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可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之外的人员担任其董事、监事,然而,在实践中,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董事、监事多由本社的股东担任,且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以及村里的主要干部一般都会兼任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董事、监事。
这一现状与传统合作社的做法类似。合作社基于社员民主管理、自己经营的原则,要求合作社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必须是合作社社员,非社员不能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各国合作社法一般也都做出此种要求,如《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第9条第2款规定:“理事和监事必须是社员”[74];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42条规定:“董事的多数应当产生于合作社社员或法人指定的人员”[75];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6条亦规定:“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合作社之所以要求董事、监事必须是社员,原因在于同为合作社社员的董事能够真正了解其他社员的需求,保证董事会决策体现社员的意志,实现为社员服务的宗旨,而且董事在管理合作社事务时就会从自己利益角度考虑合作社的发展,从而激发董事管理合作社的积极性[76];监事若为合作社的社员,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会刺激监事对董事和合作社的其他管理人员进行监督。合作社的董事、监事都是由社员选出并由社员担任,从而不仅在形式上而且在实质上保证了社员对合作社的绝对控制权。
但是,有关合作社董事、监事身份条件的这一规定,也会产生一些弊端:①合作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选择范围狭小,使得许多有专业管理才能的人才被排除在合作社之外,不利于合作社的发展;②合作社董事必须是本合作社的成员,但董事对合作社的剩余索取权与一般社员相同,导致缺乏激励,董事作为合作社的管理者难以产生创新冲动。[77]为此,一些国家放松了合作社董事、监事必须从社员中产生的要求,如《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农协理事成员数的3/4必须来自农民,来自非农户的理事人数最多不能超过理事的1/4。《瑞士债法典》规定,董事会中至少有一人具有社员资格或者是法人社员的受托人且依法享有合作社的权利。[78](www.xing528.com)
笔者认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者局限于本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股东(包括本村干部)的做法将不可避免产生前述合作社董事、监事身份限定所具有的弊端,既然合作社已经逐渐放开了该项限制,更可进一步证明实践中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董监事的任职情况并不可取。不可否认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中的有些管理者是当地的能人,但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并不具备经营管理的专门知识,在竞争愈发激烈的市场环境中,在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化的劳动力分配市场中,如果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管理者还局限在本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将非常不利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发展。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管理岗位应向本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所有股东以及本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之外的专业管理人才开放,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根据其运营需要,确定需要的人才种类和标准,凡是符合条件的人均可参与竞聘,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在广泛的竞聘者中选拔最合适的人选,从而打破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选人用人界限,激活用人制度,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注入新鲜血液。笔者在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调研时了解到东升乡已经尝试引进职业经理人,此举大大提高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市场化运作的专业性,促进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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