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征地补偿款、集体资产收益的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大都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相关程序的规定,单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存在一定障碍,因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多在被否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集体成员所提起的给付之诉中一并审查。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上检索的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的案件中,多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问题。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标准虽不一致,但在审理这些案件时,法院通常采取的不是单一标准。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张菊芳诉杭州市蒋村乡王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认为“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性。在具体处理时,应当以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成员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以及是否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界定的标准。”[17]再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董光军与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街道么六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上诉案”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当综合考虑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18]此外,法院在认定标准中也提到了村民自治,如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在“王伊静等诉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洪前社区居民委员会山前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中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19](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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