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人一票”表决制。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投票制,这也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这种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所拥有的“合作制”因素的重要体现。“一人一票”制彰显了合作制民主控制的原则,任何股东无论其持有多少份额的股份,在股东(代表)大会就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有关事项进行表决时,每个股东均只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代表虽是按股东人数的一定比例选举产生的,但股东代表的产生过程也体现着股东“一人一票”的投票原则。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之所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原因在于:第一,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由经济合作社发展而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建立以合作制为基础,而合作制要求民主管理,其精神是互助合作,只有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机制才能保证民主管理、民主控制;第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具有很强的封闭性,人合性是其主要特征,股东之间的关系通过相互信任而得到维护,“一人一票”表决机制保证了股东之间的平等信任关系;第三,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建立之初,在进行股权量化时,各个股东分配到的股权数量差异不大,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机制对股东权利影响不大。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和公司最明显的区别即在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代表)大会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而公司强调资本民主原则,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实行“一股一票”的表决机制,股东按其所拥有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表决权平等,避免了多数股东利用表决权欺压少数股东的情况,而在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对多数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保护少数股东,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例如,公司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完全控制董事、监事人选,公司法在董事和监事的选举中引入了累积投票制,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股东的表决权行使不涉及累积投票制的问题。
当然,也许会有人质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在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发展壮大后,尤其是允许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权自由流转后,可能会导致各个股东的持股权数出现明显差异,“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市场经济中资本的重要性,限制了大股东的权力,亦会影响股东的投资热情。而且,近年来合作制的典型代表——合作社的“一人一票”制的绝对性已经发生改变。面对强大的国内和国际竞争对手,合作社亦强调商业原则;同时,由于一些合作社的规模迅速扩大,合作社社员之间在股金总额上的差别日益显著,为了更好地体现民主原则,一些合作社联社便在表决权上实行加权制,即对社员人数特别多、股金总额特别大、贡献特别突出的成员社,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酌情给予其代表增加一定的票数。[32]一些国家的合作社立法引入了有限的多票权制,如《德国经营及经济合作社法》第43条第3款规定:“社员一人一票。章程可预先规定提供多票权。多票权仅为对合作社的经营做出特殊贡献的社员设置。在章程中必须明确授予多票权的条件。社员最多可被授予3票。”[33]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38条第3款规定:“按照所持份额的金额或其成员的人数,设立文件可以给合作社的法人社员以更多投票权,但是不得超过5票。”[34]我国合作社立法也倾向于允许一人多票,但有上限。《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7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
笔者认为,有关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一人一票”表决制的异议有一定的道理,加之合作社有限多票权制的发展,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并非是绝对的。但是,对于多票权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限制,允许有限多票权制也应以坚持“一人一票”制为原则,不可突破民主控制的根本原则,因为这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本质特征之一,否则,如果不采“一人一票”制而反采“一股一票”制,则与股份制无异。(www.xing528.com)
(2)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股东或股东代表行使表决权可采取举手表决的方式表决,也可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具体方式由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章程或董事会决定。股东(代表)因故不能参加股东(代表)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股东(代表)代为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35]
(3)决议的通过比例。股东(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比例要求与股东(代表)出席有效人数一样,不同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章程规定有所差异。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溪西社区股份合作社章程》规定股东(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须经本合作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合作社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做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2/3以上的票数通过。”[36]北京市《通州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规范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通政发[2011]2号)规定所做决定须经全体股东半数以上通过。[37]
在目前立法空白的情况下,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对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程序作出要求。在笔者所考察的这些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中,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溪西社区股份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是比较妥当的,其借鉴《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决议事项的不同将股东(代表)大会决议事项分为普通决议事项和特别决议事项,对不同类型的决议事项的通过比例作出不同的规定,特别决议事项包括决定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作出决议、修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章程等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及其股东产生巨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应对这些事项作出较高的决议通过比例要求,如此既提高了决策的效率,又保证了对特别重大决议事项的审慎。除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溪西社区股份合作社章程》之外,广东省《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也作出了类似规定。[38]
此外,股东(代表)大会应当书面记录所议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应在会议纪要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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