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对公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鉴定委托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委托予以接受,并由双方签订鉴定委托协议的过程。受理鉴定是实施鉴定的前提。正确了解法庭科学鉴定的受理范围、程序和条件有助于保障鉴定实施的合法性、准确性。
(一)受理鉴定的范围和主体
1.受理鉴定的范围
《决定》第7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第8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从这两项规定可看出,公安机关、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等内设的鉴定机构只能受理本系统内侦办案件的鉴定工作,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社会鉴定机构却可面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鉴定委托,且不受地域限制,其受理鉴定的委托范围非常广泛。
2.受理鉴定的主体
《决定》第9条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可见,鉴定的受理主体必须是按照规定依法取得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可以参与受理鉴定的接待工作,对送检材料进行初步的技术审查,但不得私下直接接受委托。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希望确定某名或某几名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也必须通过该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2]。
(二)受理鉴定的条件
鉴定机构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鉴定机构不得受理:(1)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鉴定业务范围的;(2)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3)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4)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5)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6)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关于重新鉴定受理)规定的;(7)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对不予受理的鉴定委托,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三)受理鉴定的程序
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受理鉴定过程中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主要有:查验鉴定委托书;收取委托机关制作的案情介绍和鉴定要求的书面材料;查验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等;经审查视情况可要求委托机关修改鉴定要求或者补充检材和样本等并办理收案手续。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鉴定协议书。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委托人和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2)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3)委托鉴定的要求;(4)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5)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6)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7)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8)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并与委托方签订《鉴定协议书》,办理登记、收费等手续;对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材料收领单》,在收领委托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3]。
(四)受理鉴定应注意的问题
1.详细了解案情
了解案件情况就是向鉴定委托单位了解案件的发生、发展、侦查、调查、审理等有关方面的情况。其目的主要有两点:一是通过分析案情、研究案件性质,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决定是否应当受理;二是通过了解案情,尽可能详细占有材料,便于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检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出客观的、科学的分析和判断。对于处于一线的侦查机关,在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时,通常要求技术人员一起参加,技术人员对案情一般比较了解。但如果接受鉴定委托的是上级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或其他社会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在接受委托前多数对案情一无所知,这时就得委托方详细介绍案情。鉴定人了解案情的主要内容有如下几个方面:(www.xing528.com)
(1)发案情况。即该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场合及发现经过等。了解发案的时间、地点与相关背景材料,有助于分析可疑笔迹是否正常和正确认识嫌疑人的嫌疑依据。
(2)侦查、调查、审理工作情况。即了解办案单位对该案的侦查、调查、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对案件涉嫌范围的判断及其根据以及摸底排队、庭审状况等。
(3)嫌疑人的情况。即了解嫌疑人的姓名、年龄、性别、籍贯、职业、出身、成分、文化程度、社会经历、个人爱好、书写技能及平时工作、学习、生活表现,有无作案的时间、条件和思想动机等。
(4)可疑笔迹的检验和查证情况。即了解送检的可疑笔迹物证是否经过检验,鉴定意见是什么,鉴定意见依据有哪些,以及与该案有关的其他物证,如纸张、书写工具及手印、脚印等现场遗留痕迹、物品的调查、检验情况。
(5)明确检验要求。即了解委托单位要求笔迹检验能解决什么问题,在有些案件中,委托单位只要求鉴定签名的真伪,并以此来断定文件的真伪,这是很不科学的,因为签名是真实的,但整份文件有可能是伪造的,必须予以说明。
2.审查送检材料的鉴定条件
(1)审查可疑笔迹的鉴定条件。
首先,明确可疑笔迹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由于可疑笔迹自身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发现、提取技术上的原因,送检的可疑笔迹物证可能存在很多缺陷,有的物证存在局部破损、字迹清晰程度较低;有的物证出现严重残缺、字迹笔画模糊不清,难以辨认;有的物证字迹笔画太少。对于物证出现严重残缺、字迹笔画模糊不清或字数、笔画数远远不足的,应视为不具备鉴定条件,可不予受理鉴定,同时向送检单位说明拒检原因。有些可疑笔迹物证的原件或照片字迹比较模糊,检验条件较差,但只要具备检验之可能,检验人员应尽量利用现有技术条件受理鉴定,以满足送检单位的要求。切记千万不能赶鸭子上架,勉强受理检验,最后作出无任何把握的鉴定意见。
其次,审查可疑笔迹的形成条件。对于直接书写于某种物体上的字迹,应了解它在现场的原始状况、具体形态、分布位置、倾斜方向、字迹大小以及书写环境等。必要时,检验人员应对现场情况进行实地观察。
原则上,委托鉴定的材料应为原件。除在现场直接书写的字迹,可依据现场拍照的照片进行检验外,其余的均应提供可疑笔迹物证的原始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针对复制件很容易变造假冒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出相应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包括笔迹鉴定在内的各种物证检验、鉴定,是为诉讼活动提供证据的重要环节,为保证鉴定质量也应要求委托方提供原件。即使提供的复制件没有造假,由于复制设备条件和技术上的原因,也可能使笔迹出现模糊、变形等情况,从而遗失或歪曲某些特征,增加可疑笔迹的检验难度。所以,提交送检材料原件是合法、合理的要求。
(2)审查样本笔迹的鉴定条件。
首先,审查样本笔迹是否为嫌疑人亲笔所写。受理人员对送检的样本笔迹要仔细核对,审查其是否为嫌疑人亲笔所写。特别是样本笔迹材料很多时,既有嫌疑人书写笔迹又夹杂有他人书写笔迹的,更要认真核对清楚,以防将他人书写笔迹误作嫌疑人书写笔迹。送检人员很多不是专业技术人员,不通晓审查样本的知识和方法,很可能对样本审查不够严格,从而存在张冠李戴的现象。还有个别的送检人员出于某种目的,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冒充某人样本笔迹。因此,受理时要仔细核对,否则将会产生错检、误检的严重后果。
其次,理清样本笔迹种类,了解收集方法。在可疑笔迹检验中,不同种类笔迹样本的鉴定价值和所能发挥的作用差异较大。案前样本通常没有伪装和变化,能充分反映嫌疑人书写技能和书写习惯,在鉴定中承担主要角色,能发挥重要作用;实验样本的特征稳定性和可靠性较低,通常只起到参考作用。在受理鉴定时,受理人员要向送检人询问、核对哪些是案前、案后样本,哪些是实验样本,并作好标记。对于案后样本和实验样本,要详细了解收集方法和过程,是否为嫌疑人抄写形成,有无对嫌疑人实施诱导、指引等可能导致样本不真实的做法。最好将案后样本、实验样本与案前样本进行对比,以确定其是否存在变化及变化的程度。
最后,审查样本笔迹的数量和质量。审查样本笔迹的数量,主要是查看它是否具备充分性,尤其要注意它是否包含有足够数量的、与检材相同的字或偏旁部首。可疑笔迹检验是在相同字、相同部位的比较中进行的,样本笔迹与可疑笔迹必须具有足够的相同字、相同偏旁部首,这是对样本笔迹的基本要求[4]。审查样本笔迹的质量,主要是查看它是否具备可比性,即样本笔迹的书写条件与可疑笔迹的形成条件是否相近或相同。两者书写条件的接近程度越高,则可比性越强,样本笔迹的质量也就越高。两者的书写速度、字形字体、书写工具、书写承受物、书写环境、执笔器官等书写条件不同,容易导致笔迹比较中出现大量非本质性差异,从而增加鉴定的难度。如果送检的样本笔迹的质量太低,可要求委托单位补充符合鉴定要求的样本笔迹。如果委托单位无法提供足够的高质量样本,鉴定机构可不予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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