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上亦未见“村民”的定义。村民的概念来源于户籍管理制度,是与“市民”相对的概念,指具有本村农业户籍的人口。但随着人口流动的加快,在农村又出现了经常居住的外来户,这就使得村民的外延发生了变化,除了具有农业户籍的人口之外,在本村长期居住的外来人口也被有条件地视为村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使用了“村民”这一词语,该法第13条规定了可列入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名单的三类人员:①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②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③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其中,前两种明确以户籍为标准而称为“村民”,第三种则是在村中居住达到法定时限的公民,在选举中有条件地被视为村民。
现实生活中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是截然分开的,村委会往往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因此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容易被混淆。笔者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民的概念不完全相同。村民是在一定区域内以户籍为标准并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基础上进行的一种划分,它强调的是一种自然的身份属性,强调民主自治管理。年满18周岁的村民享有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村民并不必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相关。[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是一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所产生的经济权益密切相关的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享有政治权利外,还可以分享农村集体资产所带来的各种经济利益,这些利益并非是具有村民身份就能获得。因此,村民并不一定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未交纳集体积累的“空挂户”[5],虽为村民,但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未必是村民,如全家转为小城镇户口,但并未办理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手续的人员。[6](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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