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源于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表现形式。鉴于目前有关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立法存在空白,以下对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在规范意义上的法律地位的分析,将以全国性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地位的规定为切入点。
作为法律概念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最早出现于1982年《宪法》中,后来的法律规定基本上沿用了该称谓,但《民法通则》中却又同时出现了“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法,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术语的混乱。[1]但鉴于它们实际上指代的是同一个事物,因而本书统一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称谓。
虽然众多法律法规中均提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至今尚未有一部法律或法规对其作出明确界定,倒是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从所有制基础、表现形式、历史演进等角度描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在一定社区范围内,以土地等生产资料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为基础的乡(含镇,下同)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又如《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强烈的地缘性和社区性,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尤其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是连结其成员的纽带,这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区别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以土地为纽带、无地缘性特征的农村组织。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多种多样,内涵和外延在不断发生变化,但具有一定历史承继性和延续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前身是人民公社体制,存在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组织,最初可追溯至合作化时期的农村互助组,历经初级生产合作社、高级生产合作社直至人民公社,其后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实行使得人民公社解体,改建成了乡镇、村、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同时期和级别上分别体现为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2]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宪法》第17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农业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独立进行经济活动、开展农业生产经营。此外,《物权法》第59条和第60条将“农民集体”界定为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和第21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土地发包方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非以农民集体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并非农民集体的执行机关或代理人。那么,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又应划归为哪类民事主体呢?
《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合同法》增加了“其他组织”作为一类民事主体。[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显然不是自然人,也无法将其归入现有的法人类型中。
《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种的法人:
(1)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一类商主体,基于商主体法定原则,商主体的类型、内容(包括财产关系和组织关系)、公示等必须由法律规定[5]。目前在我国能够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包括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6],依外商投资企业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7]、中外合作经营企业[8]、外资企业[9],依《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0],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11],依《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设立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12],依《乡镇企业法》设立的乡镇企业[13],依《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14]。其中并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使是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是作为其出资人而非企业法人本身。[15]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企业法人。(www.xing528.com)
(2)机关法人。机关法人是指具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显然不属于该类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且不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其既不是由国家机关举办也不是由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因而不符合事业单位的定义。
(4)社会团体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营利性,且其通常在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或根本无须登记等事实与社会团体法人的非营利性且需在民政部门登记的规定不符。[16]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
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法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法人类型所涵盖,因此,其只可能被划归为民事主体中的“其他组织”。
但是,“其他组织”是一个模糊的法律概念,可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包含在内,但其特征、外延却均不明确。有学者指出:“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对外交往而举债时,如其自身拥有的经费足以偿债,则由其自身偿付债务;如其拥有的财产不足以偿付债务,则由其创设人进行偿付,创设人为其承担最终的连带责任。”[17]如果如此给“其他组织”定性是符合立法原意的,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需要也不可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8]那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不属于“其他组织”。
可见,在全国性法律、法规层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是模糊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下位概念的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自然也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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