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本书第二章所述,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我国现有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存在本质区别,无法将其划归为公司、合作社或股份合作企业中的任何一种。因而有必要将其创设为一类新型企业法人。
此外,有必要澄清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与乡镇企业的关系。根据《乡镇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乡镇企业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那么,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能否依据该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根据《乡镇企业法》第2条对乡镇企业的界定,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乡镇企业的出资人,而非乡镇企业本身。其次,乡镇企业是一系列不同种类企业的集合体,只要满足《乡镇企业法》对乡镇企业的界定[39],即可认定为乡镇企业,享受相关权利[40]并履行相应义务[41]。乡镇企业的具体企业形态可以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公司等。[42]各类乡镇企业并不是依据《乡镇企业法》取得法人资格的,而是依据相应特别法取得法人资格的,故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不能根据《乡镇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www.xing528.com)
综上,首先,出于法律体系逻辑自洽性的考虑,应当将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明确为我国现有民事主体类型中的一类,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中的一类。其次,为了将成员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所负债务的责任限定在其对集体资产享有的份额范围内,有必要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设定为民事主体中的法人。再次,由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市场主体参与交易,应当将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归为法人中的企业法人。最后,由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同时承担社区公共职能和社会保障功能,不同于单纯从事营利活动的企业,加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实质特征使其区别于我国现有的任何一类法定商主体,因而需要将其创设为一类特殊的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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