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人制度的功能之一乃责任限制。诚然,并非只有法人的成员才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亦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然而此种责任限制仅能适用于无权利能力的非营利性社团,通说认为无权利能力的营利性社团的社员应承担无限的个人责任。因此,为了限制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成员的个人责任,有必要赋予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独立法人资格。
法人制度的功能之一乃责任限制。非法人团体或者没有独立的权利能力,或者仅具有部分权利能力,[27]但他们都没有完全独立的责任能力,非法人团体所负担的债务最终由其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然而,让成员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不现实也不合理的,因而需要通过独立责任主体的法律构造将成员责任限制在其对集体资产享有的份额范围内。笔者认为,法人制度是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在法律定位上的理性选择。
诚然,并非只有法人的成员才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亦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28]然而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并不适合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首先,有限合伙企业中必须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9]其次,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成员人数通常超过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人数的上限50人;[30]最后,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这不利于社区成员的民主参与。[31]
此外,在德国法上,无权利能力社团可以通过章程将责任财产限定为社团财产,而不延及社员的其他个人财产,即将董事会享有的代表权范围限定为“仅有权从事有关社团财产的行为”。然而此种责任限制仅能适用于无权利能力的非营利性社团,通说认为无权利能力的营利性社团的社员应承担无限的个人责任。[32]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营利性的本质早已排除了适用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则限制成员责任的可能性。(https://www.xing528.com)
因此,为了限制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成员的个人责任,有必要赋予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独立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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