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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笔迹检验策略,揭露可疑情况

时间:2023-08-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笔迹检验启动制度之模式选择很多学者经过多年观察和分析,已认识到我国司法鉴定启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不少人建议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将鉴定的启动权赋予诉讼当事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及被害人鉴定启动权固然可使得鉴定程序能顺利启动。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

强化笔迹检验策略,揭露可疑情况

(一)笔迹检验启动制度之模式选择

很多学者经过多年观察和分析,已认识到我国司法鉴定启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问题的对策。不少人建议应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将鉴定的启动权赋予诉讼当事人。其理由是:将鉴定的启动权赋予诉讼当事人是对抗式平等控辩的合理要求,也是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诉讼中的平等控辩并不意味着双方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完全相同。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强力部门的司法机关拥有侦查、起诉、审判等权力,在运用国家权力开展诉讼活动时,不可避免地享有犯罪嫌疑人、被告及被害人所无法行使的法定权利,同时也需承担更多的法定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及被害人鉴定启动权固然可使得鉴定程序能顺利启动。但由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直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及被害人的委托,容易失去中立立场。尤其是自负盈亏的民营鉴定机构,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并收取费用后为当事人提供鉴定服务,很难再保持超然的中立地位,其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势必会大打折扣。近几年,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工作者已经意识到这种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弊端,开始向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学习和借鉴。实际上,是否授予当事人鉴定委托权不是最重要的,而是应该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并申请鉴定时,司法机关经审查,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就不得拒绝,必须即刻依法按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且提供一定的保障和救济措施。

其次,当事人不具备鉴定委托权对其实现举证权并无重大影响。司法鉴定的实质是利用专家的知识和技能解决诉讼中的专门问题,当事人只要将物证材料提交给司法机关就应被视为完成举证义务,是否需要鉴定可由司法机关经审查后决定。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一环在于程序公正,即在制度上确保司法机关拥有完整的决定权,在确实需要进行鉴定时能决定启动鉴定,在不需要鉴定时能决定不启动鉴定,并能对鉴定意见展开严格的审查和适当的采信。否则,即使将鉴定委托权赋予当事人,也不能确保司法机关能正确审查和采信鉴定意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仍然难以得到保障,司法公正性也难以真正实现。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笔迹鉴定启动制度应当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以当事人主义模式为辅。对于已进入诉讼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经司法机关审查后,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对于处在诉前准备阶段和诉后执行阶段的案件,可以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的权利,由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合理配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鉴定申请权

1.赋予犯罪嫌疑、被害人的初次鉴定申请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没有赋予他们初次鉴定的申请权。这是一个缺憾,可通过法律修正案予以改进。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申请对司法人员并没有极大的约束力,是否被司法人员采纳,还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意志。当然,为了避免当事人申请权流于虚设,可进一步完善鉴定规则,对司法人员的自由裁判权加以限制,要求司法人员收到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必须高度关注和认真审查,根据案件情况、材料状况、鉴定事项等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这样就使得本应该进行鉴定的案件能顺利启动鉴定,而不应该进行鉴定的案件就不启动鉴定,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2.限制当事人的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www.xing528.com)

补充鉴定是原鉴定的延续,是在原有鉴定的基础上,根据新补充的鉴定材料对原鉴定的事项进行修正,或因诉讼需要对原鉴定遗漏的事项进行补充。补充鉴定的执行单位通常是原鉴定机构的原鉴定人。当诉讼(或委托)机关对原鉴定意见存在质疑,或发现鉴定有明显的差错,或与其他证据有较大的矛盾,或未能满足委托单位的要求,或被告、原告对鉴定意见有疑惑时,可以开展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执行机关通常为重新选定的鉴定机构,如果为原鉴定机构,则原鉴定机构必须重新选定鉴定人,而不能是原鉴定人。重新鉴定是司法鉴定中常遇到的正常工作,也是保证鉴定意见更完善、更具严肃性的不可缺少的工作。因为司法鉴定活动是科学技术工作,其意见又是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之一,来不得半点虚假与含糊。

我国诉讼法律及其他法律、法规将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赋予了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当事人,规定了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条件。司法机关对原鉴定意见和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即可委托实施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对有关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规定还存在一定漏洞。如《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39条规定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赋予当事人极大的重新鉴定申请权,理论上只要他们对鉴定意见不满意就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直到得出令其满意的鉴定意见为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规定的可以开展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是“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对此进行了一定限制,但仍然存在漏洞,因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比较模糊,一旦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会想尽一切办法寻找依据和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次数予以明确规定,同一案件同一鉴定事项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通常不得超过1次,特殊情况下,经严格审批,可以达到2次,避免出现无休止的重复鉴定。

(三)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

近几年,我国司法改革进程中,立法界已关注到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问题,并取得一定进展。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已完全赋予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4]。但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对此问题,笔者认为,既不能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权全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也不能完全剥夺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可从以下二个方面作进一步完善。

首先,规定司法机关负有委托鉴定的告知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根据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需要,决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除了有碍侦查等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委托之前通知当事人到案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因为经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更容易被双方所接受,能大大减少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多头鉴定。如果双方严重对立,不参加协商对话活动或勉强参加但协商不一致,则可由司法机关直接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此外,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对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进行协商的机会,寻找各种借口故意拖延诉讼时间,应当规定一个合理的协商期限。可作如此细化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接到协商通知后3天内必须到达指定地点进行协商;紧急情况下,当事人接到协商通知后第二天之前必须到达指定地点进行协商。逾期不到达的,视为放弃协商权,司法机关可自行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其次,公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详细信息。司法机关充分利用自己所掌握的社会资源,将能开展笔迹鉴定业务、且经过注册登记的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详细信息向当事人公开,当事人得以全面了解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情况,便于作出理性判断,在协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择时很容易达成一致,避免由司法机关自行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而提高鉴定意见的可接受性、降低重复鉴定的发生率。

(四)完善鉴定启动的救济制度

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化,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必将得到更好的实现与保护。立法界应当考虑建立鉴定启动的救济制度,如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规定司法机关在作出不接受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启动司法鉴定、不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等决定后,应向当事人、参与人出具附有法定依据和正当理由的书面裁定,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附有理由的维持或撤销原裁定的决定。建立健全司法鉴定启动的救济制度,无疑会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当事人、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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