会的专业人员参与,以及应否举行听证会。
(四)程序性责任(www.xing528.com)
程序性责任是检验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它是由诉讼法规定的,目的是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使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能够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审查。
鉴定人作为法定的诉讼参与人之一,在参与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此外,我国公安部、最高检、司法部制定的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鉴定程序通则(规则)也对鉴定人应当承担的程序性法律责任作了相应规定。归纳起来,鉴定人的程序性责任和义务有四个方面:第一,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第二,回避;第三,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第四,遵守法庭秩序,违反者可以被处以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1]《决定》第13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3)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4)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必要时,注销其鉴定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鉴定资格:……;(6)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
[2]《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3]常林.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16-217.
[4]邹明理.司法鉴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0-92.
[5]《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决定》第13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7]《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8]《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身不授予鉴定资格:(1)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2)严重违反规定,出具2次以上错误鉴定意见并导致冤假错案的;(3)受过开除警籍或者开除公职处分的。”
[9]《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鉴定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2)强行要求鉴定人进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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