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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审查:可疑笔迹检验成果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鉴定结论”的易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证据种类的规定中正式将“鉴定结论”易名为“鉴定意见”。《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鉴定人发问,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

鉴定意见审查:可疑笔迹检验成果

2012年以来,我国三大诉讼分别经历了重大修改,其中有部分条款是专门针对司法鉴定作出的规定,强化了对司法鉴定的管理和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这些修改是立法者在大量调研、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实施的,具有较高的法理逻辑性和现实可行性。

(一)“鉴定结论”的易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在证据种类的规定中正式将“鉴定结论”易名为“鉴定意见”。这个修改不是简单的名称更换,而是思维方式的重大转变,使得人们对司法鉴定的结果回归到理性认识水准,体现出立法上的进步与成熟。司法鉴定的结果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对诉讼中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后得出的,本质上属于言词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等,但也不可避免地含有一定主观性。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正是为了表明鉴定人通过鉴定得出的结果不是结论或定论,也不是最终判决,仅是鉴定人的意见或观点。这也提醒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必须对鉴定人鉴定结果的表达载体——鉴定意见书进行严格审查和公开质证后才能予以采信,要防止将其当作书证而直接使用。

(二)鉴定人负有出庭质证的义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按照此规定的精神,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如果有异议,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都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负有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不得无故缺席。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鉴定人发问,询问与鉴定有关的问题。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审判人员也可以直接询问鉴定人。(www.xing528.com)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民事诉讼法》还规定,“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换言之,鉴定人不履行出庭质证义务的直接后果是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要求鉴定机构返还自己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这种拒绝和逃避行为会导致鉴定意见不被采信,给法庭审判和诉讼活动带来极大负面影响,不仅浪费诉讼时间、诉讼资源,也会影响审判公正和诉讼正义。为有效阻止鉴定人出现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决定》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均对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处罚措施[1],加重了鉴定人无故不出庭质证应当承担的后果。

(三)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亮点之一就是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2]。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弥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专业知识能力上的不足,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辅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效开展诉讼活动。当然,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审理,需要由当事人申请并经审判法官许可。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辅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专业知识的理解、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无疑具有重要意义,提高了他们对鉴定意见采信和法庭判决结果的认可度,也强化了司法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功能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首先,该制度打破了我国司法诉讼活动中鉴定人独霸专家意见制度的格局,创造了独具特色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二元专家证据制度。其次,专家辅助人的介入,客观上强化了鉴定人出庭制度,促使鉴定人出庭成为现实可能。而且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同时出庭,有问有答,当庭质证,能揭开覆盖在司法鉴定上的神秘面纱,解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疑惑,成为减少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有效措施。再次,专家辅助人能间接履行“守门人”的职责,辅助当事人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可靠性进行审查。最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对鉴定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迫使鉴定人不断提高鉴定能力和水平,严格依法开展执业活动,客观上促进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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