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迹检验启动制度之现状
笔迹检验的启动是笔迹鉴定程序的开端,可分为申请、决定和委托三个环节。
1.笔迹司法鉴定的申请
笔迹司法鉴定的申请,是指民事、行政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申请,请求对案件中涉及的笔迹物证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实施笔迹司法鉴定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对司法鉴定申请、决定及委托的规定散见于我国三大诉讼法、仲裁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对于初次鉴定的申请主体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1]
在民事诉讼中,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初次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2]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诉讼法》未对有关司法鉴定申请权的问题作出规定,但通常认为,诉讼当事人均拥有初次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权。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案件的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二审、再审程序中)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民事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在诉前阶段,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相关事项的鉴定。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在诉讼阶段,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向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提出鉴定申请。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时,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案件已经进入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执行阶段;(2)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合法、合理,鉴定的事项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3)申请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申请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可由法定代理人代理;(4)能如实提供笔迹物证材料,且这些材料具备鉴定条件;(5)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申请鉴定所需费用已经落实(法律援助案件除外);等等。
2.笔迹司法鉴定的决定
笔迹司法鉴定的决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负责案件处理的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作出是否准予鉴定的决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司法鉴定决定权,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行使,在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行使,在审判阶段由审判机关行使。刑事自诉、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司法鉴定决定权由审判机关行使。抗诉案件的司法鉴定决定权由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行使。对于非诉案件或准备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为了解决举证问题可以自行决定开展鉴定。(www.xing528.com)
负责案件处理的司法机关根据办案人员提出的鉴定要求或相关诉讼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进行司法鉴定的决定,无论同意与否均需说明理由。如果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则在其批复意见中注明如下内容:决定实施司法鉴定的依据、鉴定对象、鉴定项目、鉴定要求(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拟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时间、鉴定地点等。
3.笔迹司法鉴定的委托
一般来说,笔迹司法鉴定的决定主体大多数也承担了笔迹司法鉴定的委托职能,成为司法鉴定的委托主体。鉴定的委托主体与受理主体(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委托司法鉴定而建立法律关系。
笔迹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携带鉴定所需的笔迹物证材料以及委托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到鉴定机构当面委托,并办理委托手续。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函件方式进行委托。委托书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信息: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名称、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案情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和地点、案件的性质、所处的诉讼阶段、诉讼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委托鉴定的具体事项、委托鉴定的用途、鉴定时间要求、以前有无鉴定及鉴定结果等。
(二)笔迹检验启动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模式,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是基本照搬前苏联的超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3]当前,司法鉴定启动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尤其是刑事诉讼中,有几个问题比较突出。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缺失初次鉴定的申请权和司法鉴定的决定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拥有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却没有规定初次鉴定的申请权,也没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实践中,初次鉴定决定权通常为负责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所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不能行使。这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于笔迹物证是否实施司法鉴定、鉴定的具体事项、鉴定机构的选择等问题上基本处于被动状态,缺乏必要的参与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有看到司法机关决定启动鉴定工作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后,才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然后由司法机关决定是否再次鉴定。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缺失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拥有鉴定机构的选择权,这使得当事人只能被动地接受负责处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容易导致有些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满意,进而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在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时,当事人依然不享有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容易对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结果还是不满意,从而再次申请鉴定。如此循环,势必产生大量重复鉴定。这不仅会拖延诉讼周期、浪费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效率,而且给当事人的经济、时间、精力等带来沉重负担。
再次,多个司法机关享有鉴定启动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均拥有鉴定的决定权和委托权。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各机关都可决定对某起刑事案件中同一笔迹物证启动司法鉴定,很容易产生“多头鉴定”,且各机关都倾向于采信本机关所属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或本机关所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假若某一方对鉴定意见不服,就会实施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形成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多头鉴定的主要原因。
最后,缺乏鉴定启动的救济制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缺失初次鉴定的申请权,对于他们的鉴定申请,司法机关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却没任何救济途径可以解决。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享有鉴定的决定权,可根据办案人员的要求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申请,对鉴定的启动、鉴定的事项、鉴定机构的选择等作出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无权更改。如果他们对决定的结果或内容不服,也不能采取行政复议或其他救济措施,基本处于无可奈何的被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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