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它决定了哪些人在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可以成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利益。
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是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中形成的一种新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成立的过程就是将农村集体资产量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上的过程。根据《物权法》第59条和第60条的规定,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享有权利,而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是“资产变股权,农民当股民”,把原来法律上“人人有份”的权利落实至每一位适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初始股东资格是由原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延续而来的。一般而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天然享有改制后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此外,对于曾经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由于农转居、户口迁移等原因脱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考虑到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投资等贡献,往往也会赋予其一定的股权。例如,根据北京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积极推进乡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京农发[2004]28号),北京市在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过程中,确定了两类人员可以成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①身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②对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已经通过户口迁移、农转非等方式脱离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再是改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按照其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和投资贡献,享有相应的集体资产所有权。(www.xing528.com)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可以因出生、婚姻、收养等事由取得,同样也会因死亡、迁出等事由而消灭。那么在产权制度改革完成后,由于出生、婚姻、收养等事由加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也应该当然地享有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因迁出等事由脱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自然地丧失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变化是否会导致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结构调整?对于这个问题,各地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如果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变动进行调整,那么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就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大致相同。如果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不随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变动进行调整,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就可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范围出现一定的差异。但可以确定的是,改制之时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实质上是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因此,本章主要围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展开。对于因新生人口、股权流转等原因引起的股东变动问题将在下一章专门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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