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迹检验受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需对委托的笔迹鉴定事项开展审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笔迹物证材料的状况,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委托予以受理,同时办理相关手续。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笔迹检验受理制度已达到相对完善,但仍然还存在某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解决,以此强化对笔迹检验受理工作的监控。
(一)完善有关受理范围的规定
依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24条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可以受理委托鉴定的范围已远超《决定》第7条所规定的范围。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通常受理的是本系统内同级或下级办案部门的委托鉴定,很少受理法院、国安、军队保卫、监察等外系统的委托鉴定,也不会面向社会广泛受理各类案件的委托鉴定,基本上没有违反《决定》的规定,至少目前还未见这样的公开报道。但两部具有强制力的重要规则与具备法律性质的《决定》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终究是立法、立规方面的缺憾。因此,笔者建议,公安部和最高检应切实贯彻《决定》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决定》第7条的规定,修改本系统的鉴定规则,使之与《决定》的要求保持完全一致。
(二)实时监控受理程序
司法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要加强对鉴定机构业务活动的实时监控,尤其是加强对面向社会服务的民营鉴定机构的监控。重点监管其受理案件的范围和程序,督促其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在注册登记的执业范围内受理委托鉴定,严肃查处超执业范围、超鉴定能力的违法、违规行为。主管机关可采取档案查阅、突击检查、跟踪走访、处理投诉等监管措施,特点是对那些遭到多次投诉且经调查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坚决依法给予处罚,将其清除出鉴定行业。
同时,鉴定机构也要加强监管,积极开展自我检查和监督,对负责受理委托鉴定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促使其学习和掌握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方面的知识,大致了解本机构鉴定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水平。同时,要求负责受理工作的人员严格把守“受理关”,对那些明显超出本机构执业范围或本机构鉴定人员能力范围的委托,一定要婉言谢绝。这样的内部监管在短期内可能会降低鉴定机构的营业额,给鉴定机构带来一定经济损失。但从长远来看,内部监管有助于树立鉴定机构严格依法执业的良好形象,提高鉴定机构在司法界的美誉度,从而增加其受理鉴定的业务量和经济收入。(www.xing528.com)
(三)扩展办案人员与检验人员的沟通渠道
办案人员与检验人员的沟通渠道不畅会严重影响笔迹鉴定活动的顺利开展。笔者认为,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而修改当前的法律、法规显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也没有必要如此“大动干戈”。比较可行和有效的解决途径就是在当前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基础上,从受理委托鉴定的程序入手,对委托方和受理方的工作人员进行一定业务培训,改进受理委托鉴定的步骤,扩展办案人与检验人员的沟通渠道。
首先,公安、检察、国安、军队保卫等机关的侦查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一般会指派或邀请技术人员参与现场勘查、物证提取、案件分析等侦查活动,办案人员与检验人员可以实时进行交流,不存在沟通不畅的问题。但如果侦查部门与技术部门是相对独立的,或者案件物证材料需要送到上级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检验人员并没有参加具体侦查活动,就存在案件信息的沟通问题。《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人员送检”是非常合理的;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规定,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对外委托鉴定时应当通过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规定,由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检验等工作,就需进行分析和探讨。作为委托方,这样的规定尽管有便于协调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等多方考虑,但对具体办理程序必须加以进一步优化,强调负责办理向上或对外委托鉴定的技术部门之工作人员应当提前详细了解案件情况,便于开展下一步的委托工作。
其次,作为受理方的鉴定机构应当对负责受理和接待工作的人员进行司法鉴定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笔迹检验基本知识的培训,尤其是要让他们学会如何全面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包括案件的发生、发展、侦查、调查、审理、执行以及双方争议的焦点等情况),初步掌握有关判断笔迹物证是否具备检验条件的知识,如笔迹的形成、发现、收集、提取、保存等过程,是否清晰完整,是否具有可比性,是否保持数量充分。鉴定机构也可实施值班制,要求检验人员轮流到接待室亲自参与受理和接待工作,直接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和当场审查笔迹物证的状况。通常情况下,委托人员和检验人员都希望直接进行沟通,因为这样面对面的直接交流,不仅有助于委托人员了解笔迹检验基本技术、笔迹物证收集的要求和方法,便于将来开展委托工作,也有助于检验人员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和笔迹物证状况,便于开展下一步的鉴定工作。《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虽然规定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但并未禁止鉴定人公开参与受理委托鉴定工作和直接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及笔迹物证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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