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迹检验专业术语的设立和定义的解释
专业术语,又可称为专业词汇,是在专业领域中对一种事物的命名和定义。随着社会各个领域信息化管理进程的加速,专业术语的定义和规范化使用显得越来越重要。专业术语的研究与命名主要以一种事物的概念为准绳。但这种命名和定义一定要做到概念准确、反映本质、与时俱进,同时还要解决好不同语种术语之间的对应和协调。[10]
笔迹检验专业术语一定要规范、统一,并准确界定其含义,避免“方言性”的词语和自造词,这有利于保障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严肃性及促进司法公正,直接关系到司法人员采信鉴定意见的内心确信以及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信任度等。笔者曾对多家鉴定机构的笔迹检验文书进行查阅,发现针对笔迹鉴定过程中有关笔迹特征的描述可谓五花八门,如笔迹宏观特征中的概貌特征,有的称为“外观特征”;笔迹细节特征中的搭配比例特征,有的称为“笔画交叉特征”,笔痕特征有的称为“笔力特征”等。这些专业词语的不当使用无疑会给不懂笔迹检验专业知识的司法人员和当事人带来困惑,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也大打折扣。
(二)笔迹检验的步骤规范
从同一认定理论角度来看,同一认定与其他认识活动一样,是一个不断渐进的过程,同一认定的实施过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一认定过程包括五个阶段:寻找和选定受审查客体的阶段、同一认定的准备阶段、分别检验阶段、比较检验阶段、综合评断阶段。狭义的同一认定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检验、比较检验和综合判断[11]。依据同一认定理论,结合法庭科学实践,笔迹检验的步骤可分为四个阶段:准备委托鉴定的材料、受理检验、实施检验、制作鉴定意见书。
笔迹检验的每一个步骤都应有比较明确的指导原则和操作规范。如提取和保存笔迹物证材料应该坚持合法有效原则、保持原貌原则、安全保存原则;收集样本笔迹材料应该尽力搜集案前样本、同期样本及历时样本,秘密搜集案后样本,注意公开搜集笔迹样本的技巧;实施笔迹检验时,应该按分别检验、选择特征、比对检验、确定异同、综合评断、作出鉴定意见的程序进行。这些指导原则和操作规范是笔迹检验科学性和可靠性的重要保障。
(三)鉴定意见的种类规范
按同一认定基本原理,同一认定的结论可以是肯定的,也可以是否定的,还可以是确定的或者非确定的。因此,按同一认定结论的性质,同一认定可分为肯定性同一认定、否定性同一认定、确定性同一认定、非确定性同一认定。
我国侦查机关对笔迹鉴定意见的分类与同一认定理论上的分类基本一致,为三类五种。三类包括:确定性鉴定意见、倾向性鉴定意见、无结论的鉴定意见;五种包括:(1)确定性认定鉴定意见,即可疑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2)确定性否定性鉴定意见,即可疑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3)倾向性认定鉴定意见,即倾向性认为可疑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或可疑笔迹与样本笔迹可能是同一人书写;(4)倾向性否定鉴定意见,即倾向性认为可疑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或可疑笔迹与样本笔迹可能不是同一人书写;(5)无结论的鉴定意见。即对可疑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暂无结论。这种笔迹鉴定意见分类的规定与美国联邦调查局的相关规定[12]也很相似。
我国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制订的《笔迹鉴定规范》中将笔迹鉴定结论的种类分为三类九种。三类包括:确定性结论、非确定性结论(或推断性结论)、无结论;九种包括:肯定同一、否定同一、极可能同一、极可能非同一、很可能同一、很可能非同一、可能同一、可能非同一、无结论[13]。这种分类与美国文件检验科学工作组(Scientific Working Group for Forensic Document Examination)制定的笔迹鉴定意见标准规范[14]的分类基本相同。
笔者认为,笔迹鉴定作出确定性鉴定意见无可厚非,但作出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和无结论的鉴定意见,就值得商榷和探讨。
从技术鉴定来看,作出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和无结论的鉴定意见是合理的、可行的。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的专门知识或科学技术,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它是鉴定人认识活动的结果,带有一定主观性,难以达到百分之百的精准程度。DNA技术是世界公认的准确度最高的鉴定技术,其准确度也无法达到百分之百。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主要是可疑笔迹与样本笔迹的特征总和相符或相异,且属于本质性符合或差异,足以反映出同一人或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但在实践中可能出现鉴定依据不足的情况,如可疑笔迹字数太少、字迹模糊、残缺不全,或样本笔迹字数太少而且无力补充,或受限于鉴定人知识、经验和能力而对某些疑难笔迹的认识还不够深。基于此,鉴定人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客观分析可疑笔迹和样本笔迹的符合特征和差异特征,如实记录鉴定过程,做到言之有据,最终作出非确定性鉴定意见或无结论的鉴定意见都是允许的。
从诉讼活动来看,无结论的鉴定意见显然不具备证明力,而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却具有证明力,因为它符合证据能力(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一般要求,只是其证明力较低。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鉴定意见为证据种类之一,但并没有限定什么样的鉴定意见方可作为证据,如何审查和运用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刑事诉讼领域,2012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确实、充分”的条件之一就是“综合全案,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非确定性的鉴定意见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没有达到诉讼法对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判决案件的根据。一旦非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呈上法庭,法官也会按“罪疑从无”的原则,对其不予采信,而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要求补充侦查。但非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可作为一种专家分析意见,在案件侦查阶段能起到提供侦查线索、划定侦查范围的作用,往往会提高案件侦破的效率。当然,也有人担心,侦查机关根据非确定性的鉴定意见开展侦查活动,很可能走错方向,浪费时间和侦查资源,甚至导致产生错误拘押、刑讯逼供等严重后果。这个问题要辩证地看待,万事有利有弊,关键是看其利弊大小和如何扬长避短。在专家鉴定意见的指引下开展侦查活动总强于没有任何线索、漫无边际地开展调查工作,且能提高侦查效率、节省侦查资源。而且,只要侦查人员严格遵守诉讼法律程序,按照诉讼法律规定使用强制措施,就能极大减少误拘、误押的情况,并杜绝出现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等违法行为。(www.xing528.com)
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领域,首先,作为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在法律层面上的规范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对于规制司法鉴定行为无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决定》没有规定鉴定结论意见必须达到确定化的程度。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也没有提出鉴定结论意见一定要达到确定化的程度方为有效。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之一就是鉴定书是否具有“明确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之一也是鉴定书是否具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同时规定“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对于“明确的鉴定结论”的含义有不同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其是指鉴定结论表达形式明确、清晰,不能模棱两可、含糊其辞,非确定性鉴定意见通常以“……倾向性认为可疑笔迹与样本笔迹是(或不是)同一人书写”,或“……可疑笔迹与样本笔迹可能是(或不是)同一人书写”,完全达到意思表达的明确、清晰之要求,因此,其具备证明力。也有学者认为“明确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结论表达内容明确、清晰,即直接明确回答可疑笔迹与样本笔迹是或不是同一人书写,而这种以“倾向性”、“可能”之类的词语所作出的非确定性鉴定意见达不到“明确的鉴定结论”的要求,因此,其不具备证明力。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同时必须对非确定性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行审查。有学者提出,对于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可采用“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进行审查和判断。具体而言,“应综合当事人对双方是否形成法律关系的不同陈述,以及一方提供的证据和其对该证据形成情况的解释,并结合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和比较,从而判定哪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该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15]。
从委托关系来看,作出非确定性鉴定意见是有必要的。依《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决定受理后,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办理登记、收费等手续。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如果鉴定机构给出无结论的鉴定意见,虽然从法律、法规和鉴定技术角度而言完全是合法、合规、合理的,但却很难被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所接受。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并支付一定鉴定费用,却收到一份无结论的鉴定意见,显然不会满意,很容易与鉴定机构产生民事纠纷。如果鉴定机构根据送检材料情况和鉴定技术条件而作出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虽然也不会满意,但至少有了个“答复”,一般不会与鉴定机构产生民事纠纷。因此,作出非确定性鉴定意见能给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一个“下台阶”,这对于减少民事纠纷、建立和谐社会是很有必要的。
此外,对于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又分为三个层次:极可能、很可能、可能,笔者认为就没有必要了。原因有两点:一是非确定性鉴定意见的三个层次的划分标准缺失,相互之间界线模糊,实践中,全凭鉴定人主观认识来判定,容易产生没完没了的纷争;二是三个层次的非确定性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是一样的,都较低。
综上所述,对于刑事诉讼案件,可作出确定性、非确定性或无结论的笔迹鉴定意见;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可作出确定性或非确定性笔迹鉴定意见,不宜作出无结论的鉴定意见,也没有必要将非确定性鉴定意见再分三个层次。
(四)鉴定意见的判断标准
事物的元素、属性、特点、特征或质量的比对必须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的能力范围内进行。无论材料是数字的、化学的、物理的或图形的,比对很可能是直观的、简单的。但如果物品的数额巨大或材料很多,就需要引入现代技术予以协助。然而,比对任务实际上比表面看到的更复杂。任何事物必须与类似事物进行比较,苹果与苹果,橙子与橙子,等等。在笔迹鉴定中,这意味着可识别特征与类似的可识别特征进行比较。很多特征不仅在外形或表现上隐约相似,而且存在于相似的环境。受不同书写环境和条件的影响,笔迹容易发生变化。不仅如此,笔迹的任何可识别特征可能会受到特定的字体和字形的影响,导致开展笔迹特征比对时必须考虑书写过程的制约以及其他环境可能使笔迹特征产生细微或巨大变化的因素。
评估在比对中所发现的相似性或差异性的重要性,对于某一学科而言是独特的,它是适当培训和经验的产物,是区分一门学科与其他学科的流程。这是一名受到某学科专业训练的人并不胜任其它相关学科领域证据判断的原因,也是有关笔相检验和笔迹检验并非同一术语的论证实质所在。
鉴定意见的判断标准存在于二个方面。第一,鉴定材料的标准。即可疑笔迹和样本笔迹应该达到何种条件才符合检验要求。有学者根据我国汉字的结构特点和笔画形态,认为5个汉字可作为一般笔迹鉴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签名汉字笔迹鉴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是2个字,且每个字的笔画应在2个以上,对于笔画和结构复杂的汉字的鉴定,以10个笔画为最低标准。[16]也有学者分别对几类笔迹进行分析,根据其特点和实际鉴定情况来确定样本笔迹数量标准,如果检材为普通汉字笔迹,特征字为5个以下的,则提供的样本必须具备检材所有的特征字;特征字为5~10个的,当检材是正常笔迹时,样本必须至少具备70%与检材相同的特征字或80%与检材相同的特征部位,当检材是非正常笔迹时,样本必须至少具备80%与检材相同的特征字或90%与检材相同的特征部位;检材特征字为10个以上的,当检材是正常笔迹时,样本必须至少具备60%与检材相同的特征字或70%与检材相同的特征部位,当检材是非正常笔迹时,样本必须至少具备70%与检材相同的特征字或80%与检材相同的特征部位。如果检材为签名笔迹,当其为正常签名笔迹时,样本标准为3份,当其为非正常签名笔迹时,样本标准为5份。[17]第二,鉴定意见的标准。即对可疑笔迹与样本笔迹进行比对检验时,符合特征和差异特征达到何种条件才能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有学者开展了常用汉字笔顺的量化研究,设想运用数学语言对笔顺特征进行具体标记。[18]也有学者对错字特征价值量化分析查询系统开展研究,目的是借助计算机技术对错字特征出现率进行统计分析,为特征价值的评断提供相对客观的、可量化的依据。[19]还有学者对笔迹特征量化分析模型开展研究,其基本思路是采用系统论中的层次分析法将特征进行分类,然后采用专家调查法,通过对文检专家的相关调查,获取专家们的专业知识和鉴定经验,构建判断矩阵并进行一致性验证,在此基础上,计算各级别指标的权重,得到特征价值评断指标体系,最终构建笔迹特征量化分析模型。[20]这些学者们的研究活动对于推动笔迹鉴定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也引起文检学界的极大关注。
笔迹鉴定能否适用精确的数据量化,其实一直是广大笔迹学者们思考的问题,也是法学界人士和其他社会人士所关心的话题。对于这个问题,洛卡德在指纹鉴定方面制定的三重性规则可以提供借鉴。洛卡德三重性规则的具体内容是:如果所鉴定的指纹清晰,并且有12个以上的符合特征点,则可作出肯定性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无可质疑的;如果所鉴定的指纹有8~12个符合特征点,则肯定性鉴定意见需结合其他因素考虑,在这种情况下,需与两名以上经验丰富的专家讨论后,才能作出肯定性鉴定意见;如果所鉴定的指纹特征较少,则不能做出肯定性鉴定意见,只能根据特征的数量以及指纹的清晰程度提出推断性意见。由此可见,洛卡德制定的指纹鉴定规则并非一概而论地规定指纹鉴定的数据标准,而是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将指纹鉴定的标准根据检材的具体情况作层次划分,且在检材情况较为复杂的条件下引入专家探讨制度。[21]指纹的形成是一种机械式的拓印,一般变化较小,检验难点主要在于显现、提取、增强处理,比对检验的难度并不大,目前已实现计算机自动比对检验。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以数量标准为主的指纹鉴定尚且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笔迹的变化性较大,同一人在同一条件下先后书写的两个字也不能完全重合。笔迹表现出来的是动态特征,很难用数据进行精确界定,只能用形态描述来表达。因此,笔迹检验标准必须是相对标准。
笔迹特征的质量差异很大,它跟该笔迹特征在人群中的出现率,笔迹特征的精细程度、隐蔽程度、稳定程度,书写动作的难易程度、流利程度、复杂程度密切相关。而实际鉴定过程中,所选取的笔迹特征的质量和数量间又存在重要关联。特征稳定性强、出现率低、相互间联系密切,则所需的特征数量就可以相对少一些;特征稳定性弱、出现率高、相互间联系差,则所需的特征数就相应增多。因此,在制定笔迹检验标准的过程中,应组织经验丰富的鉴定人,具体考察笔迹特征质量与数量间的对应关系,制定笔迹检验质量与数量的相对标准。
以笔者之见,对笔迹特征价值和性质的评价,不是一个给定特征出现率的、简单的数字问题。实践中,两类特征可能实质性地改变特征价值和性质的评断:书写运动的流畅性和复杂性。当缺少流畅性时,笔迹特征或许能反映出真实性的征兆;当缺少复杂性时,笔迹或许更容易被欺诈性地复制。此处的复杂性是就书写工具运行或笔迹模式而言。流畅性和复杂性的重要意义源自于未能发现笔迹存在伪装的风险。书写运动的复杂性对鉴定过程的可靠性是至关重要的。当然,笔迹模式的过度简化会减少书写运动的复杂性,使笔迹成为一组环线或椭圆线,或是波浪起伏的水平线。对于一些热衷于使书写运动风格化的书写人来说,这并非不常见。然而,从笔迹的安全角度来看,它提供了容易完成复制任务的模式。
书写运动和书写模式的复杂性是笔迹鉴定的一个方面,很多书本中较少提及,但它非常重要。目前,复杂性的判定是一种主观的评估,因为还没有评估准则。在此条件下,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鉴定人员对于特征的复杂性或整份笔迹的复杂性的判定可能存在差异。而且,同一名鉴定人员的判定在先后场合可能不一致。因此,笔者建议对笔迹的五个方面予以考量,籍以判定其复杂性:(1)整体笔画长度。一般而言,线条越长,复杂性越强。(2)线条中发生显著方向性变化的数量。当发生显著变化的是180°角时,它们持续折返。当小于90°时,可能发源自直线运动或曲线的开端。(3)重写的数量。重写可能误导对笔画方向的判断,或迷惑对异体字结构的分析。重写的高精确性并不常见,但在很多笔迹的大写字母的书写活动中,重写还是比较普遍的。(4)书写运动的连贯性。书写运动的中途停顿就是抬笔,通常有利于摹仿者,因为它们提供了适当的空间去暂停和思考下一个书写动作。然而,当书写工具没有明显停顿(有人称之为间断)地离开纸面和重返纸面时,反映书写动作连贯性的抬笔会有一定渐进的起笔和收笔。摹仿者难以准确复制笔画元素的组合,同时,也难以准确复制笔画生成手法的渐进式过程。(5)良好分离、比较复杂的书写动作的重复性。流利的、复杂的书写动作可轻松实施,但只有在正常的书写条件下才能实现。无瑕疵的复制更依赖于正常的书写条件。叠加于其他笔迹之上的复杂书写模式通常掩盖了需要关注的、虚假性的证据。复杂模式的分离确保真实性或虚假性的证据得以从笔迹中辨别出来。
对于一般笔迹或签名笔迹的复杂性,学者们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努力发展他们自己的标准。目标是构建一个可辅助评估从笔迹中观察到的相似点和差异点的标尺,一个或许能补充传统评估的标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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